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金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金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金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月卿選任辯護人許惠峰律師(99年6月25日受任)被告 胡華嫥 選任辯護人 楊山池 律師(99年7月9日受任)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月卿共同連續犯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胡華嫥共同連續犯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事實
一、鄭月卿原係股票上櫃交易之 巨虹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虹公司,民國【下同】82年12月設立,原設址於:臺北市○○區○○路○段○○號6樓之1,92年4月遷址於改制前之臺北縣中和市(改制後為:新北市中和區,下同)連城路
258號9樓之1,93年3月8日掛牌上櫃,股票代號:8084)管理部經理,92年5月28日接任該公司董事長,負責綜理該公司一切事務;胡華嫥係巨虹公司前業務部IC應用業務助理,現為該公司業務部副理,負責製作該公司報價、採購、進貨及出貨等各種單據之事務。緣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5條第2項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依第7條規定適用零稅率者,得申請以每月為
1期,於次月15日前,依前項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適用零稅率之營業人,每月申報營業稅,須填報「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表)中之「零稅率銷售額」欄,其中「非經海關出口」部分,依財政部86年5月1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營業人取具依法核准設立,從事國際間快遞業務之營業人,所出具受託運送貨物出口之國際包裹執據,其載有寄件人名稱、營利事業統一編號及交寄物品之名稱、數量及其價值金額者」,得做為申報營業稅適用零稅率之證明文件,即營業人可持快遞業者開立予營業人之快遞執據留底聯影本(外部憑證),併同營業人開立記載貨物價值之商業發票(INVOICE),向稅捐機關申請退稅。鄭月卿為使巨虹公司年度營業額增加,同時向稅捐機關詐領退稅款,於90年3月至92年9月間,明知無交易及快遞出口之事實,竟與胡華嫥共同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詐欺之概括犯意,由胡華嫥偽製如附表所示巨虹公司與香港 進亨 實業有限公司(為巨虹公司持股99.9%之子公司,下稱:進亨公司)、富邦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及SuperNovaElectronics(下稱:Supe
rNova公司)等公司交易之商業發票(INVOICE),並在商業發票上不實記載貨物「數量」、「品名」、「單價」、「海關匯率(Rate)」及「總金額(NTD)」等,計90年度虛增營業額新臺幣(下同)6,347萬6,674元,91年度虛增營業額5,858萬6,624元,92年度虛增營業額3,791萬5,293元;並利用與巨虹公司往來之亨達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亨達公司,簡稱JET,捷特快遞)、彪記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彪記公司)及冠捷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捷公司)等快遞業者留存於巨虹公司之空白快遞執據,分別虛偽載入「寄件人」(巨虹公司)及「收件人」(進亨公司、富邦公司、SuperNova公司)地址、電話、聯絡人等資料,再將前開偽製之商業發票正本及快遞執據正本,檢附「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表)及「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自90年3月起至92年9月止,共持計126張偽造之退稅單據,分別向臺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90年3月至92年2月,下稱:中正所)及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92年3月至92年9月,下稱:中和所;附表編號92-98號部分,因為訛詐得款為未遂;附表編號99-126號,編號104號除外)申請退稅,致上開稽徵所陷於錯誤,誤信交易為真,而予以退稅計292萬1,702元【即中正所為:119萬3808元;中和所為:172萬7,894元。
【本院按:原起訴記載為:500萬3,164元、189萬5,764元,總計詐領出口退稅款799萬8,929元,此部分,業據檢察官於100年3月14日以100年度蒞字第5730號更正在卷,下同,並詳見本判決如下理由之說明】。又胡華嫥另將前述偽造之商業發票及快遞執據影本,交予不知情之會計課長 鄭碧玲 製作傳票(借方:應收帳款;貸方:銷貨收入),將該等虛偽製作之交易金額列為當年度之銷貨收入,致使巨虹公司90年度營業額(銷貨收入)虛增新臺幣(下同)6,347萬6,674元,91年度之營業額虛增5,858萬6,624元,92年度之營業額虛增3,791萬5,293元,合計1億5,997萬8,591元,致不知情之會計師陷入查核之錯誤而出具不實財務報告(90-92年度財務報告),並於92年6月以前揭不實之財務報告持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申請上櫃交易,致櫃買中心人員誤信為真,而核准於93年3月8日上櫃交易,亦致不特定投資人誤認該公司為績效良好而投資買進該公司股票。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調查局北機站)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甲、辯護方主要執以證人 蕭焜賢 於調查局北機站詢問之供述對於證據形式之真正不爭執,但爭執其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對於證人即亨達公司業務主任 林景泉 於調查局北機站詢問及偵查中之供述,對於證據形式之真正不爭執,但爭執其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對於證人即彪記公司負責人 夏君華 於調查局北機站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前彪記公司出口部主任 陳達楠 於調查局北機站詢問及偵查證述之證據形式之真正不爭執,但爭執其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對於證人即前冠捷公司中和站主任 陳進德 於調查局北機站詢問及偵查證述之證據形式之真正不爭執,但爭執其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對於證人即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合夥人 陳順 發於調查局北機站詢問證述之證據形式之真正不爭執,但爭執其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對於證人即巨虹公司管理部副理鄭碧玲於調查局北機站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述之證據形式之真正不爭執,但爭執其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對於證人即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稅務員 楊瑞霞 於調查局北機站詢問及偵查證述之證據形式之真正不爭執,但爭執其證據能力及證明力等情【此等爭執事項,臚列供有志研究者為參酌之用,並詳參下述參、四部分之說明】。
乙、本院斟酌情形認為:
一、起訴所指證人等於調詢所言無證據能力:按各該證人於調查局之詢問所為之陳稱,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言詞供述,今既經被告之辯護人對此部分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公訴人復未明確指出各該證人於調查局所言有何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情形,故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各該證人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
二、證人等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於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月1日施行。又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件起訴所指證人等均曾於檢察官偵查中到庭具結證述,被告及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或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然為不可採信情況;又分經檢察官暨辯護人聲請傳喚各該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已經賦予行使反對詰問權,所陳已經實質上有補正之作用,故依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其於該次偵查中之陳述,自得為本案之證據。辯護人辯稱此為審判外之陳述,認無證據能力等語,顯有誤會,尚不足採。
貳、首先,就巨虹公司冒退稅金額部分,臚列說明如下,並詳參本院99年11月18、25日勘驗筆錄:查巨虹公司前於84年4月20日設籍臺北市○○路○段○○號7樓,於90年3-4月至92年1-2月止向中正所申報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部分【於92年3月31日變更遷址:中和市○○路○○○號9樓之1,則係向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申報有關稅務事項】,先此敘明。
甲、臺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90年3月至92年2月)申報退稅查核過程部分【並詳參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正分局99年12月10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業字第0990214087號函暨附件細目報告書,附於本院卷一】:
一、檢察官起訴書(98年度偵字第22606號)第2頁第15行所指:巨虹公司90年度計虛增營業額新臺幣(下同)6,347萬6,
674元、91年度虛增營業額5,831萬6,624元,核算合計銷售額為1億2,179萬3,298元及得退稅限額為608萬9,665元。公式如下:(90年)6,347萬6,674元+(91年)5,831萬6,624元=合計營業額1億2,179萬3,298元,1億2,179萬3,298元×(零稅率)5%=得退稅限額608萬9,665元(以下小數點均4捨5入)。同頁第26行所載:自90年3月起至92年9月止,…….,分別退稅500萬3,164元部分似為筆誤。(詳參:本院99年11月25日勘驗勘查快遞執據扣押物編號A-28-24之編號70,彪記國際公司所出具提單日期:91年5月29日、提單號碼:138364、金額為2,039,707元非2,309,707元。91年度虛增營業額以本編號金額2,039,707元核計。2:下稱編號係同起訴書所附巨虹公司偽填快遞執據虛增營業額及詐領退稅款一覽表編號,下同。)
二、自90年3月至92年2月止合計虛增營業額1億2,263萬1,08
5元,向中正所申請退稅613萬1,554元。公式如下:(90年)6,347萬6,674元+(91年)5,831萬6,624元+(92年1-2月)83萬7,787元=合計營業額1億2,263萬1,085元,1億2,263萬1,085元×(零稅率)5%=得退稅限額613萬1,554元。
三、90年3月至92年2月各期申報溢(冒)退稅額如下:
㈠、查核90年3-4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1、零稅率銷售額之(下同:非經海關出口應附證明文件者)欄位(7)申報0元,零稅率銷售額合計(欄位23)申報1億
6,534萬3,228元(下同:含經海關出口免附證明文件者)。本期為應實繳稅額71萬9,932元。
2、本期無實際退稅款。(編號1-7)帳載虛增營業額543萬6,
005元。
㈡、查核90年5-6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1、零稅率銷售額之欄位(7)申報7,767萬4,718元,零稅率銷售額合計(欄位23)申報1億3,566萬8,538元。本期為應實繳稅額46萬9,565元。
2、本期無實際退稅款。(編號8-31)營業稅申報虛增營業額2,
741萬2,856元。
㈢、查核90年7-8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1、零稅率銷售額之欄位(7)申報4,173萬6,874元,零稅率銷售額合計(欄位23)申報1億901萬6,340元。本期為應實繳稅額47萬5,662元。
2、本期無實際退稅款。(編號32-44)營業稅申報虛增1,025萬6,778元。
㈣、查核90年9-10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1、零稅率銷售額之欄位(7)申報5,348萬5,111元,零稅率銷售額合計(欄位23)申報9,569萬4,142元。本期為應實繳稅額28萬493元。
2、本期無實際退稅款。(編號45-52)營業稅申報虛增1,494萬9,109元。
㈤、查核90年11-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1、零稅率銷售額之欄位(7)申報3,656萬6,801元,零稅率銷售額合計(欄位23)申報8,128萬1,489元。本期為應實繳稅額20萬3,239元。
2、本期無實際退稅款。(編號53-55)營業稅申報虛增542萬
1,926元。
㈥、查核91年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1、零稅率銷售額之欄位(7)申報3,248萬9,583元,零稅率銷售額合計(欄位23)申報6,083萬4,872元。本期為應實繳稅額67萬667元。
2、本期無實際退稅款。(編號56-57)營業稅申報虛增370萬4,557元。
㈦、查核91年3-4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1、零稅率銷售額之欄位(7)申報8,872萬1,530元,零稅率銷售額(欄位23)合計申報1億2,164萬9,173元,經扣減(編號58-62)營業稅申報虛增銷售額1,279萬9,434元後,尚有零稅率銷售額1億884萬9,739元(1億2,164萬9,
173元-1,279萬9,434元=1億884萬9,739元),1億
884萬9,739元×(零稅率)5%=得退稅限額544萬2,487元。
2、經扣減營業稅申報虛增金額後之合計銷售額1億884萬9,73
9元,其得退稅限額544萬2,487元,而本期實際退稅款30
4萬222元。
3、綜上:本期僅該營業稅申報虛增1,279萬9,434元,不影響應退稅額304萬222元,未溢(冒)退稅款。
㈧、查核91年5-6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1、零稅率銷售額之欄位(7)申報1億521萬5,688元,零稅率銷售額合計(欄位23)申報1億5,525萬2,161元,經扣減(編號63-72)營業稅申報虛增1,365萬8,941元後尚有零稅率銷售額1億4,159萬3,220元(1億5,525萬2,161元-1,365萬8,941元=1億4,159萬3,220元),1億4,
159萬3,220元×(零稅率)5%=得退稅限額706萬9,661元。
2、經扣減營業稅申報虛增金額後之合計銷售額1億4,159萬3,
220元,其得退稅限額706萬9,661元,而本期實際退稅款
562萬6,513元。
3、綜上:本期僅該營業稅申報虛增1,365萬8,941元,不影響應退稅額562萬6,513元,未溢(冒)退稅款。
㈨、查核91年7-8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1、零稅率銷售額之欄位(7)申報5,622萬9,190元,零稅率銷售額合計(欄位23)申報1億2,894萬2,278元,經扣減(編號73-77)營業稅申報虛增1,104萬6,296元後,尚有零稅率銷售額1億1,789萬5,982元(1億2,894萬2,278元-1,104萬6,296元=1億1,789萬5,982元),1億1,
789萬5,982元×(零稅率)5%=得退稅限額589萬4,799元。
2、經扣減營業稅申報虛增金額後之合計銷售額1億1,789萬5,
982元,其得退稅限額589萬4,799元,而本期實際退稅款
644萬7,114元。
3、綜上:本期營業稅申報虛增銷售額1,104萬6,296元,應退稅額應為589萬4,799元,於91年10月14日實兌領退稅額64
4萬7,114元。溢(冒)退稅額55萬2,315元(實退稅額64
4萬7,114元-應退稅額應為589萬4,799元=55萬2,315元)。
㈩、查核91年9-10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1、零稅率銷售額之欄位(7)申報6,666萬6,087元,零稅率銷售額合計(欄位23)申報1億2,828萬7,927元,經扣減(編號78-82)營業稅申報虛增1,005萬1,233元後,尚有零稅率銷售額1億1,823萬6,694元(1億2,828萬7,927元-1,005萬1,233元=1億1,823萬6,694元),1億1,
823萬6,694元×(零稅率)5%=得退稅限額591萬1,835元。
2、經扣減營業稅申報虛增金額後之合計銷售額1億1,823萬6,
694元,其得退稅限額591萬1,835元,而本期實際退稅款
612萬2,923元。
3、綜上:本期營業稅申報虛增銷售賽1,005萬1,233元,應退稅額應為591萬1,835元,於91年12月12日實兌領退稅額61
6萬2,923元(含固定資產4,293元)。溢(冒)退零稅率部分稅額24萬6,795元。(實退稅額616萬2,923元-應退稅額應為591萬1,835元-固定資產4,293元=24萬6,795元)。
、查核91年11-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1、零稅率銷售額之欄位(7)申報5,256萬7,051元,零稅率銷售額合計(欄位23)申報9,465萬863元,經扣減(編號83-88)營業稅申報虛增705萬6,163元後,尚有零稅率銷售額8,759萬4,700元(9,465萬863元-705萬6,163元=8,759萬4,700元),8,759萬4,700元×(零稅率)5%=得退稅限額437萬9,735元。
2、經扣減營業稅申報虛增金額後之合計銷售額8,759萬4,700元,其得退稅限額437萬9,735元,而本期實際退稅款476萬3,876元。
3、綜上:本期營業稅申報虛增705萬6,163元,應退稅額應為
437萬9,735元,於92年2月14日實兌領退稅額476萬3,87
6元(含固定資產3萬1,333元)。溢(冒)退零稅率部分稅額35萬2,808元(實退稅額476萬3,876元-應退稅額應為437萬9,735元-固定資產3萬1,333元=35萬2,808元)。
、查核92年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1、零稅率銷售額之欄位(7)申報3,622萬276元,零稅率銷售額合計(欄位23)申報9,468萬5,371元,經扣減(編號89-91)營業稅申報虛增83萬7,787元後尚有零稅率銷售額9,384萬7,584元(9,468萬5,371元-83萬7,787元=9,
384萬7,584元),9,384萬7,584元×(零稅率)5%=得退稅限額469萬2,379元。
2、經扣減營業稅申報虛增金額後之合計銷售額9,384萬7,584元,其得退稅限額469萬2,379元,而本期實際退稅款4,94萬9,151元。
3、綜上:本期營業稅申報虛增83萬7,787元,應退稅額應為46
9萬2,379元,於92年4月15日實兌領退稅額494萬9,151元(含固定資產21萬4,882元)。溢(冒)退零稅率部分稅額4萬1,890元(實退稅額494萬9,151元-應退稅額應為
469萬2,379元-固定資產21萬4,882元=4萬1,890元)。
四、綜結上述:
㈠、依據「編號1至91」所載金額,合計銷售額虛增1億2,263萬1,085元,惟「編號1至7」所載金額543萬6,005元,未申報於90年3-4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零稅率銷售額中,實際營業稅申報虛增銷售額1億1,719萬5,080元。
㈡、總計溢(冒)退稅額119萬3,808元【(91年7-8月)55萬2,315元+(91年9-10月)24萬6,795元+(91年11-12月)35萬2,808元+(92年1-2月)4萬1,890元=119萬3,
808元】。
乙、巨虹公司於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92年3月至92年
9月)申請退稅部分【詳參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99年12月8日北區國稅中和三字第0990014738號函暨附件細目報告書,附於本院卷一】。
一、查巨虹公司於92年3月31日遷址:中和市○○路○○○號9樓之1(中和所受理變更日期)。
㈠、檢察官起訴書(98年度偵字第22606號)第2頁第16行所載:92年度虛增營業額3,791萬5,293元及同頁第28行所載:
自92年3月至92年9月,……,分別退稅189萬5,764元。
㈡、依起訴書檢附之巨虹公司偽填快遞執據虛增營業額及詐領退稅款一覽表之編號92-126:自92年3月至92年9月止合計虛增營業額3,707萬7,506元,向中和稽徵所申請退稅185萬3,875元。公式如下:營業額3,707萬7,506元×(零稅率)5%=得退稅限額185萬3,875元。
二、查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下稱編號同起訴書檢附之巨虹公司偽填快遞執據虛增營業額及詐領退稅款一覽表之編號):
㈠、92年3-4月部分:
1、零稅率銷售額之(下同:非經海關出口應附證明文件者)欄位(7)申報5,054萬4,247元,零稅率銷售額合計(欄位23)申報9,479萬8,349元(下同:含經海關出口免附證明文件者),經扣減(編號92-98)營業稅申報虛增251萬9,64
0元後尚有零稅率銷售額9,227萬8,709元(9,479萬8,34
9元-251萬9,640元=9,227萬8,709元),9,227萬8,70
9元×(零稅率)5%=得退稅限額461萬3,935元。
2、經扣減營業稅申報虛增金額後之合計銷售額9,227萬8,709元,其得退稅限額580萬0,888元(461萬3,935元+固定資產118萬6,953元),而本期實際退稅款452萬7,131元。
㈡、92年5月部分:
1、零稅率銷售額之欄位(7)申報2,847萬0,424元,零稅率銷售額合計(欄位23)申報4,971萬2,411元,經扣減(編號99-103)營業稅申報虛增602萬9,931元後尚有零稅率銷售額9,227萬8,709元(4,971萬2,411元-602萬9,931元=4,368萬2,480元),4,368萬2,480元×(零稅率)5%=得退稅限額218萬4,124元。
2、經扣減營業稅申報虛增金額後之合計銷售額4,368萬2,480元,其得退稅限額222萬2,788元(218萬4,124元+固定資產3萬8,664元),而本期實際退稅款252萬4,285元。
㈢、92年6月部分:
1、零稅率銷售額之欄位(7)申報3,487萬0,403元,零稅率銷售額合計(欄位23)申報5,287萬4,779元,經扣減(編號104-106)營業稅申報虛增265萬7,243元後尚有零稅率銷售額5,021萬7,536元(5,287萬4,7791元-265萬7,243元=5,021萬7,536元),5,021萬7,536元×(零稅率)5%=得退稅限額251萬0,877元。
2、經扣減營業稅申報虛增金額後之合計銷售額5,021萬7,536元,其得退稅限額253萬7,827元(251萬0,877元+固定資產2萬6,950元),而本期實際退稅款267萬0,689元。
㈣、92年7月部分:
1、零稅率銷售額之欄位(7)申報2,687萬6,349元,零稅率銷售額合計(欄位23)申報6,829萬3,056元,經扣減(編號107-110)營業稅申報虛增486萬0,297元後尚有零稅率銷售額6,343萬2,759元(6,829萬3,056元-486萬0,297元=6,343萬2,759元),6,343萬2,759元×(零稅率)5%=得退稅限額317萬1,638元。
2、經扣減營業稅申報虛增金額後之合計銷售額6,343萬2,759元,其得退稅限額320萬0,333元(317萬1,638元+固定資產2萬8,695元),而本期實際退稅款344萬3,348元。
㈤、92年8月部分
1、零稅率銷售額之欄位(7)申報2,342萬3,863元,零稅率銷售額合計(欄位23)申報5,649萬1,476元,經扣減(編號111-116)營業稅申報虛增268萬0,466元後尚有零稅率銷售額5,381萬1,010元(5,649萬1,476元-268萬0,466元=5,381萬1,010元),5,381萬1,010元×(零稅率)5%=得退稅限額269萬0,551元。
2、經扣減營業稅申報虛增金額後之合計銷售額5,381萬1,010元,其得退稅限額271萬3,707元(269萬0,551元+固定資產2萬3,156元),而本期實際退稅款284萬7,730元。
㈥、92年9月部分:
1、零稅率銷售額之欄位(7)申報4,690萬3,643元,零稅率銷售額合計(欄位23)申報7,728萬5,032元,經扣減(編號117-126)營業稅申報虛增1,832萬9,929元後尚有零稅率銷售額5,895萬5,103元(7,728萬5,032元-1,832萬9,
929元=5,895萬5,103元),5,895萬5,103元×(零稅率)5%=得退稅限額294萬7,755元。
2、經扣減營業稅申報虛增金額後之合計銷售額5,895萬5,103元,其得退稅限額294萬7,755元,而本期實際退稅款386萬4,252元。
三、依「編號92至126」所載與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核對,惟「編號104」所載金額253萬7,527元,未申報於92年6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零稅率銷售額中,即此部分起訴應不含括,業據檢察官更正在卷。
四、中和所查核過程:
㈠、巨虹公司92年3-12月出口高價快遞貨物(金額達293,683,55
0元,筆數達263筆,多筆超過新臺幣5萬元)而未提供出口報單【依92年2月16日修訂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1條規定,高價貨物(新臺幣5萬元以上)應依規定報關(證明文件:出口報單)】等有關交易證明文件,不適用零稅率,有冒退營業稅款。
㈡、前揭部份已依法開徵:
1、不適用零稅率:
⑴、本稅:開徵起日99年4月21日,限繳日期99年4月30日,開
徵金額13,984,931元,管理代號Z00000000000000000000000,業於99年4月12日合法送達。
⑵、罰鍰:開徵起日99年4月21日,限繳日期99年4月30日,展
延起日99年5月1日,展延迄日99年5月10日,罰鍰金額27,969,862元,管理代號F351840Z0000000000000000,業於99年4月23日合法送達。
2、冒退稅款:開徵起日99年4月21日,限繳日期99年4月30日,開徵金額12,314,758元,管理代號Z00000000000000000000000,業於99年4月12日合法送達。
㈢、目前本案巨虹公司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提起行政救濟中(複查階段)。
㈣、以上,總計溢(冒)退稅額為:172萬7,894元。
丙、據上各年度詐領退稅款金額:90年度未有詐領退稅款,91年度總計115萬1918元,92年度總計176萬9784元。合共計29
2萬1,702元。如上部分復據公訴人於100年3月14日以
100年度蒞字第5730號更正在卷,附帶說明。
參、本院認定被告等犯罪之證據暨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檢察官起訴所指犯行,茲就被告之辯解暨辯護,臚列如下:
㈠、被告鄭月卿部分:
甲、被告自己的辯解:我否認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與事實不符,我們沒有虛增營業額,銷貨是事實,時間很久,東西很多,釐清後再一一報告;蕭焜賢是我們公司總經理,現在也是總經理,林景泉我不認識,夏君華、陳達楠、陳進德我不認識,簽證的會計師是 陳順發 ,因業務往來認識,鄭碧玲是我們公司會計,是科長還是副科長我忘記了,中和稽徵所稅務員楊瑞霞我認識。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我不能接受;我從地檢署到法院已經十幾趟,我的家人要陪同我都拒絕,這些日子我都是靠聖經及藥物支撐,我們公司就像中小企業一樣小規模經營,大家都認真本份,雖然辛苦但享受這個過程,公司開業迄今18年,我們認真努力打拚盡社會責任,因為檢察官背離事實的起訴,使上游公司對我們公司的信譽起了疑慮,我的身心靈受很大的傷害等云云。另於本院審理辯論時,有關檢察官詢問被告鄭月卿部分如下:「(貴公司向義隆公司的上游公司進貨,上游公司於晶圓做何加工?)據我瞭解,義隆公司是作軟體研發,研發好了之後向晶圓工廠下單,晶圓做好之後要測試、封裝、切割,看客戶需要再外包;(向上游訂購之後,需要多少天數,貨會送到公司?)看產品,不一定;(上游出貨之後,是送到巨虹公司的哪個處所?)有兩種情形,一種是送到我們公司倉庫,另一種如果訂單很急的話,會請快遞公司去上游收貨,直接送到機場,還有一種情形就是,因為義隆晶圓的封裝測試是外包的,所以真的很急的話,快遞還會照義隆的指示,直接到義隆的外包加工廠取貨送到機場;(送到公司倉庫的情況如何驗收?)詳細我不是這麼清楚,但應該都有我們公司的機制;(什麼人負責驗收?)我不清楚;(什麼部門負責驗收?)最少有一個倉管會驗收;(倉庫在哪裡?)倉庫都跟公司在一起,在公司的範圍內;(驗收須要多久時間?)要看貨量、貨的種類,這是我推論的;(怎麼將晶圓送到安律等公司進行切割?)我沒有親自承辦,所以不清楚細節;(安律完工之後會將貨送到哪裡?)看產品是我們哪個客戶需要的,過程我不知道,但一定是銷到客戶那裡;(安律完工後貨會送回公司嗎?)不清楚;(依你們提出的資料,安律完工後會有完工繳回單,表示貨完工後送回公司的意思?)我不清楚這個細節;(如果是沒有經過安律公司切割,出貨的程序為何?)這是很例行的工作,我沒有承辦,不是這麼清楚,但出貨的單位應該進行得很順利,我不是那麼清楚他們的情形;(巨虹公司現在還有在和安律公司合作嗎?)不是很清楚,但比較少或沒有了;(安律公司在哪裡?)不知道;(安律公司的負責人是誰?)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100年4月26日審理筆錄)。
乙、被告選任之辯護人律師許惠峰提出辯護略以:本件起訴主要以快遞公司向被告公司的請款明細,核對被告向國稅局申請退稅,認為有126筆快遞公司沒有請款紀錄,但被告有向國稅局申請退稅,在調查局調查紀錄,有快遞公司請款紀錄,但被告沒有向國稅局申請退稅,足見快遞公司的請款紀錄,是否確有替被告公司寄送貨物,並不當然一致。本案中調查局所詢問的證人,關於出口海關的報關程序,其詢問對象是快遞公司的外務人員,以及稅捐機關的稽核人員,並非海關作業人員,所以上述證人對於報關程序的證述,不具證據證明力。有關安律公司部分,他在臺灣的公司名稱為匯華電子,現在仍在營業,營業地址在竹北,他在臺灣跟大陸都有工廠。起訴證據清單編號3、4、5、6、7、
8、9、10等證人於調查局暨偵查中之供述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巨虹公司於90至92年間之財務報表並無任何不實,被告鄭月卿無需以虛增營業額之方式促使巨虹公司上櫃,檢察官未就所指摘之犯罪事實盡舉證之責任,檢察官未舉證證明被告鄭月卿與被告胡華嫥間有如何之犯意連絡以及行為分擔;鄭月卿並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虛偽填製會計憑證之犯行;鄭月卿並無詐欺之犯意與犯行等為被告鄭月卿提出事實上與法律上之答辯(詳參100年4月19日所提之辯護意旨狀)。
㈡、被告胡華嫥部分:
甲、被告自己的辯解:我否認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我在公司是負責貨物的進貨、銷貨;如果我們要作假,不需要作其中一些小金額的部分,我們的毛利很低,如果要作假,只要提高每一筆的交易單價即可,我不需要這樣做,我89年進公司,每月薪水2萬5,我被求刑5年半,我的小孩被迫長大,我只希望庭上還我公道等云云。
乙、被告選任之辯護人律師楊山池提出辯護略以:本案主要爭點有無銷貨事實;本案檢察官起訴事實,顯然違反一般公司治理原則,暨與經驗論理法則有違;被告並無虛增營業額之動機,被告89年12月進入公司原不清楚公司財務報表之製作以及稅務之申報,且公司欲於93年間申請上櫃與被告有何干係,又所申請之退稅金額悉入公司帳戶,被告又有何利益,從而,被告顯無犯罪動機,亦無犯罪行為等為被告胡華嫥提出事實上暨法律上之辯護(詳參100年4月26日辯護意旨狀)。
二、茲就控辯雙方所為聲請證人證述臚列於下,用供為實質上關注此案件普羅者了解程序進行之始末,以及進一步明晰控辯雙方對於爭執點之熟晰深刻程度,以期審判之完足透明化,用免當事人間之質疑起見,故有必要為完整之描述,以貫徹交互詰問之本旨,各該證人證述如下:
㈠、證人蕭焜賢證述略以:「(你有無經營或任職巨虹電子公司?)有;(你任職期間為何?)公司83年12月成立至今到現在;(你任職期間擔任的職務為何?)初期為負責人兼總經理,上櫃時經營權跟所有權要分開,我只擔任總經理職務;(公司是何時上櫃?)93年左右;(你跟被告鄭月卿何關係?)公司成立以前都不認識,是認識鄭月卿的妹妹才認識;(你跟被告鄭月卿就公司業務如何分工?)我著重業務,鄭月卿作管理部,職掌人事;(你的業務內容為何?)我跑客戶、業務、推銷公司產品;(公司的財務在90-92年間由何人負責?)財務經理 王秀敏 ;(90-92年間你有無負責巨虹公司出貨的業務?)沒有;(你是否了解當時公司出貨的狀況?)不是很清楚,到現在我也不是很清楚;(90-92年間與巨虹公司合作的快遞公司你是否清楚?)不知道、不認識;(巨虹公司跟香港進亨公司的業務往來情形如何?)進亨公司是我們的子公司,也是我們在中國的貿易出貨窗口;(巨虹公司跟香港進亨公司的貨物是如何往來?)大部分是空運;(為何會出貨給進亨公司?)進亨是我們的子公司,且進亨在大陸、香港有優勢;(巨虹公司出貨給進亨公司的流程?)我不是很清楚;(你有無負責公司股票的上櫃作業?)沒有【以上為檢察官之主詰問部分】;(請描述巨虹公司業務產品的特性、銷售管道?)我們的產品百分之百是客戶訂製的,因為我們是一個IC、CPU,一定要放進軟體以後才成為完整的產品,我們的功能就是一個來電顯示電話機的控制IC晶片,我們主要解來電顯示的電話號碼,多功能電話機功能的控制,出口都是到北美市場,像是AT&T或BELLTHOUTH等電話公司下單給香港或大陸公司生產,由於每個公司要求不同,所以軟體就有所不同,產品就不同,就是所謂的客製化訂製;我們接到軟體以後就下單給義隆公司,由他們作軟體光罩再生產出來成為單晶片的IC,我們再交給客戶,義隆出來的產品一定有客戶編號、軟體○○○區○○○○○道是出口到香港、大陸,加工完後成為來電顯示的電話機,出口到北美市場,並沒有在臺灣賣這樣的產品;(你所謂沒有在臺灣賣這樣的產品,是因為沒有客戶還是這樣的產品不符合臺灣市場的需求?)都有,產品規格不符;(本案係爭的快遞物品,是否就是你所說的客製化產品?)對【以上為辯護人之反詰問】(審判長諭知證人蕭焜賢部分交互詰問完畢。)【以下為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蕭焜賢】;(鄭月卿在巨虹公司的職務、職稱?)以前是管理部經理,管人事、財務,公司上櫃前後為了要公司治理,所以就由鄭月卿擔任董事長;(鄭月卿擔任管理部經理及董事長期間,是否有實際經手處理巨虹公司財務的事宜?)應該是沒有,財務是由財務經理來做,我剛才講的財務是管理部下面分成兩個部門,一個是人事、一個是財務;(巨虹公司出口IC晶片只有出口到香港進亨公司這個管道嗎?有無其他管道?)90-93年間99.9%都是外銷到香港,都是從進亨轉出去的;(巨虹公司從義隆進的貨,一定都會出口出去嗎?)我們的產品都是外銷,都是要出口,不可能不出口或囤積在公司內;(巨虹產品大部分空運到香港,是由哪幾家空運的業者負責,你是否清楚?)不清楚;(你是否知道有固定合作的空運業者?還是隨機找?)應該是固定的;(在本案之前,有沒有發生過空運業者和巨虹公司之間,關於運送數量或運送費,雙方資料不符的情形?)這我不清楚;(有無聽說過?)沒有;(本案發生之後,有無上述情形?)我不知道;(有無聽過?)不清楚;(胡華嫥在巨虹公司所任職務?)業務助理,這幾年應該有調整,何時調整我不清楚,輔助業務單位,她負責的工作就是我們從義隆下單以後,跟義隆聯絡何時出貨的聯繫事宜,以及我們出口貨物的聯繫事宜;(胡華嫥需要處理財務方面的事情嗎?)不需要,她是業務單位,不是財務單位;(巨虹公司的出口報關業務由何人或何單位負責?)不清楚;【審判長問:對證人蕭焜賢之證言有何意見?告以要旨】檢察官答:沒有意見。辯護人均答:沒有意見。被告均答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100年1月25日審理筆錄),由證人蕭焜賢證述其對公司於90-92年間之業務均陳稱不是很清楚或不知道等情,被告2人為公司相應主管職務項次明確,然就公司營業項目部分,因證人前於巨虹公司之身分地位,顯然有意迴護被告2人,或為免卻其自身因證述而受制刑事訴追之虞慮,而為如上兩可之詞,無從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㈡、證人林景泉證述略以「(你有無任職亨達空運公司?)有;(你任職期間?)約11年,從89年至100年;(你負責的業務?)台北公司業務主任;(你在90-92年間在亨達公司負責的業務為何?)那時候我還沒有當主任,是開車的外務;(90-92年間亨達公司與巨虹公司有無業務往來?)我不是很清楚,我是在公司的電腦看到客戶的資料,知道以前有往來;(提示98年度偵字第22606號卷一第78-80頁予證人閱覽;這是否是你當時提供給調查局的巨虹公司客戶資料?)這應該不是我提供的,是公司提供的;(剛才提示的資料,是否是當時巨虹公司委託亨達公司運送的所有資料?)我不確定全部都是;(亨達公司跟巨虹公司的貨物運送流程為何?)亨達公司提供兩岸三地的快遞服務,都是替巨虹公司運送文件、東西、包裹到香港、大陸,客戶來電通知公司取件,我們再派外務員前往取貨,巨虹公司先填妥亨達公司的提貨單,再由外務簽名確認取件,然後就以快遞方式出口;(外務員取件時,是否一定會在快遞單上簽名?)不一定;(為何會有未簽名的情形?)有時客戶並不是當場交貨物給外務,有時會寄放管理員或大樓警衛;(亨達公司如何與巨虹公司結算運送費用?)以每日的交易提單重量計費,再以月結方式作結款;(與巨虹公司結算運送費,是否會開立發票?)會看巨虹公司是否需要;(亨達公司有無負責巨虹公司貨物的報關?)不是很清楚;(提示98年度偵字第22606號卷一第220頁予證人閱覽;你當時所述內容是否實在?)是【以上,為檢察官主詰問部分】;(你有無實際處理巨虹公司委託的快遞業務?)沒有;(亨達公司的電腦有關快遞的記載是否正確無誤?有無客戶反應過記載情形與實際不符?)正確,沒有反應過;(取件沒有簽名的情形,如何確認電腦記載是正確?)會有客戶來電通知,我們公司OP,就是接電話的小姐會紀錄;(公司電腦的紀錄是完全依照小姐記載的送貨委託?還是依照送貨單?)依照簽收單;(既然依照簽收單,但有時沒有簽收單,如何確保電腦紀錄正確無誤?)雖然公司規定每個外務都要簽名,但不是每個外務都會依照規定簽名,只要有提單交易出口,公司電腦會上傳,就會有歷史紀錄,我們電腦的網路系統會上傳到香港或大陸的分公司,電腦就會出現交易歷史紀錄;(如果沒有簽收,上傳的依據為何?)有提單就會有貨物,貨物沒有得到客戶的允許,我們不會幫客戶寄出該貨物;(沒有簽收的提單可以跟客戶請款嗎?)臺灣委託的客戶取件就有紀錄,一般都可以請款;(有無可能取貨時沒有簽收,沒有電腦紀錄,最後就沒有跟客戶請款?)機率很低;(亨達公司將空白提單交給客戶的目的?)方便客戶隨時通知取件,以及先預寫提單;(客戶有權利填寫提單?)對;(客戶在提單上填寫任何資料,不需要你們同意?)是【以上為辯護人許惠峰律師反詰問】;(取貨時客戶有無附貨品的發票在上面?)有的有,有的沒有;(你們運費的計算跟發票上面的金額有無關係?)沒有關係;(你們有沒有因為發票金額的不同,快遞出口的方式不一樣?)沒有;(是完全依照你們簡易出口的方式出口?)是;(簡易方式出口,是不管收件收多少,客戶多少,都是一個報單?)是;(所以出口報單不會給委託的客戶?)是;(90-93年間亨達公司跟巨虹公司間的業務往來情形,你是否清楚?)不是很清楚,事後才瞭解【以上,為辯護人楊山池律師反詰問】;(亨達公司提單上傳網路之作業流程?)以提單寄件人、收貨人的詳細資料以及提單號碼傳輸;(是外務員取貨時或公司運送貨物後,進行提單的上傳作業?)貨進來還沒有出口時;(剛才提示的偵查中亨達公司提供的客戶明細,是否依網路上傳的資料列印而得?)是【以上,為檢察官覆主詰問】、【審判長諭知請辯護人行覆反詰問。辯護人許惠峰律師答:沒有問題。】;(上傳的資料,會不會紀錄貨品的品名、金額?)會有品名,不會有金額;(一般提單不會記載品名,你剛才說上傳資料有品名的依據為何?)客戶提供的貨物發票或直接詢問客戶,甚至直接開箱檢查【以上,為辯護人楊山池律師覆反詰問】;(上述沒有簽收的貨物,是否仍會列入上傳的資料?)一樣會上傳,也會運送;(公司上傳資料到香港或大陸的分公司之後,那些分公司是否會有回傳的確認資料或實際運送情形的資料?)會,而且會有運送過程的逐站紀錄,客戶也可以在電腦上查詢,客戶簽收後電腦上也會有最終的確認紀錄,這些東西都會保存在公司自己的資訊系統內;(亨達公司就你所知,有沒有發生過運送貨物的數量、費用和客戶那裡的資料不符的情形?)有,次數不多,可能客戶數量、金額謊報、以多報少,基本上大致是這樣,我們一般會將貨物留下來,隔天跟客戶確認再出貨;(亨達公司和捷特、捷達是何關係?)亨達和捷特是同一家公司,和捷達沒有關係,捷達是什麼公司我並不清楚;(你目前是在亨達公司擔任何職務?)臺北公司的業務主任,綜攬全部的業務;(亨達公司出口貨物是否每一件都要向臺灣海關申報?)是;(報關的資料是由何人準備、提出?)我們處理;(上述報關資料是否會保留在亨達公司內?)不會保留,我們有配合的貨物代理報關公司,由他們處理;(出口報關的資料,是不是要有一聯交給出口人?)那是倉單,要傳真給委託的報關公司,而且要分兩種情形,第一種是客戶有預告該貨物要做正式的出口報關,這時我們就會將該貨物獨立向海關申報出口,這時就會有報單,我們會有報單傳給委託出貨的客戶或出貨人,第二種是客戶沒有特別說要出口報關,我們就直接快遞出去,也就沒有報關資料;(你們公司的電腦檔存紀錄裡面,是否可以看出當時巨虹公司委託你們出貨的方式是上述兩種中的哪一種?)可以;(是哪一種?)出口報關我們會另外收取費用,那個要在我們公司電腦內的快遞交易紀錄裡面才看得出來;(現在本件的紀錄還保留著嗎?)我們公司系統有更換過,不知道是否還保留,我回去查看看,如果有的話可以列印寄給法院【以上,為本院職權訊問部分】」等語(見本院100年1月25日審理筆錄),由上述證人 林景全 之證述,對照關於依據快遞方式出口部分程序作業法定常規,本院經於100年2月10日函准依進出口通關主管機關財政部關稅總局100年3月10日號函略以:查「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1條(90年12月30日修正前為第10條)規定:快遞貨物進出口應以電腦連線方式透過通關網路向海關申報。故快遞包裹並無所稱無須申報即可逕行寄送出口之情事‧‧‧等情明確(附於本院卷三),因此,無論以何種方式為出口均需為申報,為此,證人林景全如上關於快遞取件寄件過程之證述,亦難為被告等之有利認定,顯無疑問,何況為明確寄件與收件者間之法律權益,如何有不需簽名為之者,同難合於情理之常,何況證人 林某 並無實際處理巨虹公司委託之快遞業務者,甚明。
㈢、證人夏君華證述略以:「(你是否曾經營彪記公司?)是,是實際負責人;彪記公司經營的業務為國際快遞;(彪記公司是否曾受巨虹公司委託運送貨物?)對,是月結的客戶;(巨虹公司委託彪記公司運送貨物的期間?)我不記得了,因為不是我經手的,都是外務、業務經手,我不清楚;(提示98年度偵字第22606號卷一第91-100頁予證人閱覽;出口對帳單是否為彪記公司為巨虹公司運送貨物的資料?)是;(上開出口對帳單是否是所有巨虹公司委託運送的貨物?)是;(巨虹公司委託彪記公司運送貨物的流程?)由外務去巨虹公司收件,提單都是放在巨虹公司,如果有收件就由外務簽名取件,取件之後回公司打包寄送;(彪記公司運送貨物的依據為何?)提單;(彪記公司如何與巨虹公司結算運送費用?)一個月結一次;(結算費用的依據為何?)月結帳單;(是否就是剛才提示給你看的出口對帳單?)對【以上,為檢察官主詰問。】;(本件90-93年間,你於彪記公司的職務為何?)帳款、作帳單我會參與,帳單小姐做好後請外務拿給客戶,之後我會檢查款項有無收回來;(所以你只負責款項有無收回來,收件、寄貨的細節你沒有參與?)我沒有參與收件、談價錢,由外務收件,但我多少都知道,外務回來都以提單,我看了就多少會了解;(所以本件跟巨虹公司的快遞業務你都沒有參與?)業務我沒有參與;(公司是否曾與客戶發生過請款糾紛?)沒有,除非對方公司倒閉;(你沒有實際參與收貨等過程,你如何確信員工在過程中都沒有疏忽、犯錯?)除非貨送到國外有理賠的問題,其他的都還好;(有無可能發生收貨沒有簽收的情形?)外務都要算業績,應該不致於,如果沒有簽收就沒有業績;(外務收貨回來之後,有無專人負責登載到月結單?)都會核對,小姐都會整理【以上,為辯護人律師許惠峰之反詰問】;(外銷報關的流程你是否清楚?)我不清楚【以上,為辯護人律師楊山池之反詰問】;(彪記公司製作出口對帳單是何部門?)會計部;(會計部如何製作出口對帳單?)以收回來的提單為主【以上,為檢察官覆主詰問】;(會不會把空白提單放在客戶那邊?)我們這行都是這樣;(除外務簽名部分外,其餘部分都是由客戶填寫?)如果客戶有要求我們打寄件人,我們就先打好,其餘欄位空白的提單就放在客戶那邊;(上述沒有事先打好的空白欄位是否就由客戶填寫?)是【以上,為辯護人律師許惠峰之覆反詰問】;(你們向客戶取件時,是否會一併拿到提單和發票?)是;(提單和發票上會不會有貨物的金額?)我不清楚,客戶不會跟我們講貨物的價值,運費是以重量計算【以上,為本院職權訊問】、【審判長問:(對證人夏君華之證言有何意見?告以要旨)檢察官答:沒有意見。辯護人律師許惠峰答:證人沒有親身經歷,其餘具狀。」等語(見本院100年1月25日審理筆錄),由上述證人夏君華之證述,可以全程得知者,乃於正常交易過程之觀點所為敘述,並無實質參與巨虹公司之所謂快遞作業,且對於報關業務並非熟悉者,可明,故此證人之證述,實質上並無從為被告任何有利認定,反之,恰足為被告方面所為不合常規之作業顯然浮現之說明。
㈣、證人陳進德證述略以:「(你是否在冠捷公司服務過?時間?)是,時間不大記得;(90-92年間有無在冠捷公司服務?)有,職務是分行經理,就是中和站站長;(冠捷公司有幾個站?)蠻多的,全省有十幾個站;(對冠捷公司和巨虹公司的業務往來是否了解?)我很少了解業務往來的事情;(你們去客戶那邊收貨,會不會要求收貨員在提單上簽名?)會,公司規定;(規定簽名的目的為何?)確定有收到該筆貨;(如果去收貨沒有簽名有何後果?)一般都會簽名,沒有簽名很少;(沒有簽名的話,是否可以跟客戶請款?)一般的話不會;(提示98年度偵字第22606號卷一第387頁予證人閱覽;送貨員應該要簽在提單的何位置?)左下角寄件日那邊,右邊的取件員那邊也會簽名;(運費如何計算?)我們業務員跑業務的時候就跟客戶談妥價錢;(每件的運費收取標準都一樣嗎?)重量不一樣價格也不一樣;(在哪裡秤重?)拿回我們公司秤;(確定運費後,運費的價錢會記載在提單上嗎?)會;(提單不是已經留存在客戶那邊嗎?)提單一共有七聯,我們記載在公司留底的那一聯;(快遞的提單拿回公司之後,公司作如何的保存?)會計部門批價之後,留底在會計部,月底再彙整作帳單向客戶收費;(向客戶請款的依據是根據留底的提單嗎?)對;(你們如果用快速通關的方式運送貨物,送到報關行之後,報關行會給公司執據?)快速通關不一定有單據,如果有正式報關的話才會有各別的單據;(向客戶請款的請款資料,是單獨各別的站分別請款,還是彙整給總公司,由總公司彙整之後再統一請款?)各別的站會分別請款;(巨虹公司出貨,收貨員是否都到巨虹公司取貨?)看在哪邊出貨,如果在新竹出貨就由新竹站去取貨,如果在中和出貨,就由中和站去取貨;(公司是否曾經發生過貨物的數量和費用與客戶留存的資料不符的事情?)有;(情況為何?)客戶的數量與實際收貨數量有相差,裡面的公斤數有時候會有落差;(不同客戶會合併一起寄送?)會;(合併寄送會開給各別客戶各別的提單嗎?)會;(合併寄送會不會合併開立一張提單?)不會【以上,為檢察官主詰問】;(新竹站的事情你清楚嗎?)不清楚;(依照你們公司的請款單記載:飛捷國際快遞集團,是什麼意思?)公司在香港、大陸都有公司,這是公司的集團名稱;(台北站跟新竹站都在上開集團之下嗎?)對;(你們的財務運作是否各自獨立?)是;(所以你對新竹站的運作不了解?)對;(本案涉及關於沒有簽名的快遞單據是否屬於新竹站?)我要看單據才知道;(提示98年度偵字第22606號卷一第224頁倒數第12行99年2月11日筆錄予證人閱覽;調查局當時所提示的明細是冠捷的新竹站或中和站?)新竹站;(提示98年度偵字第22606號卷第389頁予證人閱覽;這張單據是否為冠捷公司的單據?)是;(同上卷第388頁的單據是否也是冠捷的?)是;(上開兩張單據是否相同?)一樣,只是一張是新版、一張是舊版;(是款式不同還是不同的站?)這都是同一個站;(那是哪一個站的?)新竹站;(所以新竹站有兩個不同款式的提單?)是;(如何確定提單號碼不會重複?)提單號碼都是不一樣的,應該不會重複;(報關的程序你是否瞭解?)我瞭解不多;(所以你對簡易報關的程序不是很清楚?)我不太了解;(公司提單究竟為幾聯?)新版的是七聯,舊版的是六聯】以上,為辯護人律師許惠峰之反詰問】;(收貨員將提單收回後,有無檢查?)沒有;(請款部分是否你負責的業務?)不是;(提單有沒有簽名,是否拿去請款,該部分你是否清楚?)不清楚;(收貨時,巨虹公司會不會把給客戶的發票附在貨品上?)如果有報關的話就會附;(發票上就會有品名及金額?)是【以上,為辯護人律師楊山池之反詰問】;(各站的提單是否會彙整到總公司?)會;(運費收取是各站分別收取?)是;(總公司彙整提單之後,再告知各站應收的款項?)是;(提示98年度偵字第22606號卷一第132頁予證人閱覽;這些資料是你整理的嗎?)不是;(這些資料是向總公司查詢的資料嗎?還是向各站查詢的資料?)是從總公司查詢的資料;(你從何判斷是從總公司查詢的資料?)因為資料都彙整到總公司,只有總公司才有備份的資料【以上,為檢察官之覆主詰問】;(總公司在哪裡?)台南;(各站既然人事、財務都獨立,為何還要由總公司告知應收取的款項?)帳款由總公司彙整,再由各站負責收取;(剛才提到的集團與臺灣各站的關係為何?)集團內有很多公司,冠捷是其中一個公司,冠捷下面有很多的站;(提示佐證卷第162-163頁予證人閱覽審判長提示該卷頁予證人閱覽;請款單上都是寫飛捷國際快遞集團,一個在板橋,一個在新竹,為何如此?)板橋站出的貨上面就是板橋的地址,新竹站的情形一樣;(既然財務獨立,為何還要分別請款?)板橋站出的貨就列在板橋的帳,新竹的一樣;(因此各站之間不了解彼此的情形?)是。【以上,為辯護人律師許惠峰之覆反詰問。】、【審判長問:對證人陳進德之證言有何意見?告以要旨;檢察官答:沒有意見。辯護人律師許惠峰答:證人在偵查中說他們是加盟關係,在法院審理時又說是本公司與分公司,足見證人對公司情形並不了解,其證言有待斟酌;證人提到各分公司之間彼此對營運情形並不了解,證人任職中和站,對新竹站的情形並不清楚,不具證人適格。」等語(見本院100年2月9日審理筆錄),由上述證人陳進德之證述,足可獲悉,其對快速通關之相關規定,亦難認為熟稔,初可確信,更且對報關程序亦未見周延了若,所為之證述,難認為有何利於被告者。
㈤、證人陳達楠證述略以:「(你是否曾經任職彪記公司?時間?)是,從92年到98年左右,職務是出口部主任;(90、91年間是否任職彪記公司?)沒有;(彪記公司如何向客戶取貨?)客戶會打電話進來說要取貨,公司就派外務去客戶指定的地方收件;(外務去收件時,是否會在提單上簽名?)會;(簽名的目的為何?)表示有拿到貨;(如果沒有簽名的話有何後果?)公司也不會怎麼樣;(提示98年度偵字第22606號卷一第140頁予證人閱覽;外務應該要簽在提單的何位置?)收件員那裡;(如果沒有簽名,日後客戶否認有委託你們收取該筆貨,如何補救?)客人一直不承認我們也沒有辦法,就沒有辦法收取運費;(提單拿回公司之後,如何處理?)我們會秤重,看裡面實際的東西有無違禁品,把重量、實際物品寫在提單上,有兩聯提單隨貨出去,兩聯是公司留存;(公司留底的提單交給哪個部門?)出口部的小姐;(交給出口部小姐的目的?)一張給會計留底,一張到月底整理的時候給客戶對帳;(彪記公司在臺灣有幾個站?)5個;(你服務於哪個站?)臺北;(向客戶請款是各站單獨請款?還是由總公司請款?)各站單獨請款;(各站請款的資料是從總公司取得嗎?)不是,是各站自己處理;(你對巨虹公司的業務了解嗎?)不了解;(除了臺北以外,彪記公司還有哪些站?)桃園、板橋、新竹、臺中;(提示98年度偵字第22606號卷一第91頁予證人閱覽;該出口對帳單是不是彪記公司用來請款的依據?)是;(該對帳單是總公司的資料還是各站的資料?)這個是各站的資料;(同上卷第92-100頁,這些是哪些站的資料?)寫雙和的應該是臺北,92年以前的我不清楚,92年以後的我並沒有接觸巨虹公司,所以92年以後如果有巨虹公司的,應該不是臺北站的;(各站之間所使用的提單號碼是否會一樣?)不一樣;(如果不同客戶一併寄送的話,會給各別客戶各別提單嗎?)各別客戶有各別的提單【以上,為檢察官主詰問】;(上開提示的出口對帳單,上面「停用」是何意?)營業額如果沒有達到公司規定的話,就會停止月結,不過這種客戶還是可以請我們送貨,只不過要付現金;(依照你的說法,上述對帳單客戶是巨虹公司,上面有停用的記載,是不是表示巨虹公司不一定每次都月結,有時候也會現金付款?)有可能;(你何時調任出口部主任?)92年10月;(你擔任外務員時的主要工作為何?)收送貨;(不負責紀錄請款單?)外務的工作除了收送貨物,也包括收送帳單,不負責紀錄;(有無負責報關的業務?)外務當時沒有,所以我當時不清楚報關的業務;(你是否清楚何謂快遞通關?)就是大宗貨物申報,好幾家客戶有很多東西,以一個名義申報出口;(當時快遞通關有無任何金額限制?)沒有,後來也沒有限制;(你是否清楚401表?)不清楚;(跟報稅額有關的表格你是否清楚?)不清楚,我不負責這個東西;(提示98年度偵字第22606號卷一第106頁予證人閱覽;既然你不知道跟報稅額有關的事情,為何在調查局時你會有這樣的回答內容?是否是調查員叫你這樣回答?)401表是什麼我不知道,我只知道這報關的話是零稅率,當時我只有看到筆錄內容的零稅率,我不清楚401表,我剛才說的快遞通關並沒有任何金額限制,調查時所說的5萬元的限制是正式報關,用語不同,快遞通關是不用申報的,正式申報有正式報關跟簡易報關;(簡易申報是非經海關的快遞?)這跟我們平常的用語不一樣,簡易報關跟非經海關的快遞是不一樣;(提示98年度偵字第22606號卷一第113頁反面予證人閱覽;你稱不知401表,為何你於98年7月8日調詢筆錄與98年4月7日調詢筆錄的陳述,先後兩次幾乎一模一樣?)我是不知道401表,我只知道零稅率;(你在調查局陳述時,調查局記載筆錄是否如同今日審理時之筆錄記載方式?)對,類似;(所以你兩次文字敘述幾乎一字不差?)時間太久了,我不清楚當時紀錄筆錄的情形;(剛才你證稱你不負責請款、紀錄請款,為何你在上述調詢筆錄你可以大膽的說,就算有疏忽,也不可能有45筆這麼多?)依照公司一般的流程,我自己判斷的;【以上,為辯護人律師許惠峰之反詰問】;(提單沒有簽名的情況,客戶有無否認的情形?)我不負責這個,我不知道【以上,為辯護人律師楊山池之反詰問】;(如果客戶當場付現,提單還會拿回公司嗎?)會;(快速通關的時候,你們交給報關行貨物,報關行會給你們執據嗎?)不會,我們會作一個清單,有貨物的明細給報關行;(報關行沒有給你們執據,如果報關行沒有將貨物運送,你們如何處理?)一般是到了對方沒有收到貨的時候我們才會知道,但一般不會有這種情形;(付現之後取回的提單,公司如何處理?)輸入電腦,但我不清楚入在哪個項目,只不過會註記已經付現;(已經付現的提單,還會不會列在月結單裡面?)不會【以上,為檢察官覆主詰問】;(有無公司既是月結也付現?)有,公司可能有好幾個營業員,營業員自己的件不會入公司的帳,但是如果該公司是付現的,就不可能會有月結【以上,為辯護人律師楊山池之覆反詰問】;(付現的註記在哪裡?)在電腦裡,不在月結單裡【以上,為辯護人律師許惠峰之覆反詰問】、【審判長問:對證人陳達楠之證言有何意見?(告以要旨)檢察官答:沒有意見。辯護人律師許惠峰答:證人在92年10月才轉任出口部主任,92年4月時進入彪記公司時是任外務員,沒有參與紀錄對帳單的事宜,亦不處理海關的報關事宜,所以證人先前的陳述,多數基於個人的臆測之詞,我們認為不具證人適格,證詞也不具憑信性。】、【(對於證人陳順發未到庭有何意見?)檢察官答:撤回調查之聲請。辯護人均答:希望再行傳喚,證人 郭宗銘 部分待證事實與陳順發相同,撤回此部分聲請。審判長問:對於上述撤回有何意見?檢察官答:沒有意見。】、【檢察官稱:一、聲請調查證據:1.向中央銀行外匯局函詢巨虹公司90-92年匯入匯出明細;2.巨虹公司90-92年於復華銀行中壢分行、農民銀行仁愛分行及上海銀行中和分行之美金帳戶交易明細;3.巨虹公司93年起向國稅局申請出口退稅之金額及明細;4.請向櫃買中心查詢巨虹公司90-98年之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5.向國稅局函詢巨虹公司自93年起申報零稅率銷售額以及申請出口退稅的金額。二、聲請傳喚證人 魏曦廷 ,待證事實為彪記公司出口對帳單是由總公司還是分站取得。審判長問:對於上述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有何意見?辯護人楊山池律師答:就櫃買中心查詢部分有無必要性,請庭上審酌。辯護人律師許惠峰答:原則上尊重檢察官意見,另外本件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2、13部分似有缺漏,請檢方補正。被告均答:如辯護人所言。檢察官起稱上述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應係誤載所致,在此更正起訴書第11頁編號5為12、14為13、15為14。】等(見本院100年2月9日審理筆錄),由證人陳達楠之證述可悉,其對於巨虹公司之業務並不了解,且更不了解稅務上之所謂『401表』之申報情形,又對照關稅總局前述函文觀察,其就快遞通關之過程,仍難認知悉不移;故其於本院之如上證述,僅係就其本身正常作業程序之說明,無從為被告2人任何有利之認定,了無疑義。
㈥、證人楊瑞霞證述略以:「(你是否承辦巨虹公司的稅務案件?)巨虹公司的稅務案件不是我承辦,但本案件的選案查核是我承辦;(巨虹公司申報經海關出口的零稅率銷售額需要提供什麼資料?)依照零稅率的審核,經海關出口,國稅局不需要要求他們提供什麼證明文件;(有無區分出口金額5萬元以上或以下?)經海關出口沒有區分金額;(非經海關出口的零稅率銷售額申報時需要提供什麼文件?)非經海關出口在零稅率申報時,需要檢附證明文件,如果是郵局的就要附郵局的執據,如果是快遞的就要附快遞的執據;(有需要附發票嗎?)零稅率出口得免發票;(有沒有區分5萬元以上或以下的申報方式?)郵局的部分是受限於美金5千元,快遞執據部分受限於新臺幣5萬元以下,5萬元以上要附出口報單;(既然是非經海關出口,要如何附出口報單?)我們是海島國家,所以都要經過海關,但為了區隔,有快速通關方式,5萬元以下直接以快遞執據申報零稅率,如果是
5萬元以上就要出口報單;(5萬元以上的貨物出口在海關會轉為經海關出口?)不是,公司自己要去申報;(提示98年度偵字第22606號卷一第281頁予證人閱覽;零稅率銷售額是不是僅限於出口?)對,但不是一定要出口,有科學園區、加工出口區等四個地方視同申報出口;(應稅欄的銷售額部分,是指國內的銷售額嗎?)對;(你查核巨虹公司的案件時,發現有何不符合規定的地方?)有很多筆都超過新臺幣5萬元以上,所以請該公司補出口報單;(有補嗎?)到現在為止都沒有補;(非經海關出口所要附的快遞執據,需要仔細填寫,把價值、運費、重量都填寫清楚嗎?)原則上稅法規定,要把價值、寄件人、收件人、統編等五個要項填寫清楚;(如果沒有填寫價值,申報時是依照什麼決定退稅金額?)原則上我們在審核時,是把執據的價值跟零稅率清單的金額作比較看有沒有差異,本案的初審不是我承辦,但是依照我們的審核模式,因為申請退稅的案件非常多,所以我們通常是先退稅後審核;(之後查核的方式為何?)電腦挑出來以後我們就會深入查核,就會去將零稅率的執據跟清單作逐筆的勾稽查核【以上,為檢察官主詰問】;(你剛提到執據跟清單的比對,如果執據沒有價值的話如何比對?)原則上執據上面一定要有金額,如果執據上沒有金額的話,零稅率清單的金額就沒有辦法勾稽;(快遞執據上如果附有商業發票,是否其效果就等於在快遞單據上記載品名及價值?)因為商業發票不是稅法上審核的要件,所以我們不去看它;(提示98年度偵字第22606號卷二第584頁予證人閱覽;你在審核時是否有看像這種的商業發票?)沒有,我們看執據;(依照你的經驗,該商業發票是否跟快遞單據附在一起?)不知道;(你是否知道本件在申請退稅時,巨虹公司有無附上商業發票?)本件初審並不是我承辦,所以我並不清楚;(你剛說是先退稅再審核,有無跟申報人說明先退稅再審核?)沒有;(申報人是不是因此認為他的申報是合法的?)【檢察官異議:要證人推測。審判長諭知:異議成立,請辯護人修正問題。】(你們退稅的作法是不是就代表申報人是合法申報退稅才可以退稅?)因為量大,如果都先審核再退稅,會造成老百姓的資金都凍結在國稅局,所以我們原則上都先退稅再審核;(所以你們退稅並不代表一定是合法?)可以這麼說,沒有辦法推定他一定是不合法;(你的意思是國家退稅不代表申報人的申報是合法的?)我們都相信老百姓是誠實申報;(5萬元以上區別之法規是何時生效?是否是94年的函令?)不是,是92年還是80幾年就有法令,94年那個函令是加強執據配上簡易出口報單;(你在偵查中提到94年修法更嚴格,指的就是上開情形?)對;(本件你在什麼時候要求巨虹公司補稅?以何理由?)我們確實有開徵稅單請巨虹公司補稅,因為巨虹公司超過5萬元以上的部分沒有出口報單;(你所說的出口報單,是否是94年修法後要求的出口報單?)不是,是92年;(92年跟94年修法的差異為何?)我沒有隨身攜帶法令,沒有辦法回答這個問題,主要差異是92年5萬元以下只要快遞執據,5萬元以上要出口報單,94年是5萬元以下要快遞執據加簡易出口報單,5萬元以上還是要出口報單;(財政部94年5月26日台財稅字第09404530580號函是否指86年5月12日台財稅字第861895076號函、87年3月24日台財稅字第871936080號函及92年2月25日台財稅字第0920451247號函自94年7月1日起停止適用?)如法令規定這樣,我們就會依照法令來做;(沒有出口報單是否等同沒有出口?)如果是外銷超過5萬元以上又不是經過郵局或者是科學園區等,就一定要出口報單,所以如果說沒有出口報單的話就不是外銷;(認定依據為何?)就是上述92年函文;(如果有快遞的單據記載到臺灣以外的地區算不算出口?)要看金額而定;(為什麼要看金額而定?)因為我們不是海關人員;(本件補稅你是在檢察官傳喚你之前還是之後補發?)日期我沒有辦法確定,是在檢察官傳喚之後;(為什麼之前你都沒有補發?)我們希望給老百姓時間,但本件一直沒有補資料給我們;(核課期間多久?)一個是五年、一個是七年,如果是以不正當方式就是七年;(本案檢察官起訴從90年就開始,為何到99年
4月才核課?)90年時我不負責本案;(你在94年6月6日就被調查局傳喚,為何核課期間拖那麼久?)我們希望給老百姓補件的時間更充裕;(為何檢察官傳喚之後就沒有補件時間?)因為快到核課期了;(提示98年度偵字第22606號卷一第155頁予證人閱覽;你是如何認定巨虹公司逃漏稅?)我一開始回答就說那是假設,會計的原則就是這樣,如果進貨屬實的話,套到存貨金額屬實才會產生該公式;(如果都屬實怎麼會有漏稅的問題?)因為巨虹公司申報的金額都超過5萬元以上;(所以金額在5萬元以上但沒有報關單的就被你認定為內銷?)不是,我沒有辦法推論巨虹公司有沒有出口,但他有申報零稅率,但沒辦法提供出口報單,所以我們只能推論他有銷售事實,但不符合外銷零稅率,所以要課5%的稅;(承上,你陳述巨虹公司為了要沖掉國內的進項必須要提高非經海關出口部分的貨物價值來掩飾所漏報的國內銷售額(買進的物品銷出漏開發票),就是逃漏銷貨收入,認定依據為何?)當時我回答該問題,是假設其他因素都不變的時候,就依照公式原則推論,就只有漏報國內銷售額的原因;(所以你上述認定是以理論假設,並不是以事實為依據?)以這一個公式來說,是假設的沒錯;(依照公式的假設,是不是要有一個國內的買家沒有跟巨虹公司要發票才能成立?)公式的成立必須是內銷的部分沒有要發票;(依據一般正常公司進貨不需要發票嗎?)我們都相信老百姓是誠實的;(所以你的假設是在例外情況才會成立?)可以這麼說【以上,為辯護人律師許惠峰之反詰問】;(你有沒有辦過退稅業務?)有;(外銷退稅需不需要附商業發票?)不是必要要件;(提示98年度偵字第22606號卷一第56頁予證人閱覽;93年10月27日中和稽徵所函要求巨虹公司出口商業發票,也要求匯入匯出的水單、進出口報單等等,除簡易申報單外,這些巨虹公司有沒有提供?)巨虹公司附的出口報單不是本案的出口報單,印象中有商業發票及匯入匯出水單;(既然商業發票不是審核對象,為何要求巨虹公司提供?)雖不是必要要件,但我們請老百姓有必要時可以附上;(以上這些資料,在98年8月17日就移交給調查局北機組,在移交之前,你對這些資料有沒有做過實際上的調查,這些資料的內容跟實際是不是真正?)重點是巨虹公司沒有提供出口報單,所以沒有辦法勾稽;(本案商業發票不是必要要件,是不是可以在事後提供?)本案當時不是我審核,所以我並不了解;(商業發票在本案有沒有作為補充證明出口的資料?)依照稅法規定,金額超過5萬元以上一定要出口報單,所以商業發票不是出口報單,要證明有出口外銷,就是要有出口報單;(本案涉及到出口都是用快遞執據申請退稅,對於快遞執據的真正與否,你審核本案時有無向快遞公司查核執據是否實在?)沒有,我們只是請公司補正出口報單【以上,為辯護人律師楊山池之反詰問】;(本院審理卷一所附中和稽徵所99年12月8日函附件簡略報告第5頁三所稱之編號104未申報...,這是何意?對本案有何影響?提示並告以要旨)起訴書附表編號104的這一筆在我們的零稅率銷售額清單內找不到;(是否表示當時沒有申報這一筆?)有可能是金額不一致,有可能是沒有申報這一筆;(這個未申報的情形跟你在簡略報告裡面所描述應退稅額、實際退稅額的計算結果有沒有影響?提示並告以要旨);在簡略報告我是把編號104有扣減掉;【審判長問:(對證人楊瑞霞之證言有何意見?告以要旨)檢察官答:沒有意見。辯護人律師楊山池答:另以書狀表示。辯護人律師許惠峰答:證人剛陳述要點在於本案有沒有出口的事實是以出口報關單以稅法作形式上的認定,但究竟有無出貨應該參照進貨出貨發票、進出口水單及匯款紀錄等為實質之認定,所以證人核課本案被告應予補稅,我們認為於法無據。被告均答:如律師所言。】」等情(見本院100年3月1日審理筆錄),故由證人楊瑞霞如上之證言,可以暸若巨虹公司並無任何具體有各該起訴所指之126筆之營業實績可言,此對照如上所述進出口通關業務主管機關函述意旨,顯然可明;又證人即稅務員楊瑞霞之證述顯然可知其於查核巨虹公司營業過程裡,巨虹公司並未能提出任何有各該營業實績之證明文件,何況如該公司有實際之出貨銷貨證明文件,於稅務上為該公司有利事項,何以迄未能向稅務主管機關提出,任令由稅務主管機關為之裁罰,實難理解!此由被告鄭月卿之選任辯護人律師許惠峰反詰問證人以:所以你們退稅並不代表一定是合法?故知悉並非有退稅即表示先前申報褪稅之舉為屬合法,要可明晰。
㈦、證人鄭碧玲證述略以:「(你現在是否仍任職巨虹公司?)對;(90-92年間你的職務?)主辦會計;(巨虹公司的出口退稅業務是你負責嗎?)退稅申報是我負責;(提示98年度偵字第22606號卷一第281頁予證人閱覽;這份申報書是你填寫的嗎?)對;(同上卷第291頁,申報退稅時你是檢附商業發票及快遞執據資料?)對;(商業發票和快遞執據是誰給你的?)是業務助理胡華嫥給我的;(商業發票是誰製作的?)這些都是胡華嫥給我的,就是業務助理製作的;(巨虹公司的銷貨對象有哪些?)主要是外銷;(國內有無銷貨對象?)很少,幾乎都是外銷;(外銷的公司有哪些?)我現在比較有印象的是進亨;(提示98年度偵字第22606號卷一第281頁予證人閱覽;你表示巨虹公司的銷售都是外銷,那為何92年3、4月國內銷售額還有2100多萬?)外銷比率佔的比較大,不是全部外銷;(你知道上開2100多萬元是銷售給誰?)很久的事情我已經沒有印象;(巨虹公司在90-92年間每月的內銷金額大部分都是千萬元以上,你為何不知道銷售對象為何?)因為這是很多年前的事,我已經沒有印象是哪幾家公司,我現在不在財務部工作;(你現在什麼部門?)管理部;(管理的內容?)人事、總務【以上,為檢察官之主詰問】;(請陳述快遞公司向巨虹公司請領快遞費用的流程?)快遞公司要請款的話,相關的資料、發票要先給業務助理小姐,那邊先整理看過以後,再填寫請款單到會計部門,我這邊會看發票跟請款的單據沒問題以後就會付款;(快遞公司多久結一次?)月結;(除請款明細還附什麼文件?)除發票還會有快遞單;(快遞單跟胡華嫥提供給你的快遞執據,你有無核對?)沒有,我想應該一致,所以沒有核對;(胡華嫥也是一個月給你一次快遞單據?還是不定時?)不定時,只要出完貨她就會交給我;(所以胡華嫥給你的單據有可能跟快遞公司給你的單據不合?)當時我沒有想到這個,我想應該都是一致的;(在公司是誰跟會計師接觸?)我;(請描述會計師查帳的時候你提供什麼文件?)會計師來查帳,我們會提供報表、傳票、帳冊、進出貨相關的單據;(有沒有提供快遞執據?)在傳票裡面,跟傳票附在一起;(會計師製作財務報表時,是否需要參考快遞執據?)我不知道【以上,為辯護人律師許惠峰之反詰問】;(巨虹公司買進貨物的貨款如何支付?)幾乎都是用匯款方式;(外銷或內銷,銷售貨物的貨款如何收取?)外銷貨款是以匯款方式收款,銷售國內我不太記得,因為這是很多年前的事;(對於匯款是否正確,你如何核對?)進貨的話,當時主要的進貨廠商是義隆公司,義隆要求出貨前要先付款,付完款進貨以後會有發票,會去核對進貨發票與匯款金額是否相符,再做預付貨款對沖轉進貨的會計科目;出貨部分,我現在比較有印象是進亨這一家,進亨匯款進來以後,我們會依照金額,按照出貨產生的應收帳款順序沖賬;(以上這些款項流程,業務部門會不會介入?)不會;(有關公司的會計財務報表由誰製作?)我;(製作以後是如何的流程一直到董事會通過董事長核章?)年度報表會先送會計師查帳,會計師查完帳後,根據會計師查完帳的報表再送董事會【以上,為辯護人律師楊山池之反詰問】;(快遞公司來請款的時候,檢附的快遞單是不是有快遞人員簽收?)有;(你有碰過沒有快遞人員簽收的快遞單嗎?)沒有;(如果有一份沒有簽收的快遞單你會付款嗎?)實際上我付款主要是看請款的發票金額,並核對快遞公司請款明細,我比較少注意到快遞單的問題;(進亨公司付貨款是一筆出貨付一筆?還是一陣子之後一起付好幾筆?)一次付好幾筆;(是怎麼決定進亨要付幾筆費用?)看進亨付了多少錢,按照金額沖賬;(為什麼不是一筆出貨付一次錢的方式?)這我沒有辦法回答,這不是由我聯繫【以上,為檢察官之覆主詰問】;(付款的時候你有無逐一核對每張快遞單據是否都有快遞人員簽收?)我通常會去看請款明細,跟快遞單核對是否有少快遞單,在我印象裡面,快遞單上面通常都有簽執;(所以你主要是核對幾張?)對,以及發票的金額【以上,為辯護人律師許惠峰之覆反詰問。】」等語(見本院100年3月
1日審理筆錄),由證人鄭碧玲證述可知悉,巨虹公司固然係以外銷為主,但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指者,係因虛報營業績效,用以提高績效作為提升申請上櫃之營業額,此與實際為外銷者其依據上並無任何有力之說明,換言之,證人 鄭某 之如上證述,要無為被告任何有利之認定,顯然可悉,此就其證述會計師製作財務報表時,是否需要參考快遞執據乙節,證稱並不知道者可明,易言之,即起訴所指係為利用不知情之第三者所為之本意,其理甚明。
㈧、證人魏曦廷證述略以:「(你是巨虹公司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的承辦人?)是;(去各個快遞公司調取資料的人是你?)主要是搜索,由北機站分別搜索三家快遞公司,扣回一些資料;(提示98年度偵字第22606號卷一第91頁予證人閱覽;彪記公司的出口對帳單如何取得?)彪記公司因為我們去搜索時已經停止營業,我們有去找登記負責人夏君華,找他們公司以前的資料提供給我們;(你清楚這些出口對帳單是彪記公司總公司的資料還是分站的資料?)這應該是他們負責人夏君華請公司的人去列印出來的,至於是總公司還是分公司的資料,這我不清楚【以上,為檢察官主詰問】;(你們判斷本件有假出口真退稅的依據?)【檢察官異議:超過主詰問範圍。審判長諭知:異議成立,且要求證人提出個人判斷意見,請辯護人改問問題。】(當時你是否知道彪記公司有總公司跟分○○○區○○○○道;(你是否知道彪記公司提供資料是否包括總公司及分公司?)該部分是夏君華請公司的人列印出來,所以要問夏君華才能確認;(所以你不確定是全部資料還是部分資料?)對,要由夏君華確認【以上,為辯護人律師許惠峰反詰問】;(當時你是請夏君華提供哪些資料?)因為快遞公司幫巨虹公司送快遞會有出口對帳單,我希望她能夠列印90-92年度甚至更後面的出口對帳單給我,當時彪記公司已經結束營業,所以沒有辦法扣到資料;(當時你請夏君華所提供的資料,只有出口對帳單嗎?還是有要求提供其他佐證資料?)不只要求提供出口對帳單,希望她提供跟巨虹公司往來的所有相關資料,她帶來公司結束營業後所能取得的資料,不是很完整,夏君華第一次帶來的出口對帳單的起訖期間不是很完整,所以我有再以證人身分通知她到北機站作證;(當時你有沒有問夏君華還有沒有其他資料?存放在哪裡?)夏君華說她能找的都找了,帶來的就是那些,但我有一直要求她幫忙儘量找【以上,為本院職權訊問】。」等語(見本院100年3月8日審理筆錄),由證人魏曦廷之證述,對照前述證人夏君華之證述觀之,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反足以認為該證人辦案過程遭到之阻力是存在的。
㈨、證人陳順發證述略以:「(你是本案巨虹公司的簽證會計師?期間為何?)曾經是,91、92年左右;(可否說明你簽證過程的流程?)公司要把帳結完,把財務報表編制完成,然後我們會有一組人到公司查核,主要的抽查是按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是採抽查的方式,不是全查方式,查核結束如果我們認為報表是允當表達的,我們就會出具一份無保留意見給公司董事會;(本案當時你簽給巨虹公司的是無保留意見?)是;(請再具體說明抽查時會看的文件?)一家公開發行公司的帳務查核時間約3-4個禮拜,查核的程序很多,包括資產、負債、股東權益、收入、成本、費用,進行查核的程序很多,文件是以公司的傳票為主,傳票後面附有公司內部、外部憑證,我們會針對傳票的交易核對應該有的憑證,必要時資金的流程,收款、付款方面也會核對;(你們在查核有無進出貨時,核對的文件是哪些?是否包括快遞公司的快遞單據?)進貨我們會核對取得的外部發票,會查後續的付款、驗收的單據是不是經過簽核,出貨部分會查看有沒有訂單、有沒有出貨單、出貨單有沒有經過適當的人員簽核,後續會看款項有無收取,我們會針對比較大或異常的客戶進行函證,就是發函詢證,對方是不是有欠巨虹公司款項;快遞公司的快遞單據我們不會核對;(本案在你擔任簽證會計師期間,巨虹公司是否有任何異常情形或任何以函證查詢的情形?)我查核的過程並沒有發現有異常的情形;有函證查詢,也沒有發現有異常;(證券交易法第20條所指的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所指為何?)就我的瞭解是每個月10日之前應該要申報上個月的營業收入金額,財務報告應該是指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還有股東權益變動表;(製作這些表的同時,是否需要參考快遞文件?)不需要;(主要參考文件為何?)我們上開所講到的查核過程,核對內部、外部表單所取得的證據【以上,為辯護人律師許惠峰之主詰問】(你提供無保留意見給巨虹公司董事會,你是否就抽查部分有逐筆核對傳票及原始憑證?)有;(運費部分,除傳票外,原始憑證是不是就是快遞單據?)運費部分我們主要看快遞公司給巨虹公司的統一發票,快遞單據不是法律上一定要取得的單據,但統一發票是一定要取得的單據,所以我們是核對統一發票,而不是核對快遞單據;(所以公司帳上運費的記載正不正確,是不是應就運費請款的統一發票作判斷標準?)是,我們查詢運費是看有沒有取得統一發票、是不是有支付運費的款項【以上,為辯護人律師陽山池之主詰問】;(巨虹公司所編制的財務報表,是不是就是依據內部的會計憑證?)是,是依據內部及外部的會計憑證;(你在查核資產負債表的應收帳款部分,是要看哪些會計憑證?)應收帳款就是營業收入所產生的應收款項,所以查應收帳款時就是上開講的,一種是以函證的方式,一種是期後收款的方式,是看出貨單、公司開立的發票,如果是銷貨給國內的廠商是看統一發票,如果是銷貨給國外的廠商是看商業發票;(查核應收帳款的減少是看哪些會計憑證?)應收帳款的減少是錢收回來的,是看銀行帳戶資料或支票兌現;(就國外的銷貨部分,你們如何查核貨有無實際出口?)這部分我們是看出貨單、401表以及開出去的商業發票;(所以查核出口部分,並沒有任何外部憑證?)現在的話會有出口報單,當時我已經不記得;(上述方式看的都不是外部會計憑證?)會有客戶給的訂單;(損益表上的銷貨收入,公司是以何會計憑證編成?)銷貨收入是每一筆出貨的交易,累積一段期間在損益表上就變成公司的銷貨收入,公司接單後出貨、出貨後收款,出貨會紀錄在帳冊上,累積起來就是當年度的銷貨收入;(所以公司的損益表上面的銷貨收入,是依據公司帳冊上所記載的出貨紀錄所編成的?)對;(你是怎麼查核銷貨收入?所看的會計憑證有哪些?)如剛才所言,我們是採抽查的方式,我們會查銷貨有無訂單、有無出貨單、後續有沒有收款,如果是外銷的話,現在還要查出口報單,時間太久了,我忘記當時如果沒有出口報單,不確定會不會看快遞單;(巨虹公司的存貨你有無盤點?)我們都會盤點;(盤點是一年盤點幾次?)半年盤點一次;(盤點的時候你們是採如何的方式?)盤點在審計準則的規定,應該是由公司完成盤點的程序,我們只是監盤,必要的時候會抽點;(如果公司有不實的出貨單,是否會造成公司在出貨紀錄上虛偽的增加?)如果有不實的出貨單,當然會造成出貨紀錄上虛偽的增加;(出貨紀錄虛偽增加後,會造成財務報表上哪些項目出現不實的現象?)會造成營業收入就是銷貨收入虛增,應收帳款虛增,因為是假的收不回來;(出貨單是會計憑證?)是;(你有沒有簽核巨虹公司的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時間有點久了,我印象應該有,不太確定;(應收帳款虛增之後,因為是假的,那要造成虛增的帳款減少,財務報表哪些項目需要因應的作虛偽的表示?)如果要讓虛增的帳款減少有兩種方式,一種是把錢收回來,一種是轉成呆帳損失;(所以如此一來所出現的呆帳損失,也是一種虛偽的損失?)如果是虛偽的營業收入、銷貨收入,後續沖轉的呆帳損失也是虛偽的;(就巨虹公司申請上櫃的業務,你有參與嗎?)有;(你參與的事項有哪些?)我們提供報表的查核簽證,在上櫃過程中,開審查會時我們會出席備詢;(巨虹公司的公開說明書有哪些項目?)公開說明書的編制要按照證期局的要求,項目很多;(四大財務報表是不是在公開說明書的內容裡面?)是【以上,為檢察官之反詰問】;(銷貨事實要參考訂貨單,訂貨單是不是屬於外部憑證?)是;(一般而言,有無造假的可能性?)除非是串通,要不然不會造假,如果串通的話,什麼都可以造假;(所以造假是極度例外的情形,一般不可能發生?)對;(你上開所言以呆帳沖銷虛增營業額,是否為假設性的問題?)是;(本案中有無此情形?)就我的印象是沒有【以上,為辯護人律師許惠峰之覆主詰問】;(依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是否應該對巨虹公司的營業成本、營業收入的內部控制制度作評估?)是;(也確實作了評估?)是;(虛增營業額報表的製作,是不是要有財務及會計人員的介入,才有此可能性?)不一定,就實務來講,如果假設公司與外部的公司串通,提供完整的內部及外部的憑證,這樣有可能會計人員會不知道【以上,為辯護人律師楊山池之覆主詰問】;(虛偽的出貨單及發票,是不是會造成虛偽的帳簿表冊?)如果有入帳的話,就會造成虛偽的帳簿表冊;(依據虛偽的帳簿表冊所編列的財務報表是否就是不實的?)是;(再依據不實在的財務報表所製成的公開說明書以及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是不是也就會含有虛偽的內容?)是【以上,為檢察官之覆反詰問】、【辯護人律師許惠峰請求補充詰問,待證事實為本案有無虛增營業額,就證人的專業角度來講,如果需要作假虛增營業額,是否必須要用不實的快遞單據的方式來製作。】、【本院經當庭秘密評議後,本院認上述辯護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本院已可從證人上揭證詞中判斷。】;(上述抽查的方式是如何決定的?)時間太久了,我需要回去看資料才能回憶起本案實際的情形,但我們抽查的方式,有的是每5筆或10筆抽1筆,有的是隨機抽,有的是出貨金額超過100萬才抽查;(當你們抽查到1筆的時候,是否會將該筆交易從頭到末了的資料全部看完?)實際上只要抽到的,我們會從頭看到尾,也就是從訂單一直到收款的資料都要看到,除非是我們查核時還不到應該收款的時間,事後不會再補查;(你剛才提到你沒有印象巨虹公司當時會計資料上有何異狀,你的記憶中當時巨虹公司有沒有出現過只有商業發票和運貨單據的交易?)我的印象中沒有;(你的印象中當時抽查巨虹公司的抽查率大約是多少?)現在沒有辦法回答,因為已經記不得,且每年度抽查的比率都不一樣;(當時你輔導巨虹公司上櫃期間,巨虹公司相關的財務文件或報表,需要定期的送主管機關或公告嗎?)巨虹公司當時已經是公開發行公司,每年的四月底之前要將四大報表公告申報給證期局,公告申報之前要經過會計師查核簽證,這在上櫃之前就是這樣;(巨虹公司當時營業額的多寡和巨虹公司上櫃的關連性為何?)就我的印象,那時候的上櫃規定是股本5千萬以上,每年獲利要連續2年在400萬以上,跟營業額沒有什麼關係;(營業額多寡跟上櫃股票的價格有無關連?)沒有,主要是看每股盈餘【以上,為本院職權訊問】、【審判長問:對於辯護人先前具狀聲請證人 蔡淑媚 、王秀敏,有何意見?辯護人律師楊山池答:捨棄王秀敏。】」等語(見本院100年3月8日審理筆錄),因此如上證人即會計師陳順發之證述,可以知悉巨虹公司之上櫃關聯性,且其於查核時亦未實質就內外部各種憑證為之稽核,由其證述是可以了解的;且就證券交易法第20條所指的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所指加以證述明確,足悉財務報告基礎憑證之種類,如無此基礎則何以產生所為依據之財務報告,意甚明確;換言之公司之財務報表等分別係依據損益表上之銷貨收入,即公司帳冊記載之出貨紀錄所編成者,當然包括起訴所指之各該憑證之統一發票等在內,要不生疑問。
三、此外,復有扣案之快遞資料2冊、香港快遞1冊、發文登記簿3冊、帳冊資料3冊、訂購單2冊、銷貨成本明細表(91年)3冊、出貨狀況明細表(義隆)1冊、驗收單2份、明細帳4冊、人事資料1冊、產銷明細1冊、庫存明細1冊、折讓明細1張、上櫃推動會議報告1冊、進貨明細表2冊、銷貨明細表2冊、帳戶明細3張、明細分類帳1冊、財務報表2冊、發票2冊、出口資料1冊、文件資料1冊、進口報單1冊、出口報單25冊、稅額申報書1冊、支票存根5冊、進貨銷貨明細光碟2張、轉帳傳票39冊、電腦列印客戶資料(巨虹公司)1份、電腦列印資料1份、人事資料1份、巨虹電子客戶資料光碟1片、向中和稽徵所調閱之巨虹公司92年度1-7月轉帳傳票13冊、7-12月轉帳傳票13冊、移送書證據三至十二影本資料1份、鄭月卿、胡華嫥詢問錄音光碟各
1片在卷可參(另相應之勘驗結果,詳見本院99年8月24日、11月18日、99年11月25日【以上附於本院卷一】、本院10
0年1月20日勘驗筆錄【以上附於本院卷二】,以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99年11月23日證櫃審字第0990023926號函(附於本院卷一)、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99年12月8日北區國稅中和三字第0990014738號函暨所附巨虹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案情節略報告(附於本院卷一)、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分局99年12月10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業字第0990214087號函暨所附巨虹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虛增銷售額案情節略報告(附於本院卷一)、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00年1月4日北區國稅中和三字第1001000149號函(附於本院卷一)、(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分局100年1月26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業字第1000209418號函(附於本院卷二)、中央銀行100年2月16日台央外捌字第1000011294號函暨所附之巨虹公司90年1月1日至92年
12月31日止之「外匯收入、支出明細表」光碟及閱表說明(附於本院卷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和分行100年2月17日上中和字第100000027號函暨所附巨虹公司90-92年之美金帳戶交易明細(附於本院卷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100年2月21日元壢字第1000000199號函暨所附之巨虹公司90-92年之美金帳戶交易(附於本院卷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延吉分行100年2月24日合金延吉字第1000000669號函暨所附之巨虹公司90-92年之美金帳戶往來明細(附於本院卷二)、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0年2月17日證櫃監字第1000003056號函暨所附巨虹公司90-98年之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附於本院卷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00年2月18日北區國稅中和三字第1001004382號函暨所附巨虹公司93-98年營業稅申報書(附於本院卷三)、財政部關稅總局100年3月10日台總局徵字第1001003261號函(附於本院卷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3月24日板檢 玉政 100蒞5730字第39
185號函所附補充理由書(附於本院卷三)均足為佐證。
四、因據上述,本院認為可以明確得悉如下要項:
㈠、起訴所指各年度詐領退稅款金額如下:90年度未有詐領退稅款,91年度總計115萬1918元,92年度總計176萬9784元。合共292萬1703元。
㈡、辯護人雖稱證人林景泉、陳進德、陳達楠均非實際處理巨虹公司快遞業務之人,證言均為個人意見及臆測,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惟證人林景泉、陳進德、陳達楠所證述之內容,係各該快遞公司平日如何進行快遞業務、卷內快遞資料如何蒐集及卷內快遞單據內容與公司平日之處理常態是否一致等情,此均為證人親身經歷且瞭解之事,非個人意見或臆測。至於證人證述之前開事實,是否可用以證明系爭126筆快遞單據及商業發票為虛偽以及被告2人是否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係屬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無關。辯護人誤認證言為個人意見及臆測,顯係因不明瞭證人證述內容在證據法上之意義,亦不知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之區別所致,其陳稱證人之證言無證據能力,顯屬無稽。
㈢、卷內126張快遞貨運單在3家快遞公司均查無資料一情,業經證人林景泉、陳進德、陳達楠證述明確,並有各該公司之電腦報表資料、出口對帳單在卷可查。被告雖辯稱:可能係快遞公司作業疏失,或可能係快遞公司將數次貨物一起運送,致只有一張提單,亦可能係卷內快遞單據係單一分站提出,完整資料在總公司,亦可能係亨達公司先前以運費折抵方式賠償巨虹公司,故未註既在電腦上,或可能查詢資料僅針對快遞公司的單一分站,並沒有各個分站的總資料云云。惟證人林景泉、陳進德、陳達楠均證稱:單一收貨就僅開立一張快遞單,無多次運送合開一張快遞單之模式等語。證人林景泉證稱:運費折抵係折在巨虹公司先前應付之貨運費用,且賠償係以調降運費方式為之,不可能因賠償即不紀錄交易等語。證人陳進德證稱:各站提單均會彙整到總公司,卷內的電腦查詢資料係總公司之資料等語。故被告所辯,均乏依據。況若巨虹公司確有委託該3家快遞業者運送貨物,快遞業者卻無資料留存,則快遞業者勢必無法就各該運送之貨物向巨虹公司請款。此種疏失偶然發生尚屬可能,2年多內發生126次,顯違商業常情。
㈣、卷內126張快遞貨運單並無快遞人員之簽收,有該126張快遞貨運單附卷可稽。依社會貨運實務,客戶交付貨物予貨運商運送時,貨運人員均會在快遞執據上簽名,以示確認有收到客戶交付之貨物及收受之時間,避免日後產生貨物毀損遲到之紛爭,更可據此保有向客戶請款之證明。民法第625條亦明定,運送人於收受運送物後,因託運人之請求,應填發提單。提單應記載左列事項,並由運送人簽名。是快遞人員均會在快遞執據上簽名,為交易常態,若未簽名,更有遭受不利益之可能,故快遞業者均會要求業務員於收貨時在快遞單上簽名。證人林景泉、陳進德、陳達楠亦均證稱其等所屬之快遞公司,均會要求業務員在快遞上簽名,以表示確實有收到貨物,為簽名之情況很少等語。是收取貨物而未在快遞單簽名,實屬少數之情況,本案所涉及之3家快遞公司業務員縱使偶有疏未簽名之情,亦應不至於在2年多內就出現多達126筆。是綜合證人就快遞交易流程之證言、快遞公司內部並無該126筆快遞單據之資料、卷附快遞單上無快遞公司外務員簽名等情,足以證明巨虹公司並未交付該等貨物予快遞公司。
㈤、卷附之126份商業發票就匯款銀行之記載,除少部分因裝訂遮蔽無法顯示外,其餘均記載「BENEFICIARYBANK:THEFARMERSBANKOFCHINA,JENAIBRENCH,TAIPEITAIWAN,A/CNO:00000000000」,意指匯款銀行為農民銀行仁愛分行(現合作金庫銀行延吉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號。
故系爭126筆交易若屬真實,香港買家之款項均應匯至農民銀行仁愛分行前開帳戶才是。然被告就系爭126筆交易陳稱之匯款銀行,除農民銀行仁愛分行外,竟尚有上海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及復華銀行中壢分行,且被告所稱之農民銀行仁愛分行美金交易帳戶之帳號為00000000000號,亦與商業發票上所載之帳號不同。是被告所提出之匯款銀行,與商業發票上所記載之資料完全不同,顯見其所辯稱系爭126筆交易之資金流程無足採信。
㈥、進出口快遞貨物得依其性質及價格區分類別,分別處理,其類別如下:六、出口低價快遞貨物:離岸價格新臺幣五萬元以下;七、出口高價快遞貨物:離岸價格超過新臺幣五萬元。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出口快遞貨物區分為三類:第一類「X6、出口快遞文件」、第二類「X7、出口低價快遞貨物」(「離岸價格」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第三類「X8、出口高價快遞貨物」(「離岸價格」超過新臺幣五萬元)。出口快遞貨物第三類(X8),應依一般進出口貨物之通關方式辦理。快遞貨物簡易申報通關作業規定第
2點及第4點分別定有明文。是出口貨物之離岸價格若超過
5萬元,即屬出口高價快遞貨物,應依一般進出口貨物之通關方式辦理,亦即必須製作出口報單,若離岸價格在5萬元以下,可以簡易申報方式為之。系爭126筆出口貨物,有
116筆之發票金額超過5萬元,故縱使係以快遞方式出口,仍需辦理貨物通關,而需製作出口報單。巨虹公司卻無法提出系爭出口貨物之出口報單,則該等貨物是否有出口之事實,顯有疑問。退步言之,若謂海關未實質查核貨物離岸價格,給予快遞業者方便而以簡易申報方式讓系爭126筆貨物通關,仍應製作簡易申報單。是無論系爭貨物以何種方式通關,均必須申報海關。財政部關稅總局100年3月10日台總局徵字第1001003261號函亦稱:依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1條規定,快遞貨物進出口應以電腦連線方式透過通關網路向海關申報。故快遞包裹並無所稱無須申報即可通關之情事等語。故巨虹公司若確實有將貨物出口,應可提出海關報單或簡易申報單。然巨虹公司及被告2人竟始終無法提出任何申報單,自難認系爭貨物確實有出口。被告2人及辯護人雖辯稱:
系爭貨物以快遞運送,採快速通關之方式,不需出口報單,從未得知有簡易報單之資料,且稅法函令亦無此項資料之規定,若需簡易報單或出口報單才能通關,亦是快遞業者與海關之間的事,快遞業者並未交付簡易報單或出口報單予巨虹公司,依財政部87年函示,檢具國際快遞執據即可申請退稅,不需出口報單云云。惟任何貨物出口,均需有出口報單或簡易報單,不可能無報單即可出口一情,已如前述,故所謂以快速通關方式即不需出口報單云云,顯無可採。另檢具快遞執據即可退稅一情,係退稅之行政細節,與必須有簡易報單或出口報單才能通關一情,係屬二事,不能以國稅局寬鬆的退稅規定,即推論巨虹公司出口貨物不需要簡易報單或出口報單。換言之,該函示僅是表明退稅時不需要簡易報單或出口報單而已,不代表通關時不需要簡易報單或出口報單。況出口物品享有退稅之優惠,出口報單乃退稅時須檢附之重要證明文件,國際快遞業者對此知之甚詳,報關完成後將出口報單交付予出口業者,以利出口業者退稅,此乃商業常情,亦屬快遞業者之標準作業流程。且僅92年間,巨虹公司即有37筆以「經海關免附證明文件」申請退稅之行為,且申報時有註明出口報單之號碼等情,有該年各月稅額申報書401表在卷可稽,可見被告2人知悉經海關之出口必須提出出口報單號碼,且快遞業者確實有交付出口報單予巨虹公司,巨虹公司方能夠在401表載明出口報單號碼。故被告2人辯稱:從未得知有必須有簡易報單方可退稅,快遞業者未將出口報單交付予巨虹公司,以致無法提出云云,顯難採信。貨物報關既然一定需要檢附出口報單,巨虹公司亦有從快遞業者處取得出口報單,嗣後卻無法就系爭126筆交易提出出口報單,自難認交易屬實。
㈦、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偵查及審理時一再辯稱:巨虹公司所生產之商品,均全部外銷,並無內銷市場存在,無以內銷假冒外銷之可能云云。惟依卷附稅額申報書401表所示,巨虹公司各月份之內銷金額大都有千萬以上,顯然有一定規模之內銷金額,被告及辯護人謊稱巨虹公司無任何產品內銷,自無從採信。辯護人於交互詰問中發現謊言遭檢察官揭穿後方改稱巨虹公司確有內銷市場,推翻自己先前一貫之主張,足見被告對於案情不願吐實,避重就輕,欲以各種方式矯飾誤導審理,整體所言之憑信性實不足採信。
五、被告所提之各該交易流程之資料,又有如下不實或難以採信之處:
㈠、記帳憑證及會計帳簿,應由代表商業之負責人、經理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簽名或蓋章負責。但記帳憑證由代表商業之負責人授權經理人、主辦或經辦會計人員簽名或蓋章者,不在此限。商業會計法第35條定有明文。被告所提之傳票,無任何經理人、主辦或經辦會計人員簽名或蓋章,違反前開規定,欠缺傳票之形式,自無證據能力。辯護人雖辯稱:此係因原始傳票遭扣案,故只好自電腦中重新列印,故無會計人員簽章云云。惟系爭傳票僅係遭扣案,並非毀損滅失,辯護人亦可聲請調閱影印,無難以取得原本之情事,故原始傳票遭扣案,尚非給予欠缺傳票形式之傳票證據能力之理由。縱容認被告可事後另提出自行列印之傳票,至少應確認該等傳票與原始檔案完全相同,未經更動內容,方可認定其形式之真實性、原始性,而賦予證據能力。若事後將原本之資料加以增刪後再列印提出,顯然失去原始資料之意義,形同證據遭竄改,此種傳票資料,自無證據能力。經查,被告所提之傳票資料經勘驗後,與扣案傳票相互比對,在傳票日期之記載方式、科目代號、科目名稱、摘要內容,均與扣案傳票不同,且又多出外幣金額及匯率兩個項目,顯係事後另行製作,並非原始傳票。揆諸前開說明,則此種事後製作且另行更動內容之傳票,自無證據能力。
㈡、對外會計事項應有外來或對外憑證以資證明。商業會計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巨虹公司與上下游廠商之交易,屬於對外會計事項,自應由外來憑證方可證明,不得僅以內部憑證證明。被告所提之證明系爭交易發生資料,均為傳票,屬內部憑證,且無證據能力,並無外部憑證可佐,自不能據以證明系爭交易的發生。匯款單據雖為外部憑證,然均係一次大額收、付款沖銷多筆應付、應收帳款之匯款,並無法證明各筆款項確有針對系爭126筆交易為之,蓋無其他外部憑證作為關聯性之連結。
㈢、詳言之,並無任何義隆、華隆微等上游公司針對系爭交易開立之發票、採購明細或送貨單,被告所提出之進貨發票明細及支付貨款明細,均為內部自行製作之資料。被告所提出之「義隆進貨發票明細」、「支付義隆電子貨款明細」等資料下雖有義隆公司之蓋章,但明顯非義隆公司所製作,若為義隆公司製作,抬頭應為「出貨明細」、「收款明細」,內容應是「出貨日期」、「出貨單號」,更不會有巨虹公司的進貨單號、傳票號碼等資料。故該等資料為巨虹公司製作,至為明顯。且下方之蓋章為影印,並非原始章,是否確係義隆公司財務會計部之人員審核該等資料後所蓋的章,亦不得而知。是故「義隆進貨發票明細」、「支付義隆電子貨款明細」等資料,尚無法作為認定巨虹公司有向義隆公司進貨之依據及外部憑證。
㈣、另比對被告所提出之驗收單與扣案之驗收單,扣案驗收單僅有91年部分,並無90年、92年部分。被告自行提出之驗收單,無任何上游廠商之簽章,均為內部自行製作之資料,非外部憑證無法證明被告有向廠商進貨。銷貨部分,並無任何進亨、富邦等公司收受系爭貨物之簽收單外部憑證。且被告提出之銷貨單右方註明共有4聯,「(藍)簽回」即指藍色聯為客戶簽收後巨虹公司收執。但卻無任何藍色簽收聯存在,且留底之白色銷貨單內亦無收貨人簽收章之存在。是銷貨部分亦無任何外部憑證存在,難以確認貨物確實有銷抵至下游廠商。
㈤、編號91、93、100、114,被告等陳稱:該4次交易,均係由盛凌科技公司進貨後,在出貨予富邦公司云云,並提出盛凌科技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貨依據。惟我國並無「盛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在案,有工商登記查詢資料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文可佐;復以統一發票上所載之統一編號00000000查詢工商登記資料,該統一編號所登記之公司為「承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0年9月21日設立,有工商查詢資料紙在卷可憑,足見在92年間,並無「盛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存在,被告所提出之盛凌科技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相關傳票均屬虛偽不實,轉帳記錄亦顯與各該交易無關,所辯稱之進貨流程亦屬虛偽。
㈥、檢視編號30、31、33、34、36、37、40之商業發票與快遞單可知,該等交易之銷貨對象均為進亨公司,但該等編號之快遞單所載之銷貨對象卻均為安律公司。編號97,銷貨之對象為進亨公司,但該等編號之快遞單所載之銷貨對象卻為上海維義公司。發票載明之銷貨對象,與貨物運送之對象不同,難以認定前開交易實在。
㈦、檢視編號22、26、36、37、39、40、43之商業發票與快遞單可知,該等交易之快遞出貨日期竟均早於發票所載之交易日期,亦即交易尚未發生,貨物竟已快遞出去。此情更彰該等交易之不實在性。
㈧、巨虹公司若有委託安律公司等上游廠商進行晶圓切割之加工,均有「託外加工繳回單」之存在(例如編號一註四)。故可知當安律等公司完成切割之加工後,會將成品繳回巨虹公司交貨,以完成交易。而安律公司為一香港之公司,有其匯款水單在卷可佐。縱以快遞方式,完工物品送回臺灣的巨虹公司,仍須若干時日。被告提出之交易流程,大部分安律公司的完工日期,與巨虹公司將成品快遞出貨予下游廠商之日期相同。亦即,在香港之安律公司,一日內就可跨海將成品繳回巨虹公司,巨虹公司又可在當日完成收貨、驗收、出貨之程序,又立刻在當日將貨物以快遞方式寄出。此種同日跨海完成進銷貨之流程,顯然完全不合理,可徵被告辯稱該等經過安律公司加工之交易流程為虛偽。被告及辯護人於答辯時以言詞辯稱:該等交易係第三人給付,由安律公司切割完成後,並未再將成品送至巨虹公司,而是在香港直接交付予進亨等公司,故可在同一日完成云云。然情況若如此,該等成品顯然未繳回巨虹公司,則被告提出「託外加工繳回單」從何而來?該單據名顯係屬虛偽。且情況若如此,巨虹公司既然沒有從臺灣出貨予進亨公司,而是在香港由安律公司直接交付,則更彰顯該等快遞單據所載於各該期日將貨物快遞至進亨公司一事,並不實在,三家快遞公司亦均未曾運送各該貨物至進亨公司。是無論以哪一種角度觀察,各該交易均難認實在。
㈨、編號43匯華電子及編號63頂尖科技,連付款憑證都付之闕如,也無發票。編號60智合科技之付款憑證僅載有支出金額,無發票,亦無法得知支付予何人。
、編號39部分,被告辯稱本次測試加工及切割晶粒之廠商為「華新半導體」,惟查詢工商登記資料,我國並無名稱為「華新半導體」之公司登記在案,有工商登記查詢資料一紙可憑。且巨虹公司付款予「華新半導體」之匯款單,上載受款人為「 廖英理 」。何以一張受款人為「廖英理」之匯款單,可用以證明被告匯款予「華新半導體」?此部分交易之實在性,亦有疑義。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提出之所謂金流與物流資料,有上述之欠缺外部憑證、虛偽發票、交易流程違背常理、關聯性欠缺等瑕疵,自難執以認定巨虹公司確實有銷售系爭貨物,亦無法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七、辯護人等復以國稅局命令巨虹公司補稅,推論國稅局認定巨虹公司確實有銷售系爭貨物貨物云云,誠屬謬論。蓋國稅局之補稅要求,係因其認巨虹公司並未出口系爭126筆貨物,而直接認定其係「內銷」,並要求其退還之前詐領之退稅款,因此要求巨虹公司補稅。至於該等交易是否確實存在,國稅局並未確實查核,自不能以國稅局補稅之行政處分,推論系爭交易存在。辯護人等另陳稱:會計師有簽證巨虹公司90至92年度之財務報告,且簽證會計師即證人陳順發證稱:查核期間未發現有何瑕疵等語,故系爭貨物確實有銷售云云。惟會計師之查核,本非針對每一筆交易鉅細靡遺為之,不能認凡經會計師簽證之公司,其進行之所有交易均不可能為虛假,且涉及國內外之大型金融弊案之公司,亦都曾經過會計師簽證,「會計師簽證等同於不可能有虛偽交易」之邏輯顯然謬誤,亦與經驗法則相違背。辯護人又陳稱:巨虹公司若虛增營收,勢必將多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其稅率25%遠高於退稅之5%,巨虹公司反將繳納更多稅捐,故被告根本沒有動機來虛增營收並詐騙退稅款云云。惟查,營利事業所得稅係以營業收入減去營業費用後之「營業淨利」乘上0.25來計算,並非直接以「營業收入」乘上0.25來計算。故只要巨虹公司帳上之營業費用金額夠高,營業淨利乘上0.25後所得到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必會比營業收入乘上0.05的退稅額來的高。故辯護人前開所言,顯係不瞭解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計算方式,方會誤以為虛增營收所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一定會大於退稅額,並據此推論被告無虛增營收之動機此動機,亦無可採。
八、巨虹公司90年度虛銷金額,占總營收7.96%,91年度占7.18%。而巨虹公司90年度毛利率僅8.99%,91年度11.43%,
92年度10.58%。是故,每年7、8%的營收比例增加,已屬相當可觀。如此高額且占營收比例甚高之虛銷貨物,若無公司董事長及高層主管即被告鄭月卿之指示,下屬員工不可能會無端自動偽造文書,主動創造系爭虛銷貨物,蓋無動機亦無利益。被告鄭月卿為巨虹公司董事長,且在接任前亦為公司財務及會計之最後審查者,業據其自承在卷,對於貨物是否確實銷售予他人一事,為其直接管領之業務,不可能不瞭解。故辯護人陳稱:被告鄭月卿為公司負責人,依公司分層負責之方式,產品如何出貨,是否確實出貨等枝微末節之事,均由業務部門處理,被告鄭月卿並未親自指示,亦無從知悉云云,顯係慣用之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九、系爭商業發票及快遞單據為巨虹公司據以將營收登載於帳簿之依據,偽造系爭商業發票及快遞單據必會造成帳簿就應收帳款、營業收入、現金等項目之記錄出現虛偽。巨虹公司編製年度四大報表時,係依據前開帳簿編製,帳簿之營業收入虛增,損益表之營業收入、營業毛利、營業利益、稅前純益即會因此虛增,而發生虛偽情事。被告鄭月卿為上櫃公司董事長,且在接任前亦為公司財務及會計之最後審查者,被告胡華嫥為公司傳票、會計單據之處理者,對於上開虛偽之商業發票及快遞單據,將造成財務報告出現虛偽之結果,自不能諉為不知,主觀上對於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之事實,自有預見及故意。二人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明訂,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同法第20條第2項之「行為之負責人」,非僅指做成財務報告之人,而係「使財務報告發生虛偽」之人均包含在內。被告非實際製作財務報告之人,仍無解於其罪責。
十、至於被告鄭月卿選任之辯護人律師許惠峰請求傳喚證人蔡淑媚、 羅貴香 暨於論終結後之100年4月28日具狀聲請再開辯論一節,經查:本案檢察官並非以巨虹公司係虛設行號為起訴意旨,該公司或有實際進出貨之營業行為,然為部分營收,公司相關人員有虛偽記載為提升應收效益而為檢察官提起起訴之情,本件聲請傳喚證人蔡淑媚、羅貴香無非僅係在於證明巨虹公司有上下游營業行為,該 蔡某羅某 並不能證明本件特定被起訴事實真偽全情,核與起訴事實不生牽連,均無傳喚之必要,並經本院於100年4月26日審理之際,宣示在卷;另本院如上判斷,認為事證均甚為明確,亦無違當事人訴訟上之權利要項行使,故對於如上之聲請,本院均認核無必要,附帶說明。
肆、法律適用:
甲、法律變更部分: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為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以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雖經修正,但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則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
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
二、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三、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業已刪除第55條後段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刑法第2條第1項之「法律有變更」;依該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係將被告有牽連關係之數行為從一重處斷,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係將被告連續之數行為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較之刑法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條文後,被告各行為應併合處罰之規定而言,顯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有罰金刑,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依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而銀元與新臺幣間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依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罰金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認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最低數額,較修正前提高,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附帶說明。另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雖亦於如上時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限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人,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之類型,然本件被告等乃係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正犯,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至關於罰金易服勞役部分,94年2月2日修正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而修正前關於易服勞役部分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茲比較之,修正前勞役期限不得逾6個月,修正後則為不得逾1年,則以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故就易服勞役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規定。
四、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證券交易法之規定業經多次修正,最後一次於99年11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茲依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即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說明如下:
㈠、①57年4月30日制定公布全文183條;②72年5月11日修正公布第3、17、28、95、156條條文;③72年5月11日修正公布第37、157條條文,並增訂第18-1、18-2、25-1條條文;④77年1月29日修正公布第6、7、17、18、18-1、20、
22、25、26、32、33、36、41、43~45、51、53、54、56、60~62、66、71、74、76、126、137、139、150、
155、157、163、171~175、177、178條條文,增訂第22-1、22-2、26-1、26-2、28-1、43-1、157-1、177-1、182-1條條文;刪除第9、52、101、176、182條條文;⑤86年5月7日修正公布第54、95、128、183條條文,並自90年1月15日起施行;⑥89年7月19日修正公布第3、
6、8、15、18-2、28-1、41、43、53、54、56、66、75、89、126、128、138、155、157、171~175、177、177-1、178條條文,增訂第18-3、28-2~28-4、38-1條條文;並刪除第80、106、131條條文,並自90年1月15日起施行【以上,為行為前之法】;⑦90年11月14日修正公布第25、27、43、113、126、177條條文;⑧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第7、20、22、43-1、157-1、174、175、177、178條條文及第二章章名;並增訂第43-2~43-8條條文及第二章第一節至第三節節名;⑨91年6月12日修正公布第30、37、178條條文;並增訂第14-1、36-1條條文【以上,為行為時之法】;⑩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第171、174、17
8條條文,並增訂第180-1條條文;⑪94年5月18日增訂公布第174-1、174-2、181-1條條文;⑫95年1月11日修正公布第3、6、14、18、20、22、25-1、28-3、44、45、51、54、60、95、155、156、157-1、172、178、182-1、183條條文;增訂第14-2~14-5、20-1、21-1、26-3、181-2條條文;並刪除第17、18-2、18-3、28、73、76~78、
180條條文;除第14-2~14-5、26-3條條文自96年1月1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⑬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第171、183條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⑭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第43-5、183條條文,並自98年11月23日施行;⑮99年1月13日修正公布第54條條文;⑯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第21-1、36、157-1、171、177、178、183條條文;除第36條條文自101年1月1日施行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以上,為中間時法】;⑰99年11月24日增訂公布第14-6條條文【以上,為裁判時法】。
㈡、行為前之法(即①至⑥)毋庸比較外,茲就行為時、中間時、裁判時法與本件被告行為有關者,計有:
甲、行為時法:⑦⑧⑨。
乙、中間時法:⑩至⑯。
丙、裁判時法:⑰。
㈢、與本案行為有關,應做比較者之該法法條計有:第20條、第171條、第174條。
1、關於第20條部分:有如上④、⑧、⑫等部分,此為適用之基礎法律要件。應逕行適用行為時之⑧部分即91年2月6日之該法第20條規定:第一項: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第二項: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第三項: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第四項: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
2、關於第171條部分:有如上④、⑥、⑩、⑬、⑯等5次修正。其中④部分為行為前法毋庸比較,僅應就其餘部分比較之。⑥部分第171條規定:「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者。二‧‧‧」。⑩部分第171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二、‧‧」。⑬部分第171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二、‧‧‧」。⑯部分第17
1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二、‧‧‧‧」。比較上述結果,就刑罰之輕重而言,以⑥部分即89年7月19日修正之行為時法為有利於被告。
3、關於第174條部分,檢察官原起訴記載為違反第20條第2項規定,然行為時於第171條並無違反同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之明文,然該誤載並不影響法院於法律之適用,即應適用同法第174條之規定論處,不生疑義。故就適用同法第174條之際,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該條修正部分有如上:④、
⑥、⑧、⑩等4次修正。其中④部分為行為前法毋庸比較,僅應就其餘部分比較之。⑥部分第174條規定:「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五、發行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⑧部分第174條規定:「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五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⑩部分第174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一、‧‧五、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如上⑥、⑧法律要件與效果均相同,⑩則提高刑度較不利於被告。是此部分應適用行為時即⑧部分之法即91年2月6日修正時法。
4、如上所述,被告行為關於證券交易法第171條部分,應適用如上⑥部分即89年7月19日修正之行為時法為有利於被告。
至同法第174條部分應適用如上⑧部分之法即91年2月6日修正時之法,較有利於被告。
五、商業會計法於53年7月30日修正公布全文70條之後,57年1月8日修正(與本案行為無涉)、84年5月19日修正公布全文80條、87年10月29日、89年4月26修正(均與本案行為無涉)、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全文83條、98年6月3日修正(與本案行為無涉)。是就如上所述,應為比較者係84年5月19日與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之該法第71條部分,其中84年5月19日第71條第1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二、‧‧‧」。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之第71條第1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如上比較結果自以84年5月19日修正公布即行為時之該法第71條第1款規定有利於被告而為適用於本案。
乙、本件論罪之適用法律:
一、被告2人共同所為虛增營業額之交易行為,足使投資大眾對該公司之股票客觀價值及買進賣出之價額,有所誤認其公司財務結構嚴密與否及營業績效良窳之真實性,於投資大眾及股東之權益,難謂無損害之虞。其等所犯構成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有價證券之募集,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應依據89年7月19日修正之行為時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此部分起訴事實已經論述),而原起訴記載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之部分,則應係犯行為時之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罪,起訴就此論罪法條容有倒置誤會暨漏載之處,附此指明。
二、按快遞執據,認係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指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即應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該罪與刑法第215條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屬法規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前者之規定,合先敘明。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乃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三、據上,被告鄭月卿、胡華嫥2人所為,均係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應依行為時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罪,行為時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既、未遂罪。被告間就所犯上開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而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第56條連續犯及同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規定,依如上新舊法比較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及牽連犯。被告2人先後多次偽填快遞執據、記入帳冊及詐領退稅款之行為間,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間,行為連續並具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斷。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製作財務報告人員鄭碧玲及會計師遂行如上犯行,均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偽造不實交易方式以增加公司營業額後,再以該等不實資料向稅捐機關詐領退稅款,因此虛增巨虹公司90年至92年營業額,而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美化公司財務報告,致使稅捐機關、投資人陷於錯誤而退稅、投資該公司,行為極度可議,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分工情形、犯罪所生損害,且犯罪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毫無一絲悔意態度不佳,不知反省檢討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酌情參酌檢察官情求刑基礎,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為懲罰;併各科罰金如主文所示之額數,暨各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起訴求刑建議分別量處被告鄭月卿有期徒刑
6年6月、被告胡華嫥有期徒刑5年6月等情,經本院認為就原起訴情節,與如上事實欄對比觀察,認為以如主文所示即屬適宜,並此敘明。另本件犯罪時間,雖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然所犯如上論罪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規定所列不予減刑之罪名,且判處刑期均逾有期徒刑
1年6月,不合於減刑,應均不予減刑,附帶敘明。至扣案所為之不實會計憑證及帳冊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已屬公司內部單據、表冊,非係被告所有,且非屬義務沒收之物,均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4條第1項第5款,行為時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行為時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42條第2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王銘裕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致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刑事第2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曹惠玲法官黎錦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
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雇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證券交易法第174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依第30條、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或第93條規定之申請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
二、對有價證券之行情或認募核准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而散布於眾者。
三、發行人或其負責人、職員有第32條第1項之情事,而無同條第2項免責事由者。
四、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
五、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
六、於前款之財務報告上簽章之經理人或主辦會計人員,為財務報告內容虛偽之記載者。但經他人檢舉、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進行調查前,已提出更正意見並提供證據向主管機關報告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七、就發行人或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依據不實之資料,作投資上之判斷,而以報刊、文書、廣播、電影或其他方法表示之者。
八、發行人之董事、經理人或受僱人違反法令、章程或逾越董事會授權之範圍,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或為他人以公司資產提供擔保、保證或為票據之背書,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
九、意圖妨礙主管機關檢查或司法機關調查,偽造、變造、湮滅、隱匿、掩飾工作底稿或有關紀錄、文件者。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律師對公司有關證券募集、發行或買賣之契約、報告書或文件,出具虛偽或不實意見書者。
二、會計師對公司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文件或資料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未善盡查核責任而出具虛偽不實報告或意見;或會計師對於內容存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之公司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規規定、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致未予敘明者。
犯前項之罪,如有嚴重影響股東權益或損及證券交易市場穩定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發行人之職員、受僱人犯第1項第6款之罪,其犯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主管機關對於有第2項第2款情事之會計師,應予以停止執行簽證工作之處分。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巨虹公司偽填快遞執據虛增營業額及詐領退稅款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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