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259號聲請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相對人仲伶實業有限公司
樓統一編號兼法定代理甲○○人27號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對相對人仲伶實業有限公司、甲○○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債權讓與通知函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4月20日將本案對相對人等一切權利讓與第三人奇異融資股份有限公司,嗣第三人奇異融資股份有限公司復於民國96年8月2日將本件對相對人等一切權利讓與聲請人,經聲請人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向相對人等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曾債權讓與通知函予相對人等,但遭以遷移住址不明退回,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相對人仲伶實業有限公司部分: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6條之1、第24條、第113條、第79條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同法第8條第2項復有明文。故有限公司未經選任清算人時,以其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並對渠等送達。查,相對人仲伶實業有限公司業經經濟部以民國93年3月11日經授中字第0933465476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相對人仲伶實業有限公司即應行清算。惟相對人仲伶實業有限公司並未進行清算程序,業經查明,是以本件應以全體股東即相對人甲○○為清算人,並為相對人仲伶實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又依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據,除表明以相對人仲伶實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為受意思表示之對象外,其書面之意思表示,亦已按清算人之戶籍地址寄送,而聲請人所寄之債權讓與通知函,係遭郵局以「遷移不明」為理由退回,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清算人甲○○業已遷出國外,有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憑。惟查清算人甲○○確實仍設籍於聲請人寄發之地址,致有不知相對人居所之情事,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合於前開公示送達要件,其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關於相對人甲○○部分:經查,相對人甲○○之戶籍確設於雲林縣○○鎮○○里○○鄰○○路○段○○○號,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附卷足參。聲請人依前址付郵送達上開債權讓與通知函之意思表示予相對人甲○○,經郵局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如附件所示之債權移轉通知函,亦有退回信封在卷可憑。次查,依相對人甲○○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相對人甲○○個人基本資料所載,相對人甲○○業已遷出國外,故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盧烽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書記官林美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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