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8號原告 林慶豐 被告 陳富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8年3月19日結婚,婚後發現夫妻個性不合,觀念有很大的差距,原告遂於82年離開被告,出家為僧修行,迄今已近20年,與被告早已沒有婚姻的事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即為民法親屬編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該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所增設。考其立法本旨,乃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上開第1052條之規定,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僅限於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亦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亦有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15號判決要旨可考。據此,本院審酌夫妻本應以共同生活相互照顧、密切互動,以及開誠布公之態度相處,方能達到婚姻共同生活之目的,且符婚姻之本質。若夫妻之一方並無與他方共同生活之意願,復斷絕聯絡,將使夫妻雙方因未共同生活,致婚姻之誠摯基礎遭到嚴重破壞,進而使婚姻生活產生無法回復之嚴重破綻甚至蕩然無存。
五、原告主張兩造於78年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及原告於82年離家出家為僧修行迄今均未與被告共同生活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身分證影本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之胞兄 林慶良 到庭具結證述:原告出家20年了,出家的原因是他想出家向佛鑽研佛理,還有上班時遇到一些事情,所以看破紅塵決定出家等語;證人即與被告一同出家之師兄弟賴明邦到庭具結證述:我知道原告有結婚,他在出家前就為這件事情困擾,原告和被告有生一個小孩,這中間20年都沒有和小孩子聯絡,只有由小孩子的外祖父、外祖母帶來見原告2、3次,每次會面20、30分鐘就離開,因為寺廟戒律很嚴格,從出家後,被告從不曾來過寺院等語,綜上各情,足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六、經查,兩造分居多年,無從進行實質婚姻生活,在客觀上已足使任何人同處原告此一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故兩造之婚姻確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惟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離婚是我個人的因素,並不是因為被告有什麼對不起這個婚姻的事情,頂多只有個性不合,一個是要在世俗,一個是要出家,當初在結婚時,其實就有出家的念頭,想要出家修行,並不是有任何的挫折,是看淡了對人世間的一切等語,本院綜合原告所述及上開證人證述情節,認兩造分居多年此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應由原告一方負責,蓋兩造倘有個性、觀念或意見相左之情形,此於夫妻間屢見不鮮,尚不足因而即認兩造婚姻有重大破綻,而在此情形下,基於維持家庭生活及夫妻情感之和諧,兩造自應設法積極溝通協調,誠摯對談,原告卻捨此不為,採取消極逃避之態度,逕自離家出走出家為僧修行而拋妻棄子迄今,未盡家庭責任,本院認若兩造因原告長期離家,因而造成婚姻發生破綻,則原告亦非無可歸責原因,且如肯認原告之離婚請求,形同指摘無責配偶,顯於道義有背,亦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已如上述。故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兩造離婚,揆諸前揭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方法及舉證,於本件事實之認定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列,附為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書記官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