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36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素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所為之103度訴字第360號刑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於主文欄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內第一列所載「楊素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應更正為「楊素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但對於判決已合法上訴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判決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其經宣示或送達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次按判決主文雖記載有誤,但參酌其判決理由之全部內容意旨,顯足窺知其判決主文之顯然筆誤,此種文字上之顯然錯誤,僅由原審裁定更正即可,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326號判決要旨參照。再判決之更正,法院原得依職權為之,所謂「依職權」即不論該判決是否已經上訴或已確定,均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說明甚詳。
二、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60號刑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於事實及理由欄已說明被告楊素娥係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意,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32.711公克而持有,並認被告此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等情,是主文欄第一列對被告上開所犯原記載「楊素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顯係文字誤寫,然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前揭說明,裁定更正如
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書記官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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