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87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示恩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於民國109年
3月20日109年度簡字第566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3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示恩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等規定,分別量處被告拘役15日、20日,並定應執行刑拘役30日,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
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參簡上第42至43頁)外,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陳示恩同意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作為證據(參簡上卷第43至4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三、上訴意旨略以:我知道錯了,我想跟對方和解,給我一次機會等語。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為了自己收藏欣賞,竟以徒手伸入娃娃機內竊盜之方式,先後竊取告訴人 許婷 所有之娃娃公仔1個、2個,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並無竊盜前科;另衡以被告犯罪之手段、上開2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娃娃公仔共3個,均已返還告訴人許婷,暨被告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2次竊盜犯行,依先後順序分別量處拘役15日、20日,並考量犯罪時間相隔2日、罪質相近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拘役30日,並均諭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認被告所竊得之娃娃公仔3個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許婷而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其認事用法量刑均屬妥適,於法尚無不合,是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簡上卷第23頁)。其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損失,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情,有本院109年7月2日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簡上卷第59至60、73、75頁)。
是被告犯後已積極填補因前揭犯行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堪認其犯後有悔悟之心,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復考量被告因欠缺法紀觀念以致觸法,為使其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以避免再犯,乃依同條第2項第8款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維法治。又被告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許瑜容法官陳狄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書記官黃莉君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6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示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示恩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伍日、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示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8年9月16日8時33分許,在許婷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夾娃娃店,從取物口伸手入夾娃娃機台內,拉扯娃娃公仔,使之落入取物口,以此方式竊取娃娃公仔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99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
(二)復於同年月18日16時29分許,在許婷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夾娃娃店,以上開方式,徒手竊取娃娃公仔2個,價值約398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 嗣許婷 發現娃娃公仔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取監視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陳示恩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許婷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108年9月16日竊盜犯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108年9月18日竊盜犯行)。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上開所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本院審酌被告為了自己收藏欣賞,竟以徒手伸入娃娃機內竊盜之方式,先後竊取告訴人許婷所有之娃娃公仔1個、
2個,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並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另衡以被告犯罪之手段、上開2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娃娃公仔共3個,均已返還告訴人許婷,暨被告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2次竊盜犯行,依先後順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考量犯罪時間相隔2日、罪質相近等情),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本案被告2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娃娃公仔共3個,已由警方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許婷,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錄論罪之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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