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翔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5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金翔遠自民國109年10月初某時許起,透過 徐仕朋 (所涉詐欺部分,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之引介,加入邱靖皓(起訴書誤載為邱靖浩,應予更正,下同,所涉詐欺部分,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徐晴渝(所涉詐欺部分,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詐欺集團,與邱靖皓、徐晴渝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負責撥打電話詐欺;邱靖皓、徐晴渝擔任「車手頭」工作,負責招募車手(即實際前往向被害人取款之人)及通知車手領取贓款,被告金翔遠則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該犯罪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5日下午2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鍾○祿,詐稱其子現在為渠等控制,如不交付款項,其子將遭不測等語,使鍾○祿聞訊後陷於錯誤,經在電話中與犯罪集團討價還價為新臺幣(下同)12萬元後,鍾○祿旋依該犯罪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9年10月5日下午3時35分許,將上開款項放在臺北市○○區○○路○○○號景文高級中學前籃球場內,被告金翔遠依邱靖皓指示前往取款後,即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將上開款項交付與邱靖皓、徐晴渝及徐仕朋等人。被告金翔遠即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金翔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合,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四、查被告金翔遠自109年10月10日起,經由徐仕朋之介紹,加入邱靖皓、徐晴渝所屬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於109年10月12日至桃園市○○區○○路○○○號之桃園市立武陵高級中學前天橋下之變電箱旁收取詐欺款項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12月28日起訴,並於同年月30日繫屬於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80號詐欺等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起訴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堪以認定;又本案檢察官既係就被告經由徐仕朋之介紹加入邱靖皓、徐晴渝所屬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於109年10月5日至臺北市○○區○○路○○○號之臺北市私立景文高級中學對面籃球場內收取詐欺款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於110年3月5日追加起訴,並於110年3月16日繫屬於本院等情,則有本案起訴書及本院收狀戳章1枚附卷可佐(見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1號卷第5頁),足見本案繫屬時間在前案繫屬之後。參以前案已就被告參與邱靖皓、徐晴渝所屬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部分起訴,則本案被告被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既係被告參與邱靖皓、徐晴渝所屬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參酌前揭說明,本案被告被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前案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前案與本案核屬同一案件而向本院重複起訴,因本案繫屬在後,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林莆晉法官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