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監宣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監宣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監宣字第26號聲請人 陳人豪 相對人 陳林彩屏 關係人 陳玲玫
陳玲娟 上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林彩屏(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陳人豪(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陳林彩屏之長子,關係人陳玲玫、陳玲娟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女、次女,相對人於民國107年8月2日經心智衡鑑具有中度失智現象,因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經喪失或顯有不足,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秀傳醫療紀念醫院心智衡鑑報告等件為證,爰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長女即關係人陳玲玫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相對人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關係人陳玲玫陳述略以:聲請人意圖將相對人之財產據為己有,聲請人經常對相對人洗腦,說女兒會拿走她的財產,故請求由關係人陳玲玫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或由聲請人、關係人陳玲玫、陳玲娟共同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範明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明定:「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另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明定: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而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秀傳醫療紀念醫院心智衡鑑報告等件為證,且經本院在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師 李景嶽 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能回答其姓名、子女人數、子女姓名,亦可正確計算簡易之二位數減法,及能說明如何處理其夫死亡後所遺遺產,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又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結果,認為:「㈠醫學上的診斷(生物學上之要素):腦中風、導致失智症,障礙程度為輕度。㈡日常生活狀況:個案目前與案長子同住,自民國101年間(79歲)發生腦中風之後,其部分認知功能受損,例如記憶力較差、定向感較不佳等,而其日常功能也較減退。個案三餐在家人供應下可自行進食,亦可自行如廁,沐浴則需家人部份協助。個案終日多待於家中看電視,有時由案長子協助帶外出散步,個案不會自行外出,亦已數年不曾自行外出購物。㈢身體狀態:個案為86歲年邁女性,中等身材,外觀大致正常。個案可自行張開雙眼,可自行開口言語,亦可自主其肢體動作,惟動作較慢、且協調性較差。因患有雙膝退化性關節炎(且右膝已手術過),故個案無法久站或走遠,鑑定當日係坐於輪椅上。㈣精神狀態:⑴意識/溝通性:意識清醒/言語略迂迴緩慢、但溝通尚可。⑵記憶力:遠期記憶尚正常、近短期記憶則不佳(例如:忘記中餐吃過甚麼)。⑶定向力:對時間定向感不佳、對地點及人物則大致正常。⑷計算能力:簡單加減算術尚可(例如:35+50=85,100-25=75,33+35=68)。⑸理解‧判斷力:簡單之事務尚可,但較複雜之事務則無法正確理解與判斷。(例如:個案不知道女兒也有權利繼承遺產)⑹現在性格特徵:心思較直率。⑺其他(氣氛‧感情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略顯焦慮、思考內容較少。⑻智能檢查‧心理學檢查:個案已領有輕度失智症之身心障礙證明。㈤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給予經常性協助之必要。判定的根據:依陳林彩屏女士病史病症,及鑑定時的精神狀態,目前其心智狀況,屬輕度障礙範圍之失智症表現,其認知功能及語文表達能力略差、判斷力及應變能力亦不佳,因此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解、與判斷能力,顯較一般人為弱,無法獨自處理自身稍複雜之事務。㈥回復可能性說明:回復的可能性低。㈦鑑定判定及說明:1.基於受鑑定人有腦中風、導致失智症,其程度輕度,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給予經常性協助之必要,回復之可能性低。2.腦中風、失智症之程度,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可為輔助宣告。」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08年2月18日彰醫精字第1080500065號函所附之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在卷可稽,堪信相對人並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自不得為監護宣告,惟其為意思表示之能力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仍有受輔助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惟依相對人目前之狀況,以輔助宣告洵屬為當,爰依法為輔助之宣告。
㈡經本院依職權請家事調查官就本件進行調查,其調查結果略
以:「㈠聲請人部分:1.身心狀況:自述身體健康,睡眠良好。罹患類風濕性關節炎,長期服藥。於身體狀況為正向評估。2.家庭支持系統:106年8月17日迄今與相對人於相對人住所同住。配偶已退休,支持聲請人照顧相對人,有時陪同外出。於家庭支持系統為正向評估。3.生活經濟狀況:原經營便利商店,已退休,每月領有勞退1萬1,500元。於生活經濟狀況為正向評估。4.居住環境:聲請人與相對人於相對人住所同住。相對人住所為5樓電梯透天厝,聲請人長子所有,1-2樓出租,3-5樓為住家。聲請人臥房位於3樓,相對人臥房位於4樓,客廳位於5樓。觀察居家空間寬敞,內部設置有便盆椅、輪椅、助行器等器具,衛浴內均裝設有扶手,評估適宜行動不便之相對人居住。5.監護/輔助意願與規劃:
聲請人表示希望單獨擔任相對人之監護/輔助人,認為自己有照顧相對人之責任。未來將持續與相對人於相對人住所同住,協助相對人生活照顧與就醫事宜。有關相對人財產之規劃:聲請人表示相對人財產將在其名下及其帳戶內,相對人之生活費(約2萬元)與醫療費將由相對人帳戶支出。未來遺產規劃部分則將陪伴聲請人至公證人處自立遺囑,由相對人自行決定。評估監護/輔助意願積極,居家照護之規劃具可行性且符合在地老化之精神,相對人能於其熟悉之住家環境接受照顧。6.對相對人之了解程度及互動關係:聲請人其自101年10月起常於相對人住所陪伴與照顧父母;106年8月17日迄今與相對人於相對人住所同住,協助相對人之飲食準備、服藥、盥洗等生活照顧事宜,並陪同就醫與外出旅遊。觀察聲請人自101年起協助照顧相對人,能理解相對人之生活作息、身體狀況、就醫、飲食等,與相對人互動輕鬆自然。㈡陳玲玫、陳玲娟部分:1.身心狀況:陳玲玫自述身體健康與睡眠尚可。無身心科就診紀錄與重大傷病狀況。無飲酒與抽於習慣。陳玲娟自述身體健康、睡眠良好。無重大傷病狀況, 於彰基 身心科就診。於身心狀況大致為正向評估。2.家庭支持系統:陳玲玫與配偶、女兒同住。配偶仍在職,支持其照顧相對人。陳玲娟與二名兒子同住,配偶歿。評估家庭支持系統尚可。3.生活經濟狀況:陳玲玫為中華電信專員退休,月收入3萬2千元(薪資/其他:6萬元),月支出3萬元。陳玲娟於彰化市大成國小擔任工友,工作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5時,週休2日,月收入2萬餘元。於生活經濟狀況為正向評估。4.居住環境:⑴陳玲玫住所為5樓透天厝,自有,4房2廳5衛浴格局。未來將安排相對人於1樓和室或4樓臥房居住。4樓臥房內為單人床加大之設置。1樓和室為套房。觀察居家環境寬敞,缺乏相對人生活所需之輔助設施。1樓和室之臥房與衛浴間入口處較狹窄且有高低差,可能較不適合行動不便之相對人居住。⑵陳玲娟住所為3樓透天厝,5房2廳1.5衛浴格局。陳玲娟表示規劃相對人於1樓臥房就寢,房內為雙人床之設置。觀察陳玲娟之住所位於巷弄內,兩側均停放機車,輪椅進出可能較不便;住所內缺乏相對人生活所需之輔助設施。5.監護動機與計畫:陳玲玫、陳玲娟希望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輔助人,希望照顧相對人之生活,及守護相對人之財產,為相對人守護最大利益。有關居住部分希望尊重相對人意願安排,規劃如下:①相對人若於其住所居住:規劃請外勞24小時看顧,陳玲玫、陳玲娟等家人白天至住所陪伴,陪同其外出參加樂齡活動或就醫。外勞可隨時與陳玲玫、陳玲娟等人就相對人生活情形保持聯繫。
②相對人若於陳玲玫處居住:陳玲玫表示住所樓梯將安裝輔助椅方便相對人上下樓使用,並聘請外勞24小時看顧與協助。③相對人若於陳玲玫處居住:陳玲玫表示其與二子均需外出工作,考慮辭職照顧相對人,或聘請外勞24小時看顧,陳玲玫表示願協助照顧。④有關相對人財產之規劃:陳玲玫、陳玲娟表示希望交付信託,每月有足夠的信託金供應相對人生活所需,也能避免財產被聲請人私下移轉,損及相對人之權益。評估有關相對人財產規劃具體可行。有關相對人居住處所變更部分與相對人意願不一致;有關雇請外籍看護照顧部分與相對人意願不一致且可能須仰賴與聲請人間之合作,評估有關相對人生活照護計畫部分之可行性較低。6.對相對人之了解程度及互動關係:觀察陳玲玫、陳玲娟大致能理解相對人之生活作息與身體狀況,然較不清楚其就醫情形。
107至108年間,陳玲玫、陳玲娟多次探視相對人,陪伴外出或至陳玲玫住所會面;訪視時觀察陳玲玫、陳玲娟能主動關心相對人並為其按摩手腳,相對人無抗拒表現,然拒絕與其外出。於陳玲玫、陳玲娟與相對人之互動關係為正向評估。㈢相對人部分:相對人為86歲女性,罹患腦中風、輕度失智症與雙膝退化性關節炎。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07年10月1日鑑定失智症輕度。調查期間觀察相對人可自行張開雙眼與言語,也可自主其身體動作,惟動作較慢,以輪椅或助行器輔助;相對人意識清醒,對外界刺激仍有反應,可依發問回答,且可以用言語或在溝通輔助的狀況下表達。相對人於住所居住多年,觀察居住環境寬敞,有電梯、便盆椅、助行器、輪椅及扶手等輔助設施,觀察相對人已適應目前之照護環境,且產生歸屬感。相對人表示平日多由聲請人主要照顧,未來期望由聲請人照顧,由聲請人協助管理財產,並於住所持續居住。相對人也期望持續與陳玲玫、陳玲娟等人互動與會面。㈣處遇建議:查相對人長期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主要照顧,未來期望由聲請人持續照顧。聲請人之身心狀況、家庭支持系統、生活與經濟狀況、居住環境等皆為正向評估,對相對人之身心狀況、生活作息與就醫有具體理解,過去無對相對人有不利之事由,未來照顧計畫具體可行且符合在地老化之精神,相對人能於其熟悉之住家環境接受照顧。而陳玲玫、陳玲娟較不清楚相對人之就醫情形,各別之住所居住環境可能較不適宜行動不便之相對人居住;在相對人生活照護計畫有關居住處所與外籍看護部分與相對人意願不一致,可行性較低。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輔助人」等情,有本院108年度家查字第18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㈢本院經綜合審酌聲請人與關係人陳玲玫之陳述與所提事證,
及本院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等一切情狀後,認相對人現受聲請人照顧之狀況穩定,尚無不妥之處,且相對人於本院訊問及家事調查官訪視時均明確表示希望由聲請人照顧,聲請人亦具有積極擔任輔助人之態度,其熟悉相對人之身心狀況及醫療處理方式,住家環境適宜相對人接受照顧,相較於關係人陳玲玫、陳玲娟不清楚相對人之就醫情形,各別之住所居住環境可能較不適宜行動不便之相對人居住等情,認由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即聲請人擔任其輔助人,應切合相對人之期望,且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陳人豪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楹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書記官張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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