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699號
108年度易字第932號108年度易字第1000號108年度易字第106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重慶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772、5792、6053號〈下稱起訴書1〉、108年度偵字第5713、6760、6909號〈下稱起訴書2〉、108年度偵字第7871號〈下稱起訴書3〉)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9216號〈下稱追加起訴書〉),由本院合併審理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重慶犯如附表編號1至1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5、8、9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編號1、2、3、4、6、7、10、11、12、13、14、15、16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陳重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附表編號1、2、3、4、6、7、10、12、13、15、16所示犯行;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先後為附表編號5、8、9所示犯行;又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先後為附表編號11、14所示犯行。
理由
一、本案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另補充「被告陳重慶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附表編號1至10、12等犯行後,刑法第320、321條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均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就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1
0、12等犯行,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
20、321條規定予以論處。
(二)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被告為附表編號11、14等犯行後,刑法第354條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惟該條修正僅係將罰金之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則依前揭說明,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曾受如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係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衡諸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仍應適用累犯規定,均加重其刑。
(二)被告所為附表編號2犯行,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尚未生竊取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所為附表編號2犯行,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因缺錢花用即為本案各該犯行,造成他人財產權之損害,法治觀念淡薄,實值非難,且被告前有毒品、竊盜、偽造文書、侵占等前科,素行亦難謂良好;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未婚無子女、曾以跟車送貨為業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院卷第2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6主文欄所示之各刑,另就附表編號1、2、3、4、6、7、10、11、12、13、14、15、16所示各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5、8、9所示各罪,及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1、2、3、4、6、7、10、11、12、13、14、15、16所示各罪,各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再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一)扣案之自備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附表編號16犯行所用之物(院卷第239、25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為本案附表編號1、4、5、6、7、8、9、10、12、13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吳宗達、戴連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佑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修正前)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對應起訴書│犯罪事實│主文│├──┼─────┼────────────────┼───────────┤│1│起訴書1犯│108年5月7日下午1時2分許,騎乘車│陳重慶犯竊盜罪,累犯,│││罪事實一、│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二)│彰化縣○○鄉○○巷000號舊社「天│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門宮」,徒手竊取 蕭志軍 持有保管之│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金牌1片(約3錢重),得手後於不詳│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時地,將該金牌賣給真實姓名年籍不│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詳之「小周」,得款2,500元。│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起訴書2犯│108年5月15日上午9時15分許,騎乘│陳重慶犯竊盜未遂罪,累│││罪事實一、│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一)│前往 張家純 所管理之彰化縣二水鄉山│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腳路2段386號「桃山廟」,見廟內供│元折算壹日。││││奉之神像掛有金牌,著手攀爬至神桌│││││上欲竊取神像上之金牌,惟因遭張家│││││純發覺喝斥而未得逞,陳重慶遂騎乘│││││上開機車離去。││├──┼─────┼────────────────┼───────────┤│3│起訴書2犯│108年5月15日下午4時41分許,騎乘│陳重慶犯竊盜罪,累犯,│││罪事實一、│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二)│前往 黃湘喻 所開設之彰化縣北斗鎮三│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號路臨658號「紫音堂」,見該處無│算壹日。││││人看管,徒手竊取「紫音堂」內之香│││││爐1個並裝入布袋內,得手後騎乘機│││││車載運離去。陳重慶竊得該香爐後,│││││原本欲將之變賣,惟事後良心不安,│││││遂於108年5月16日凌晨3時許,將上│││││開竊得之香爐放置在「紫音堂」之廣│││││場旗台旁。││├──┼─────┼────────────────┼───────────┤│4│追加起訴書│108年5月15日下午5時25分許(起訴│陳重慶犯竊盜罪,累犯,│││犯罪事實│書誤載為1時許,應予更正),騎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至彰化縣○○鄉○○路○○號「福德土│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地公廟」,徒手竊取由 蔡進修 持有保│得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元││││管之香爐1個(已發還),得手後於│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同日下午6時許,前往彰化縣田中鎮│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中洲路2段1139號「善荃企業有限公│,追徵其價額。││││司」資源回收場,將該香爐賣給不知│││││情之 鄭宗敬 ,得款1,320元。││├──┼─────┼────────────────┼───────────┤│5│起訴書1犯│108年5月16日上午8時43分許,騎乘│陳重慶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罪事實一、│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三)│至彰化縣○○鄉○○○路○○○號「明│。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聖宮」,持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竊取 陳世程 持有保管之金牌2片及紅│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包數個(內有現金共1,500元),得│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手後於不詳時地,將該金牌賣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周」,得款1,50│││││0元。││├──┼─────┼────────────────┼───────────┤│6│起訴書1犯│108年5月19日下午1時許,騎乘車牌│陳重慶犯竊盜罪,累犯,│││罪事實一、│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一)│化縣○○鎮○○路○段○○○巷○○號「旨│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臨宮」,徒手竊取 黃数桃 持有保管之│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香爐1個(已發還),得手後於同日│得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貳││││下午2時29分許,在彰化縣田中鎮中│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洲路2段1139號,將該香爐賣給不知│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情之鄭宗敬,得款1,122元(起訴書│時,追徵其價額。││││誤載為1,100元,應予更正)。││├──┼─────┼────────────────┼───────────┤│7│起訴書1犯│108年5月21日上午7時14分許,騎乘│陳重慶犯竊盜罪,累犯,│││罪事實一、│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四)│至彰化縣○○鄉○○○路○○○號「明│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聖宮」,以鐵絲勾取方式,竊取陳世│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程持有保管之金牌1片及紅包數個(│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內有現金共1,000元),得手後於不│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詳時地,將該金牌賣給真實姓名年籍│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不詳之「小周」,得款3,000元。│價額。│├──┼─────┼────────────────┼───────────┤│8│起訴書1犯│108年5月24日凌晨3時19分許,騎乘│陳重慶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罪事實一、│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十一)│至彰化縣○○鄉○○巷000號「聖德│。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宮」,持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質梅花│幣柒仟元及米袋壹個均沒││││扳手破壞螺絲,竊取 蕭火局 持有保管│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之天公爐爐耳2個及米袋1個,得手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於不詳時地將該爐耳賣給真實姓名年│追徵其價額。││││籍不詳之「小正」,得款7,000元。││├──┼─────┼────────────────┼───────────┤│9│起訴書1犯│108年5月27日凌晨4時58分許(起訴│陳重慶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罪事實一、│書誤載為48分許,應予更正),騎乘│,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五)│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至彰化縣○○鄉○○巷00號「明天宮│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持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質梅花扳│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手破壞螺絲,竊取由 蕭淑琬 持有保管│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天公爐爐耳2個,得手後於不詳時│││││地,將該爐耳賣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周」,得款1,000元。││├──┼─────┼────────────────┼───────────┤│10│起訴書1犯│108年5月28日凌晨5時16分許,騎乘│陳重慶犯竊盜罪,累犯,│││罪事實一、│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六)│至彰化縣○○鎮○○路○○○號「峻利│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有限公司」前,徒手竊取 邱碧霜 持有│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保管之冷氣銅管20條,得手後於不詳│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時地,將該銅管賣給真實姓名年籍不│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詳之「小周」,得款1,500元。│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起訴書1犯│108年5月30日凌晨5時45分許(起訴│陳重慶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罪事實一、│書誤載為42分許,應予更正),騎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七)│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至彰化縣○○鎮○○路○○○號「峻利│壹仟元折算壹日。││││有限公司」前,持冷氣紙箱猛撞 林俊 │││││宏設置之監視器鏡頭,致該鏡頭斷裂│││││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林俊宏 。││├──┼─────┼────────────────┼───────────┤│12│起訴書1犯│108年5月30日凌晨5時46分許(起訴│陳重慶犯竊盜罪,累犯,│││罪事實一、│書誤載為42分許,應予更正),在彰│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八)│化縣○○鎮○○路○○○號「峻利有限│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公司」前,徒手竊取林俊宏持有保管│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之冷氣銅管2箱(約30公斤),得手│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後於不詳時地,將該銅管賣給真實姓│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名年籍不詳之「小周」,得款1,500│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元。│徵其價額。│├──┼─────┼────────────────┼───────────┤│13│起訴書1犯│108年5月31日凌晨3時28分許(起訴│陳重慶犯竊盜罪,累犯,│││罪事實一、│書誤載為25分許,應予更正),騎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至彰化縣○○鎮○○路○○○號「峻利│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有限公司」前,徒手竊取林俊宏持有│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保管之冷氣銅管2箱(約30公斤),│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得手後於不詳時地,將該銅管賣給真│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周」,得款1,│徵其價額。││││500元。││├──┼─────┼────────────────┼───────────┤│14│起訴書1犯│108年5月31日凌晨3時33分許(起訴│陳重慶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罪事實一、│書誤載為25分許,應予更正),在彰│,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九)│化縣○○鎮○○路○○○號「峻利有限│,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公司」前,持拖把猛撞林俊宏設置之│壹仟元折算壹日。││││監視器鏡頭,致該鏡頭斷裂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林俊宏。││├──┼─────┼────────────────┼───────────┤│15│起訴書2犯│108年6月1日凌晨4時50分許,騎乘車│陳重慶犯竊盜罪,累犯,│││罪事實一、│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三)│牌已先拆下),行經 陳惠萍 位在彰化│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縣○○鄉○○○路○○○○○號住處前方│算壹日。││││,見陳惠萍所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且車牌上之螺絲已鬆脫,遂徒手│││││拆卸竊取000-000號車牌0面(已發還│││││),再將000-000號車牌懸掛在其上│││││開騎乘之機車上,並騎乘該輛機車離│││││去。嗣後陳重慶再將000-000號車牌│││││拆下,改懸掛原本之000-0000號車牌│││││,並將竊得之000-000號車牌藏放在│││││彰化縣○○鎮○○路百姓公萬應祠旁│││││之空屋內。││├──┼─────┼────────────────┼───────────┤│16│起訴書3犯│108年6月3日晚間7時29分許,在彰化│陳重慶犯竊盜罪,累犯,│││罪事實│縣○○鄉○○路○段○○○號「千葉超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之停車場,見 張書穎 所有之車牌號│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已發│算壹日。扣案之自備鑰匙││││還)停放在上址,遂以自備鑰匙啟動│壹支沒收之。││││後竊取,得手後騎乘離去,嗣將該機│││││車棄置在彰化縣○○鄉○○巷00號旁│││││路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