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簡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簡字第75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銀珍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偵字第15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銀珍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違法重建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圍籬鐵架造建物」,應予更正為「圍籬鋼架造建物」;第7行「圍籬鐵架」,應予更正為「圍籬鋼架」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於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10年6月1日桃建拆字第1100038108號函暨桃園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都市規劃資訊查詢系統資料」
二、核被告羅銀珍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之違法重建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人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所搭建之違章建築經公權力強制拆除,竟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相關主管機關之建築許可,反因貪圖一己之利,抱持僥倖之心態,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無視建築主管機關之管理作為,又再違反規定予以重建,漠視建築法規保護民眾公共安全之意旨,且挑戰國家公權力,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其重建之面積規模、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建築法第9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5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533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5333號被告羅銀珍女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銀珍於民國108年6月5日前某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領得建造執照,即擅自在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新建圍籬鐵架造建物(長度約14公尺,完成程度約60%),經桃園市龍潭區公所開立違章建築查報單,並由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於108年6月12日以桃建拆字第1080036935號公告應補行申請執照或自行拆除,復於108年6月24日派員執行強制拆除上開圍籬鐵架至不堪使用。詎羅銀珍明知依建築法強制拆除之建築物,不得違反規定重建,仍基於違反建築法之犯意,於108年6月24日至同年8月1日間某時,在上開土地重建1、2層鋼構造建物(面積約30平方公尺,完成程度約50%),嗣於108年8月6日經桃園市龍潭區公所派員前往該處勘查,始悉上情,現況尚未執行拆除。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銀珍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羅以震 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土地登記簿謄本、桃園市龍潭區公所108年6月6日桃市龍工字第1080018789號函暨違章建築物查報單、108年8月8日桃市龍工字第1080026841號函暨違章建築物查報單、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8年6月12日桃建拆字第1080036935號函、108年7月3日桃建拆字第1080042617號函、同意桃園市政府拆除切結書、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8年6月12日桃建拆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108年8月14日桃建拆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之違反規定重建經強制拆除之建築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檢察官謝咏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書記官劉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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