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宏祺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即法務部○○○○○○○○)選任辯護人 王崇宇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宏祺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拾月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郭宏祺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
國112年3月2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自陳居無定所,復斟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及殺人未遂罪各為法定刑7年以上、10年以上之罪,考量趨吉避凶之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前雖無放火前案紀錄,惟被告112年1月12日僅因細故即於2地放火,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因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
㈡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意見
後,被告坦承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惟否認有何殺人之犯意;然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 張建國 、 喬建龍 、 紀旻耀 、 邱惠貞 、 曹佳文 之證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租賃契約、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309號刑事判決、本院110年度交附民字第90號、第9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暨扣案汽油桶、酒瓶、打火機、水果刀等件,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與現有人所在之住宅未遂、第271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第354條毀損罪,且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之戶籍地原為證人即房東張建國住處,後已被遷出至法務部○○○○○○○○(即新北市○○區○○路0號),足見被告現無固定居所;至於被告辯稱其可以住在妹妹家,妹妹家在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7段,幾號其忘記了云云,經本院當庭向辯護人確認,辯護人表示現在無法確認被告妹妹之意願,被告有2個兒子住在高雄市○○區○○街00弄00號,兒子沒有主動聯絡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8頁);則被告所述即非可採。
㈢再以被告涉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嫌及殺人未遂
罪嫌分別為法定刑7年以上、10年以上之罪,考量趨吉避凶之人性,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兼衡被告本案僅因細故即於同日在2地放火,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之虞,原羈押之原因現仍存在,是經衡量公共秩序之維護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認若命被告以具保、責付、定期報到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尚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12年10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偉
法官張嘉芬法官鄭勝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柔彤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