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7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金訴字第78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圓烝選任辯護人鄭皓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圓烝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玖月貳拾參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陳圓烝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惟認無羈押之必要,而諭知以新臺幣(下同)35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在案。經聽取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如僅以限制住居、增加具保金額等方式,均不足以排除被告出境以規避刑責之可能性,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對被告施以限制出境、出海此一干預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尚未逾越必要程度,並審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諭知被告應自民國112年9月2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通知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怡瑜
法官高御庭法官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宜均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