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韋帆選任辯護人楊瀚瑋律師
廖于清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韋帆犯散布文字誹謗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韋帆及 陳映良 均為址設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之「四季之旅」社區(下稱本案社區)住戶,陳映良原擔任本案社區第4屆管理委員會(下稱本案社區管委會)監察委員。周韋帆及陳映良均為由本案社區住戶組成之通訊軟體LINE「四季芳鄰」群組之成員,周韋帆因不滿陳映良就其他住戶於上開群組質疑關於檢舉建商二工拆除等事之回應態度與言論,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6日0時12分許,在成員人數達330人之上開群組中,以暱稱「帆星無影-韋帆」發表:「別忘了你是第四屆的監委,做監委的爛到被委員們全票通過給唾棄霸免掉還想死賴著霸佔監委位置不走的你~~我長這麼大活了40幾年還是第一次看過有臉這麼厚的人,真是開了我的眼界」(下稱本案言論)等具有侮辱性質之不雅文字及不實言論,足以毀損陳映良名譽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陳映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周韋帆(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7頁、第146至148頁),核屬物證、書證性質,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並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LINE「四季芳鄰」群組發表本案言論,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或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意旨略以:我發表本案言論是針對告訴人陳映良(下稱告訴人)擔任社區監委遭被罷免之事而為評論,住戶認為監委沒有善盡職責,當初開會表決通過有問題採購的委員,有的已卸任或再選時沒選上,後來管委會開會時有委員提案請告訴人釐清,有委員就勸說告訴人是否要辭去監委職務,告訴人拒絕,後來變成由委員提案罷免;「第一次看過有臉這麼厚的人」這句話不是在指告訴人,是在指事件,當時用字可能比較情緒化,但還是針對討論的事情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當時社區群組告訴人與住戶在討論二工被拆的問題,在質疑告訴人與檢舉人的關連,直到被告發表本案言論這一連串討論脈絡,告訴人認為二工被拆除管委會應該負責,管委會則認為告訴人與檢舉二工的檢舉人私下有關連,雙方發生爭執,被告始於參與討論時因一時情緒而為較激烈言論,但本質上本案言論仍是針對告訴人是否真心為社區利益考量之評論,而告訴人確因於管委會例會時遭罷免改選,被告認知其所述是事實,並無誹謗犯意等語。
三、本院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在LINE「四季芳鄰」群組以暱稱「帆星
無影-韋帆」發表本案言論,除據被告迭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無訛(他字卷第5至7頁、本院卷第36頁、第150至151頁),並有被告及告訴人提出之上開群組對話截圖照片可稽(他字卷第17至29頁、本院卷第89至13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之意
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又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且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另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通念為社會客觀之判斷,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即屬之。又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僅為抽象謾罵;後者係對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而「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並有與上開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時」,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基此,如就具體事實有所指摘,而同為與上開誹謗事件具有語意關連之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應就其言論之整體為評價,判斷是否成立誹謗罪,而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而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如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真實者,不罰。但涉及私德而於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就誹謗罪合憲性問題所做裁判的意旨,表意人對於所誹謗之事,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內容為真實而得免責,應視表意人在為該言論前,有無就其言論內容盡合理的查證,以資判斷。準此,如表意人為達貶損他人的目的,對於明知與事實不符,或僅為自我揣測而未經證實的傳聞,故意迴避合理的查證義務,率以發表文字言論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應認為其有惡意,不得阻卻違法,應成立誹謗罪。
㈢稽諸被告發表本案言論所示之文字「爛到被委員們全票通過
給唾棄霸免掉還想死賴著霸佔監委位置不走的你」、「還是第一次看過有臉這麼厚的人,真是開了我的眼界」等語,「爛」字一詞,屬貶抑、蔑指他人人格低劣之語,「罷免」一詞,更係指涉擔任經選任職務之人,因違紀、失職或其他私德不彰等情事,經由決議、表決等程序將之撤免其職,因撤免職務涉及個人重要身分權益,通常「罷免」程序多有法令規章明文規定,以障公義及維護權利,程序多屬嚴謹,故經由「罷免」程序遭到撤免職務之人,依一般社會通念觀之,多係因該人涉較為嚴重之違法失職、道德瑕疵等情事;而「臉皮厚」、「賴著不走」一語,一般也多係貶損他人不知羞恥、毫無反省之心之負面評語。被告以本案言論具體指摘告訴人因擔任監委期間之工作所為使其遭罷免職務,並以「臉皮厚」、「賴著不走」帶有鄙視、不屑之意味甚明,堪認本案言論已貶損告訴人道德形象、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使告訴人難堪。
㈣依被告提出之110年9月24日本案社區管委會九月份例行會議
紀錄所示(按有15位管理委員出席),其中案由十關於「管理委員違反規約及相關規定違法亂紀討論案」,其中說明事項有以下內容:「⒉......現任陳監委及前財委也未經把關查證即付款給予廠商,有明顯失職行為。⒊......現任陳監委及前財委也未經把關查證即付款給予廠商,有明顯失職行為。」決議事項有以下內容:「⒊......監察委員未善盡監督之責予以制止,故不適任監察委員一職。」循上固足知本案社區管委會於上開日期之會議中,曾決議認為告訴人未善盡監督之責而不適任監察委員,惟依該會議紀錄所載之臨時動議案由一「提案改選該屆監察委員」所示,同日係「11票通過改選」、「12票通過推選 管文忠 委員擔任監察委員」,可見當日管委會委員更換告訴人所擔任監察委員一職之程序,係進行改選,而非罷免之程序;而依該會議紀錄所示,並無告訴人於改選程序中堅持不卸職、不交接等情事,亦難認有所謂「賴著不走」之事實。被告擔任第四屆管理委員,也參與當天之會議進行,對於管委會更換監察委員一職之程序係改選而非罷免等情,應知甚明,縱使因此而知悉當日係因有管理委員就告訴人擔任監察委員之表現有所不滿與負面評價等始末因由,如欲將此事在高達幾百人之通訊群組中發表,仍應據實將當日情形予以說明後,再為相關解釋與評論,然被告捨此不為,於本案言論中逕以「罷免」、「賴著不走」、「臉皮厚」等語述之,顯有使群組內之住戶成員誤認告訴人係因事實之虞。職是,被告明知本案社區改選第四屆監察委員始末情事,仍為本案言論之發表,堪認係基於惡意所為,而具誹謗罪之犯意甚明。
㈤被告固辯稱其發表本案言論,係因認知告訴人乃遭全票通過
不適任,以為就是罷免,且當時大家討論到二工遭檢舉之事,一時情緒激動脫口而出,但都為了社區利益著想云云。辯護人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因二工遭檢舉之討論,一時情緒較為激烈而發表本案言論,仍係為社區利益考量,並無誹謗犯意等語。惟本案言論既有前揭貶抑人格之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直承用字比較情緒化、不當等語(本院卷第36頁、第152頁),故本案言論具針對性之事實指摘,已非單純以情緒用語可為卸責推諉。縱被告藉由貶損告訴人並製造難堪之舉,而以本案言論抒發內心不滿情緒,既已因貶抑告訴人而侵犯其之名譽權,自不得謂仍在法律保護言論自由之合法範疇內,無從率予免責;遑論本案言論內容中,關於指摘告訴人擔任監察委員職務遭改選之事,難謂與事實相符而得認該言論係足維社區利益之意,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徒以本案言論僅為情緒激動發言而無誹謗犯意云云,益難採據。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委無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
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自以行為人客觀上未指摘具體事實,僅有抽象之謾罵或嘲弄之情,始克當之。而行為人倘若除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外,復同時有與該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時,或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然倘行為人係在指摘具體事實時,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該誹謗事件「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該意見或評論所使用之詞語足以貶損他人之人格或社會評價,仍屬同一誹謗事件之範疇,不另成立公然侮辱罪。是核被告發表本案言論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發表本案言論之「還是第一次看過有臉這麼厚的人」,乃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惟依前所認,此部分屬同一誹謗事件而不另成立公然侮辱罪,然此部分行為若成罪,與前開公訴意旨所指,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誹謗犯行部分,因被告係基於同一目的,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故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思理性
溝通,在高達330人可共見共聞之「四季芳鄰」LINE群組上,公開發表足以貶損告訴人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之本案言論,令告訴人名譽受損、人格貶抑,所為殊不值取;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因告訴人拒絕而無法協調和解獲取諒解等犯後態度,及其發表言論之動機、目的、以在通訊軟體群組中發表文字誹謗之手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本院卷第155至164頁)與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1頁),暨刑法第57條規定所示之其他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鄭毓婷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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