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交簡字第2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交簡字第23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詳如附件),另補充:本件被告前於九十四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四年度桃交簡字第七六五號判處罰金一萬六千元,甫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雖不構成累犯,然被告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因前案之執行,而生悔改之意,是本院認聲請人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三月,尚稱妥適,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件既係依聲請人請求而為之科刑判決,是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聲請人不得上訴,併此敘明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被告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柯姿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