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1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173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ADRIQELA
中文名:莉瑞歐)在臺居桃園縣新屋鄉外僑居留證統一編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五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PADRIQELALIRIOFLAUTA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補充:被告PADRIQELALIRI
OFLAUTA竊得之財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三百九十九元。
二、核被告PADRIQELALIRIOFLAUTA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起意行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不高,所生危害程度尚淺,及其犯後矢口否認,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淑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之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