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撤緩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撤緩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撤緩字第9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5年度執聲字第14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前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1693號刑事簡易判決宣告之緩刑貳年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12月30日以93年度壢簡字第1693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1,000元,緩刑2年,於94年2月14日確定在案。然於緩刑期前即93年4月底某日更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並於前開緩刑期內,經本院於95年3月31日以95年度訴字第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於95年5月1日確定,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2年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75條修正為「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依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本件係依舊法宣告緩刑,迄新法施行仍在緩刑期內,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規定。
三、本院經核閱受刑人甲○○上述兩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1693號刑事簡易判決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本院於其緩刑2年之期間內以95年度訴字第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8月,緩刑5年,於95年5月1日確定,係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認與修正後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珈慧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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