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家聲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聲抗字第14號抗告人 黃評 代理人 王淑琍 律師相對人 謝京廷 代理人 劉仁閔 律師
邱柏越 律師 趙翊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18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原裁定第二項變更為「選定 謝雨純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評(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居留證號:AB00000000號)共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謝慶德 之監護人。」原裁定第三項變更為「指定共同監護人謝雨純與黃評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如附表所示。」原裁定第四項變更為「指定謝京廷(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謝京廷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謝慶德之次女,謝慶德於民國106年間因罹患腦梗塞致無法自行呼吸、言語及全身癱瘓,又於109年間住院接受缺血性心臟病手術後情形惡化,已無法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謝慶德為監護之宣告。又在謝慶德之最近親屬中,伊已得到其子女 謝安智 、謝雨純、 謝佳均 ,及手足 謝慶耀 、 謝富麒 、 謝麗貴 等人推舉為監護人,且雖未與謝慶德同住,但仍與黃評分工,負責謝慶德之醫療與家訪事宜。反觀抗告人即謝慶德之再婚配偶黃評為大陸地區人民,不僅長期定居在大陸地區,僅因疫情而暫時在臺居留,且謝慶德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26號房地),更於109年3月13日遭移轉至黃評與謝慶德所生,年僅7歲之幼子 謝承佑 名下,似見謝慶德財產有遭不法侵奪之疑慮。從而,謝慶德受監護之宣告後,自應選定相對人為監護人,並指定謝雨純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始符受監護人謝慶德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原審參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所提出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謝慶德因血管性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認相對人之聲請為有理由,而准予宣告謝慶德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審酌訪視報告與調查報告,考量謝慶德目前與抗告人同住,受照顧之狀況良好,也曾在訪視時明示希望能由抗告人擔任監護人之意願,認應選定抗告人為監護人;惟抗告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尚未取得我國國籍,有不定期出境停留之需要與事實,且曾代理謝承佑受謝慶德贈與26號房地,認為在抗告人之外,自有選定共同監護人之必要,以在抗告人出境期間執行謝慶德之監護職務,並對謝慶德財產之管理與處分為監督與制衡;審酌相對人為謝慶德之次女,與謝慶德為父女之至親關係,定期前往探視謝慶德,且獲多數最近親屬之信任,認由相對人與抗告人共同擔任監護人,較能符合謝慶德之最佳利益,而選定相對人謝京廷與抗告人黃評為受監護人謝慶德之監護人,並指定謝雨純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以互為監督制衡為由,選定抗告人與相對人共同擔任監護人,惟相對人對抗告人誤會甚深並有敵視,相對人先前針對受監護人謝慶德將名下26號房地過戶予其子謝承佑之案件,對抗告人提起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之告訴,且未經抗告人之同意,私下於抗告人與受監護人同居處裝設監視錄影設備,探視受監護人時,從未事前通知抗告人,侵害抗告人與受監護人之生活隱私及自尊心,實難期待在敵視基礎下,兩造得以達成維護受監護人之最大利益。又訪視結果已載明受監護人搖頭回應不同意由相對人擔任監護人,原審竟選定相對人共同任監護人,未優先考量受監護人之意見,自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111條之1之違誤,而應予廢棄。受監護人自106年間中風後,均係由抗告人照料其生活起居,迄今已近4年,受監護人受照料之情形並無任何不妥之處,抗告人雖有往返兩岸之需求,但抗告人前往大陸地區期間,均有受監護人在臺摯友協助,故先前照護並無任何問題,反觀相對人過去未曾參與照料受監護人之生活起居,且亦經常前往大陸地區,何須增設一個也是經常出國的相對人為共同監護人,徒增監護權行使之紛擾,反而對於受監護人不利。考量受監護人之意願及最佳利益,並無另選任相對人共同監護之必要,原審未察,併選任相對人為共同監護人,實有未洽,應予廢棄。再者,原裁定附表所列就變更受監護人謝慶德之居住地,亦應由兩造共同決定一節,並未考量抗告人與受監護人互為配偶,並共組家庭,而共同居住之事實,若依照附表所列方式,無異於抗告人之居住遷徙自由,亦同受相對人之牽制,顯然不合於事理之平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主文第二項關於選定謝京廷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謝慶德之共同監護人及執行監護職務方式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選定黃評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謝慶德之單獨監護人。㈢抗告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謝慶德負擔。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原裁定指定相對人共同監護顯有助於彌補抗告人離臺期間謝慶德僅有外籍看護之照護缺失,更能使受監護人享有良好的家族支持系統,亦能促進受監護人與其子女間感情之維繫,確符合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況相對人未就兩造間刑事案件提起再議,且在原裁定選定兩造共任監護人後亦未提起抗告等情,足證相對人並未敵視抗告人。又參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就受監護人所為之精神鑑定報告,可知受監護人對現實事務理解及判斷力均有嚴重障礙,顯見受監護人實際上並不具認知監護宣告意義,及對監護人之選擇為意見表示之能力,故抗告人以此為由主張原裁定未優先考量意受監護人意見,並不足採。經相對人與兄弟姊妹討論後,因認受監護人之三女謝雨純長期定居於臺灣,工作性質單純且上班時間固定,其育有之三位子女均已可自理,謝雨純亦有能力經常性探望、照顧父親,故經受監護人子女討論後,同意推由謝雨純擔任共同監護人,併指定由相對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五、本件原審依相對人聲請裁定宣告謝慶德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抗告人、相對人共同為其監護人,及指定謝雨純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抗告人僅就原審選定監護人部分表示不服(未就裁定監護宣告部分聲明不服),並請求選定其為單獨監護人,則本件應審究原審所選任之共同監護是否適當?經查:
㈠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審係參酌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報告(原審卷一第2
13頁至第234頁)、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原審卷二第59頁至第64頁)、受監護人謝慶德最近親屬之意見(見原審卷一第107頁至第117頁)、抗告人妥善照顧受監護人等情狀後,再審酌抗告人有不定期出境之需要、最近親屬間對於受監護人財產管理事項互信不足、相對人與受監護人為一親等之父女關係等情,而選定抗告人及相對人為受監護人謝慶德之共同監護人,難認原審選任共同監護部分有何違誤之處,抗告意旨主張改由抗告人單獨監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惟本院考量相對人自110年2月27日出境後,迄未入境,有
其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9頁、第221頁),未能長期穩定待在臺灣協助受監護人謝慶德照護、財產管理及處分事宜,而相對人及受監護人謝慶德其餘子女已達成共識,認為利害關係人即謝慶德之三女謝雨純長期定居於臺灣,上班時間固定,有能力經常性探望、照顧謝慶德,同意推由謝雨純與抗告人擔任共同監護人,並同意相對人改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亦有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1頁)。本院認由謝雨純與抗告人共同監護,可以實際分擔對於受監護人謝慶德之照顧責任,彼此間亦可互相支援協助,是由渠等二人共同監護,應符合受監護人謝慶德之最佳利益,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變更由抗告人與謝雨純為受監護人謝慶德之共同監護人,併指定渠等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如附表所示,及指定相對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另裁定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官陳文通
法官林妙蓁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書記官王慧萍附表:謝慶德之共同監護人謝雨純與黃評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
範圍
一、關於受監護人謝慶德日常之生活照顧及護養療治事務,由黃評負責決定及處理,然在黃評出境期間,則由謝雨純負責決定及處理,但就變更謝慶德之居住地,或將謝慶德送往機構安置入住,則應由謝雨純與黃評共同決定。另謝慶德如遇有需住院、接受手術或進行重大醫療行為時,謝雨純及黃評應即時通知對方。
二、關於受監護人謝慶德之財產管理及處分(含謝慶德之租金收益),應由謝雨純與黃評共同執行,另謝雨純與黃評均得向對方詢問關於謝慶德之財產狀況,及獨自向各政府機關、金融機構或其他機關、團體、人士,查詢關於謝慶德之財產狀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