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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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上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42號上訴人 萬秀芬 被上訴人 黃冠霖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 律師
楊聖文 律師 許哲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巷0號房屋(下稱7號房屋),與上訴人所有同巷7之4號房屋(下稱7之4號房屋),均位於高雄市○○區道○○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5層建物(下稱系爭大樓)內。系爭大樓屋頂平台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詎上訴人未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於其所有7之4號房屋上方屋頂平台搭建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點號1、2、3、4、5、6、7、8所圍區域之鐵皮建物、點號9、10、11、12所圍區域之鐵皮雨遮棚、區域B之鐵皮雨遮棚、區域C之鐵皮雨遮棚(面積分別為
83.55、2.9、1.19、1.2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鐵皮屋),侵害包括伊在內等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屋頂平台之系爭鐵皮屋拆除,並將該所占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緣因系爭大樓屋頂平台疏於管理維護,致該平台之樓板、隔熱防水磚塊破損,並造成伊所有7之4號房屋漏水,為免損害擴大,伊於民國86年11月間徵得與7之4號房屋垂直共用水電管線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在該平台搭建系爭鐵皮屋。又伊提出區分所有權人所簽同意書,既屬明示分管契約,且系爭鐵皮屋存在20餘年期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也未反對,可見共有人已默示同意該鐵皮屋存在,而就該屋所占平台之使用成立分管契約。伊於收到原判決後,另有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於111年4月簽立同意書,連同86年11月間所簽同意書,同意人數已達85%,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伊就系爭鐵皮屋所占用部分,有管理使用權,自屬有正當權源。再者,被上訴人購買7號房屋時,即已知悉系爭鐵皮屋存在,其就屋頂平台既無任何使用計畫,僅為加損害於伊而提起本件訴訟,當屬權利濫用。況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中區域點號1、2、
3、4、5、6、7、8所圍區域之鐵皮建物(面積83.55平方公尺)、區域點號9、10、11、12所圍區域之鐵皮雨遮棚(面積2.9平方公尺)、區域B之鐵皮雨遮棚(面積1.19平方公尺)、區域C之鐵皮雨遮棚(面積1.2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所占屋頂平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返還土地部分)。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大樓屬國民住宅。
㈡7之4號房屋(5樓)、7號房屋(1樓)均位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大樓(5層)內。
㈢上訴人於73年間與當時高雄縣政府簽訂國民住宅買賣契約書
(原審卷第415至416頁),申購7之4號房屋及坐落基地,於73年3月30日登記為7之4號房屋所有人。
㈣系爭大樓屋頂平台如附圖所示系爭鐵皮屋為上訴人於86年間所搭建。
㈤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23日登記為7號房屋所有人。
五、本院判斷:㈠按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
物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799條前段定有明文。現行民法第799條第2項規定,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有部分係指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次按公寓大樓之屋頂平台,係維護建築之安全及外觀之屋頂構造,為全體住戶共同使用之部分,性質上不能分割獨立為區分所有客體,應屬共有部分。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大樓為70年12月興建完成、71年3月18日取得使用執照之地上5層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未登載共有部分建號之地籍資料,其上有20筆區分所有建物(每層4戶),系爭土地共有人20人,各共有人權利範圍均為20分之1,該使用執照原卷僅存申請書、書面文件、配置圖及竣工照片等,惟因年代久遠已無屋頂平台結構相關圖說,且該原卷資料並未提及系爭大樓屋頂平台事項等情,有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19日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0年12月30日函足稽(原審審訴字卷第65、67、69至77頁、原審卷第185、277、493頁)。
上訴人在其所有7之4號房屋上方屋頂平台搭建鐵皮屋,該屋頂平台於系爭大樓建造完成時,雖未經單獨登記所有權,然既屬系爭大樓之共有部分,即為系爭大樓20筆建物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則上訴人占用共有部分之特定位置,除非上訴人證明其有分管契約等正當權源,否則對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而言,自非有權占用。
㈡上訴人雖以:系爭大樓之頂樓嚴重漏水,伊於86年間經同棟
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後增建鐵皮屋,係基於分管契約而有權占用部分屋頂平台云云,並提出同意書為證(原審審訴字卷第125頁)。惟按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其成立須由共有人全體訂立。查系爭大樓之屋頂平台應屬系爭大樓20筆建物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就屋頂平台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該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20人之同意,始得成立分管協議。惟依上訴人所提出於86年間書立之「同意書」(原審審訴字卷第125頁),其內容記載上訴人因其所有7之4號房屋所在之五樓漏水嚴重,曾申請前高雄縣政府國宅課勘查,也經常反映5樓漏水鋼筋曝露,但等待國宅專款維修補助若干年尚無回覆,乃經4位房屋所有人 丁榮富張英茂王興南邱美英 簽立同意書,同意上訴人在其7之4號房屋5樓頂樓加蓋鐵皮屋,但須保留防火逃生通道,不可將5樓共用鐵門關閉反鎖,或是堆積貨物於樓梯間,隨時保持樓梯間及逃生通道暢順等情,可知上訴人於86年間占用屋頂平台搭建鐵皮屋,僅係徵得4位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而非其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依上開說明,自無成立分管協議可言。上訴人執該同意書所為抗辯,即非可取。
㈢上訴人另以:伊搭建鐵皮屋施工時,各樓層鄰居都知道5樓屋
頂平台施工,增建至今20餘年,也無人抗議反對,可見共有人已默示同意該鐵皮屋存在,而成立分管契約云云。惟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固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固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但共有人如否認共有物有經共有人成立分管協議之事實,而占有共有物特定部分使用之原因多端,非僅基於分管協議一途,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主張成立默示分管協議之人,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稱系爭鐵皮屋存在至今20餘年乙節,然此僅能認係陳述其占用屋頂平台之情形;及系爭鐵皮屋,於被上訴人起訴前,雖未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反對抗議,亦僅係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單純沈默而已;又上訴人所稱頂樓漏水修繕費用與工程處理均為上訴人全額負擔,其餘住戶不幫忙修繕亦不幫忙支出費用,以及國宅管委會維護經費短絀、基金運用紓解困難等語,縱屬實情,仍不因此而使上訴人取得有權占有屋頂平台搭建鐵皮屋之權利,上訴人對於漏水而得求償之財產賠償,本得循司法救濟,且漏水瑕疵之修復,非以在屋頂平台增建鐵皮屋為必要,均不足以推認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均有默示同意上訴人占用屋頂平台特定部分搭建鐵皮屋之事實。上訴人另以系爭大樓嗣後成立國光幸福社區,其住戶規約及委員會會議也已經通過頂樓增建或增建拆除之後發生漏水,維修工程費由該區分所有權人住戶自行承擔云云,並提出該規約(草案)為證(本院卷第15至37頁),亦不足推認有上訴人所稱之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有何具體舉措或情事,足以推知有默示同意上訴人可單獨占有屋頂平台特定部分搭建鐵皮屋之事實,其空言抗辯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自非可採。
㈣上訴人又以:伊於收到原審判決後,已另有多數區分所有權
人於111年4月簽立同意書,同意伊在7之4號房屋5樓頂平台搭建鐵皮屋,連同前述86年11月間之同意書,同意人數已達到85%,則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伊就系爭鐵皮屋所占用部分,既有管理使用權,自屬有正當權源云云為辯,並提出該同意書為證(本院卷第109頁證物袋)。惟按共有人間就各自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所訂之分管契約,其成立須由共有人全體訂立,此即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稱「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之情形,而共有人亦得依該條項為共有物分管之決議,成立分管決定,固屬共有物管理決定之範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共有人為是項管理行為,不僅須符合該項關於多數決之規定,尚須有為全體共有人管理共有物之意思,始足當之。倘僅為自己之用益而占有使用共有物,非基於管理共有物之意思,縱其同意人數及應有部分合計超過上開規定,亦不謂係管理共有物之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搭建鐵皮屋所占用如附圖所示平台部分,既非分管契約範圍內,已如前述,而上訴人雖經多數區分所有權人簽署同意書,同意上訴人在屋頂平台搭建鐵皮屋使用,但上訴人所搭建之鐵皮屋內有一廳堂作佛堂使用,另有2間房間及1間廁所,佛堂與2間房間及廁所具有可上鎖之鐵門,所占用屋頂平台範圍約達1/2等情,業經原審赴現場勘驗屬實,並囑託鳳山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可稽(原審卷第457至478、487頁)。雖上訴人辯稱其增建鐵皮屋係為防治漏水且由其管理維護云云,然依現場照片所示,上訴人於頂樓增建之鐵皮屋加設門窗、空調、電扇、隔間且鋪設地板之用,其對鐵皮屋增建之使用明顯與防水目的不同,復據上訴人自認頂樓增建作為佛堂念經與自己工作室休息之個人用途(原審卷第452頁),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能接受之管理使用方式;参以系爭鐵皮屋於87間雖屢遭查報違章建築,並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於100年4月22日以處理新違章建築處分書依法查處,認定為不能補辦手續之實質違章建築,依法應強制拆除,然因上訴人履次陳情各政府單位而獲得留置,業據上訴人陳明並提出相關函文、處分書及陳情書為證(原審卷第339至340、
345、365頁),可見上訴人占用屋頂平台搭建鐵皮屋,已影響整棟建築物之景觀及住戶之安全,並已變更樓頂平台之通常用途,要難認屬管理行為,自不得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以多數決為之。是上訴人以於原審判決後,已經其他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同意由其占有使用該搭建鐵皮屋之特定部分平台,自屬有權占用云云,核不足取。
㈤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搭建鐵皮屋所占用如附圖所示平台有
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為屋頂平台之共有人之一,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係依法請求回復其與他共有人對該平台之所有權權能,難謂其係以損害上訴人之權益為主要目的,縱因其權利之行使致影響上訴人利益,亦難認係權利濫用,上訴人無權占用部分,乃在屋頂平台搭建鐵皮屋,屬違章建築,所為增建部分,依現今技術,透過專業人員,將該鐵皮屋拆除並無困難,不致破壞系爭大樓整體結構,對於公共利益亦屬無害,就個人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而言,不能認被上訴人有權利濫用情事,上訴人另執權利濫用為辯,亦無可取。
㈥復按已登記不動產之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並無消滅
時效之適用,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號闡釋。上訴人另辯以被上訴人之物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然系爭大樓內各該建物均為已登記之不動產,屋頂平台屬建物之一部分,已隨同建物辦理登記,自不適用民法第125條之消滅時效規定,上訴人以時效完成置辯,自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系爭鐵皮屋拆除,並將所占屋頂平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本件事明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何悅芳法官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書記官蔡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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