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熹指定辯護人王文宏律師(義務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212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熹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
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2.4.6至10所示八張支票沒收。
吳明熹被訴竊盜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吳明熹係 吳明憲 之胞弟,其因積欠 宋承澔 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7月間某日,在吳明憲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0樓住處,趁隙徒手竊取吳明憲所有已蓋有發票人印文之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支票及由吳明憲保管其父即被害人 吳聲炮 (已歿)所有而尚未蓋有發票人印文之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支票共12張得手(被訴竊盜部分,另諭知不受理,詳後述)。又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吳明憲之同意,冒用 吳名憲 之名義,接續於109年7月間在其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1住處或停放同區舊宗路旁之宋承澔車內,偽填如附表編號1、2、4、6至10所示支票之發票日期、票面金額,而偽造上開有價證券,並於附表編號11及12所示支票發票人欄上蓋用其本人印章及填載發票日期與金額後,而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交付予宋承澔以供清償借款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吳明憲、宋承澔及票據流通信用之正確性。
二、案經吳明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宋承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部分: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吳明熹(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白承認(偵16699卷第138至139頁、本院卷第38頁及第1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明憲與宋承澔、證人 王佩安 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偵16699卷第21至26頁、第59至65頁、第133至141頁、第235至239頁、第303至307頁,偵34259卷第29至31頁、偵16699卷第75至77頁、第139至141頁及第235至239頁、偵34259卷第127至129頁,偵16699卷第215至217頁),復有本案偽造之支票影本(偵16699卷第87至103頁、167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此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1、2、4、6至10之支票及蓋用其本人印章之附表編號11及12之支票,係為持之向告訴人宋承澔清償借款,是此部分自不另成立詐欺罪。又詐欺罪之構成,仍以行為人施以詐術,使他人陷入錯誤而交付財物或處分財產上之利益為其要件。本案告訴人宋承澔自109年9月提出告訴至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110年12月8日)止,期間長達1年多均未提出確有貸出票面款項之憑據;又告訴人宋承澔於偵查中結證稱本案8張支票都是借款的票(偵16699卷第311頁),但卻於111年3月7日本院審查庭準備程序時提出附表編號4、6、11之資金流向證明,並陳稱其他有可能是換票(本院審訴卷第29至50頁),且宋承澔於警詢時曾證稱:「因為吳明熹當時本身自己的支票回籠數不夠,銀行暫時不發給他新的支票,所以他說他向他胞兄借調支票給我,做為還款之用」(偵16699卷第77頁),且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自109年間開始向其借錢,因為有陸續還,後來又借等語(偵16699卷第313頁),則宋承澔既屢次於前債未清償時即再予出借款項,本身即對被告之經濟能力有一定之評估,尚難認其有何陷於錯誤之事實。自不能僅以被告將附表所示支票交付宋承澔,即遽認被告另犯詐欺取財罪,且此部分亦未據檢察官起訴,爰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
有價證券。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向宋承澔行使之,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先後偽造附表編號1、2、4、6至10所示共8張支票之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分別出於同一清償債務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別,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又偽造有價證券罪保護法益,在維護社會之公共信用,故本罪罪數之認定標準,應以妨害社會公共信用之個數及次數為準。若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張票據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偽造之票據張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票據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迴異。是被告雖同時地偽造如前述附表所示 宋明憲 為發票人之支票8張,然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應論以一罪。
㈣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
度仍猶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之罪,為法定本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或僅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固無足取,惟其係因告訴人宋承澔催債甚急且其目的係作為清償借款之用,動機尚屬單純,與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用以販賣或詐欺之情形有別,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尚非重大,又審酌被告除本案外無其他前科紀錄,被告於犯後就本案犯行坦白承認,並已獲得告訴人吳明憲之原諒並具狀撤回竊盜部分之告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7至139頁、第125至127頁),堪認被告已生悔改之心。衡酌上開各情與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本刑相較,縱令對其科以最低度法定刑,仍嫌過重,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自身債務,未經告
訴人吳明憲之同意或授權,即冒用告訴人吳明憲名義偽造支票,並持以向告訴人宋承澔作為清償借款之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吳明憲、 宋明澔 ,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告訴人吳明憲於本院審理中已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撤回竊盜告訴等情,兼衡其自陳致理商專企管科畢業,已婚且有一個女兒9歲,目前待業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偽造支票之數量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衡酌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足見其已具悔悟之心。又被告對告訴人宋承澔所負之之金錢借貸債務,並不因本件偽造及交付之支票而消滅;另被告也獲得告訴人吳明憲諒解,且被告配偶因被告負債壓力而輕生並留有年僅9歲女兒,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第2
05條所明文。查如附表所示編號1、2、4、6至10之支票8張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以附表所示之支票交付告訴人宋承澔用以清償借款,並未取得任何款項等情,業經認定如上,爰不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竊取告訴人吳明憲保管其父即被害人吳聲炮(已歿)所有而尚未蓋有發票人印文之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支票後,於其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1住處內,偽填上開2張支票之發票日期及票面金額後,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交付予宋承澔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吳明憲、宋承澔及票據流通信用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01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貳、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所稱「偽造」乃指無權制作有價證券之人,假冒他人名義,或逾越有制作權人之授權範圍,而制作外觀上具有價證券形式之虛偽證券之行為而言;亦即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者,即行成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384號、75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如上所述附表編號11及12支票,被告係蓋用其本人之印章,並未偽造發票人吳聲炮之印文或署押,被告自己之簽名既為真正,其為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無涉偽造有價證券問題,此部分並不屬於刑法所處罰之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本院認定成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間某日,在告訴人即其胞兄吳明憲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0樓住處,趁隙徒手竊取吳明憲所有已蓋印文之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支票及由吳明憲保管其父即被害人吳聲炮(已歿)所有之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支票共12張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第29章竊盜罪)之罪者,得免除其刑。前項親屬或其他5親等內血親或3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為刑法第324條所明定。
參、經查,本案告訴人吳明憲與被告為兄弟,屬旁系2親等血親乙情,業據告訴人吳明憲於偵查時 陳明 在卷(偵16699卷第303頁),並有被告及告訴人吳明憲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偵16699卷第15頁、第27頁)及告訴人吳明憲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查(偵16699卷第31頁),依刑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吳明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撤回竊盜部分之告訴等語,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至127頁),依照前揭說明,此部分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李欣潔法官李建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承翰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發票銀行發票日期支票號碼票面金額(新臺幣)行使日期行使地點1玉山銀行109年7月28日DA0000000號150萬元109年7月24日大安運動中心內咖啡廳2玉山銀行109年8月3日DA0000000號150萬元同上同上3三信商業銀行TA0000000號4同上109年7月14日TA0000000號280萬元109年7月3日臺北市○○區○○○路00號5同上TA0000000號6同上109年7月22日TA0000000號200萬元109年7月17日臺北市內湖區舊宗路麥當勞速食店7同上109年7月22日TA0000000號40萬元109年7月17日同上8同上109年8月10日TA0000000號100萬元109年8月5日新北市板橋區區運路與漢生東路口9同上108年8月14日TA0000000號100萬元109年8月5日同上10同上109年8月7日TA0000000號120萬元109年8月5日同上11臺灣土地銀行109年7月14日DI0000000號130萬元109年7月8日臺北市新光醫院12同上109年8月5日DI0000000號15萬元同上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