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療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5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維毅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維毅共同犯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維毅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12時許,因友人陳 美雲 與時任振興醫院核子醫學科醫師 林明賢 間之職場糾紛,竟與其他十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以恐嚇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聯絡,前往振興醫院第一醫療大樓地下2樓之核子醫學科檢查室門口會合,由其中1名男子以手機對懸掛於牆上之林明賢醫師執業執照拍照,並由另名男子對林明賢恫稱「我已經有你的相片,我知道怎麼找你」、「我只來一次,不要讓我來第二次」等語,再由陳維毅拉下其臉部配戴之口罩,將其口內之檳榔渣吐在林明賢所穿著之醫師袍上,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言詞、動作接續恫嚇林明賢,使林明賢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妨害林明賢執行醫療業務。嗣經林明賢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鑑定林明賢醫師袍上所採集檳榔渣之DNA型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明賢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陳維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案發109年10月30日12時許有前往振興醫院第一醫療大樓地下2樓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與他人共同以恐嚇妨害醫事人員即告訴人林明賢執行醫療業務之事實,辯稱:案發當天我是1個人獨自前往振興醫院,沒有跟其他人一起去,我要找 陳美雲 問我爸爸開刀的事情,陳美雲有拿保健食品給我,我平常有吃檳榔,但不知道為什麼我的檳榔渣會吐到告訴人的醫師袍上云云。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32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18頁)、偵查(見偵卷第180至184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03至110頁)指稱:109年10月30日11時30分至12時10分許,我在振興醫院第一醫療大樓地下2樓核子醫學科為病患進行腦部檢查,突然有10幾個黑衣人出現在檢查室外的病患等待區,在那裡叫囂說要找我,我走到檢查室跟病患等待區的交界處,有名黑衣人對我說「聽說你找黑道的喔(台語)」,我說我沒有,如果有證據找出來,我隨便你怎樣,後來他很不客氣地說「我黑道沒有在烙證據的(台語)」、「你不要欺負我們的美雲姐」,第2個黑衣人就照我放在牆上的醫師執照,並說「我已經有你的相片,我知道怎麼找你」,第3個黑衣人說「我只來一次,不要讓我來第二次」,第4個黑衣人距離我30到40公分就拉下口罩,對著我把他口中的檳榔渣吐在我的醫師袍的左邊領口上,我就嚇到當場後退,這些黑衣人的言行讓我心生畏懼,上班時會擔心他們突然出現,逼得我不得不離開這個工作場所;被吐檳榔渣後,我就到醫師室將檳榔渣採下來,用夾鍊袋密封,隔天馬上去報警,上面有鑑定出被告的DNA;案發當時黑衣人都有戴口罩,但是在高壓力的情況下,印象會很深刻,對我吐檳榔渣的人眼睛很大、雙眼皮,應該就是被告等語歷歷,而證人陳美雲亦於警詢(見偵卷第20至21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19至130頁)證稱:
109年10月30日大約12點時,我認識的弟弟 林昊儀 、 邱泰霖 他們一行5、6個人本來預約來打流感疫苗,但沒有打成,就到地下室核子醫學科這邊來跟我說他們沒有打到疫苗,我認識的弟弟就是在監視器影像11:59:10時許拍到這群黑衣男子中最後4名;被告是在林昊儀找我之後過來找我的,大概隔了3分鐘以內,我有幫被告買保健食品要給他爸爸,被告就是監視器影像12:01:21時許所示之人,被告有進到核子醫學科裡面找我;在警詢中我回答「我的弟弟當天對告訴人是說『你可不可以對我姐姐尊重一點,並不是你所說的,什麼人都可以睡的』」等語並非不實,只是就我當時所聽到的陳述等語甚詳,另有振興醫院院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見偵卷第57、166至170頁;本院卷第147至152、159至188頁)在卷可稽,經核告訴人歷次指訴,就黑衣人到場之過程、言詞內容、行為動作時序等細節均屬一致,復與陳美雲所證「數名身著黑衣的弟弟與被告在案發時間附近先後前往核子醫學科」,且「其弟弟確實有與告訴人交談」等節並無明顯齟齬之處,足認告訴人前開指訴案發當時有一群黑衣人為陳美雲之故對其尋釁、恐嚇等節,確屬非虛。此外,據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案件編號Z000000000-00號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所附現場勘查照片、證物清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9年11月5日北市警投分刑鑑瑋字第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偵卷第144至150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C52)鑑定書(見偵卷第233至235頁)等資料所示,自告訴人醫師袍上所採集之檳榔渣,經警方鑑定其上之DNA型別,要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亦堪認告訴人前開指訴對其吐檳榔渣的人眼睛很大、雙眼皮,應該就是被告等節,應屬有據。
(二)被告雖辯稱自己是1個人獨自前往振興醫院,沒有跟其他人一起去云云,然經本院核閱案發前後振興醫院地下2樓核子醫學科外走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比對告訴人所指現場相關位置,可見自11:59:12至11:59:28時許,陸續有19名黑衣男子經過正子影像中心之電動門往畫面下方之核子醫學科診間處走去(見本院卷第159至168頁上方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院卷第141頁告訴人手繪案發現場圖),其中亦包含陳美雲前開所指林昊儀等一行人(見本院卷第160至161頁陳美雲之指認紀錄);隨後在12:00:
47至12:00:50時許,可見陳美雲走出正子影像中心電動門,往黑衣男子行向即核子醫學科診間走去(見本院卷第16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陳美雲自承影像時間12:00:48時許畫面中之女子為其本人,見本院卷第124頁);嗣於12:01:15至12:01:25時許,可見身著無帽黑外套、牛仔褲、白布鞋之被告亦往診間方向走去(見本院卷第170至171頁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陳美雲指認影像時間12:01:21時許畫面中之男子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25頁;被告亦自承12:01:19時許之男子為其自己,見本院卷第197頁);數分鐘後,於12:08:08至12:08:16時許,即可見被告與前開19名黑衣人中特徵為「黑外套、深色牛仔褲、黑鞋」、「黑外套、紅上衣」等人一起走向畫面左方樓梯間離開現場(見本院卷第179頁下方至180頁下方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前開剩餘之黑衣人等陸續於12:08:17至12:08:37時許延相同方向離開現場(見本院卷第181至18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就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客觀觀察,被告雖未與前開19名黑衣人一同前往診間方向,然而卻與該等黑衣人一同分批離開現場,其中亦不乏有陳美雲認識且於案發當下與告訴人對話之林昊儀一行人在內,足認被告應係為恫嚇告訴人之故,而與其他黑衣人一同前往核子醫學科診間無疑,被告空言辯稱自己未與其他黑衣人一同前往,顯與客觀事實不符,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復辯稱不知道為何自己的檳榔渣會吐到告訴人的醫師袍上云云,惟據前開告訴人之指訴情節及證物清單、證物採驗紀錄表上之記載,可知該檳榔渣應係告訴人自其醫師袍上採集下來,交由承辦員警以證物袋完整包裝後,送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而驗出被告之DNA型別;衡以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私人恩怨,自無動機、也不可能至他處取得其上有被告DNA之檳榔渣,縱認告訴人案發後是隨地撿拾檳榔渣送警方鑑驗,又豈能如此恰巧地撿拾到「案發當天前往核子醫學科」、「與黑衣人一同離開」之被告所吐之檳榔渣?是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堪認告訴人所採集送驗者,確係案發當時對其吐檳榔渣之人口中吐出之物無疑,依前開DNA鑑定結果,被告之DNA既存於該送驗檳榔渣上,則對告訴人口吐檳榔渣之人應為被告,至為明確,被告前開空言所辯,顯與常情及客觀事證不符,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臨訟飾卸之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規範之對象為「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參諸該條項於103年1月29日之立法理由:為維護醫療環境與醫護人員執業安全,期能改善醫病關係,爰參酌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及第304條強制罪之法定刑,增訂第3項;另106年5月10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則為:為擴增對醫護人員安全之保障,將條文內之原「醫事人員」,增加「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範疇;並將「、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列入保障處罰要件;以及刪除「拘役」之處罰方式。可知,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規定,除為維護醫療環境外,亦兼有維護醫護人員執業安全之目的,同時具有保護個人法益之性質,故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恐嚇之行為,乃屬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手段,且將「恐嚇」包含在上開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內。故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醫事人員以恐嚇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應屬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特別規定,本案自應優先適用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無庸再另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本案被告及其他不詳成年男子對告訴人所為言詞恫嚇、吐檳榔渣等行為,依社會客觀常情判斷,警告、威嚇之意味濃厚,又挾以人數優勢,已足以使人感到心生畏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
(二)被告及其他數名不詳成年男子所為事實欄所載數個以恐嚇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及其他數名不詳成年男子間,就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妨害執行醫療業務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僅為替友人之職場細故出頭,竟夥同其他多名不詳成年男子以事實欄所示方式恫嚇當時正從事醫療行為之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除妨害醫師執行醫療業務外,亦影響醫療環境之整體安全,更減損醫事人員士氣及醫療品質,實有不該;被告犯後仍飾詞卸責,復未主動向告訴人道歉、賠償或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分工,兼衡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承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佩儀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