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4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文彬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8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董文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董文彬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8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次於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5年簡字第106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上易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7年易緝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前開3案,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8年聲字第550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00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0年9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董文彬仍未戒絕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0月31日凌晨4時許,在屏東縣○○鄉○○○街○○號旁之檳榔樹田工寮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董文彬 因另犯竊盜與施用毒品等案件遭通緝,為警於101年10月31日21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旁空地將其逮捕,經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董文彬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
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復有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G262)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二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8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5年簡字第106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係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已依法為追訴處罰,故被告於本案復為施用毒品之犯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仍應由檢察官予以追訴,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而未戒除毒癮,再次為本案犯行,所為實不足取;惟酌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併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書記官李冠毅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