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622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1622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16222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務人 佘維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零捌萬玖仟柒佰叁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佘維琪於民國91年12月25日向債權人借款110,000元,約定自民國91年12月25日起至民國94年12月25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25採固定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相對人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債權人收執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02年04月12日止累計227,638元正未給付,其中109,757元為本金;117,881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佘維琪於民國93年03月16日向債權人借款250,000元,約定分040期攤還,並訂於每月二十三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遲延利息。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02年04月12日止累計475,687元正未給付,(其中184,610元為本金,291,077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佘維琪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MASTER,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02年04月12日止累計386,412元正未給付,其中148,566元為消費款;234,246元為循環利息;3,6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3)所示之利息。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佳誼附表:102年度司促字第16222號利息┌──┬───┬─────┬──────┬──────┬───────┐│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佘維琪│自民國102年0│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25%│││109757││4月13日││計算之利息│││元│││││├──┼───┼─────┼──────┼──────┼───────┤│002│新臺幣│佘維琪│自民國102年0│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184610││4月13日││算之利息│││元│││││├──┼───┼─────┼──────┼──────┼───────┤│003│新臺幣│佘維琪│自民國102年0│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148566││4月13日││算之利息│││元│││││└──┴───┴─────┴──────┴──────┴───────┘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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