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二六號
上訴人甲○○兼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八五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對系爭空地,是否有專用之權利?
⒈系爭空地於大廈興建初始,原始起造人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
司」)即規劃作為停車位使用,嗣國泰公司分售大廈各樓層,與各買受人簽訂之買賣契約,均約定「樓下前後側院暨車位除放置公共設施外,為樓下居住人使用」,依上所述,系爭空地既係樓下之車位,則一樓住戶 陳信義 自有專用之權利。而且,被上訴人國泰中正廣場華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國泰管委會」)於兩造發生爭訟之前,均每月按月向上訴人收取管理費新台幣(下同)六百元,苟上訴人就系爭空地無使用之權利,被上訴人若不同意上訴人使用,則被上訴人為何長期未加異議並阻止上訴人使用,反而每月向上訴人收取管理費?且系爭空地每月管理費六百元,係依其面積十五坪,乘以每坪管理費單價四十元計算而得,其計算之每坪管理費單價四十元,與各住戶之私有空間管理費單價,完全相同,換言之,被上訴人亦係以該空地為上訴人私有專用為基礎,計算管理費,由此益證上訴人對系爭空地有基於上開分管約定之專用權利。
⒉至被上訴人引用國泰公司之陳報資料,辯稱系爭空地規劃作為車位,於銷售時
並未約定由某一戶專用或使用,買賣契約中約定「樓下前後側院暨車位除放置公共設施外為樓下居住人使用」,係指銷售時以圍牆隔起之空間及該空間內設有停車位者而言云云,但查上開買賣契約中,約定由樓下住戶分管使用者,為「樓下前後側院暨車位」,而非「樓下前後側院(含車位)」,客觀文義上,係指「樓下前後側院」暨「車位」二者,極為顯然,苟如被上訴人引用國泰建設公司之說詞,稱該車位係指前後側院內之車位云云,則前後側院既已約定為分管之範圍,側院內之車位位於側院之內,當然已包含於側院範圍之內,另再約定「車位」由一樓住戶使用,豈非多此一舉?由此可見上開約定中之「車位」,係指側院以外之「車位」,被上訴人引用國泰公司陳報資料所為相反主張,要無足採。
㈡上訴人於系爭空地上擺設露天冷飲吧台使用,有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九條
第二項規定?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九條第二項係規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
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準此,倘另有約定,則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方式,即可從其約定,而與上述規定無違,查上訴人於系爭空地上,擺設露天冷飲吧台使用,係公開行為,被上訴人無法諉為不知,而被上訴人知悉之後,不惟未加阻止,且按月向上訴人收取管理費,足見被上訴人確同意(至少係默示同意)上訴人為上開營業行為甚明,從而,上訴人對該空地之使用方法,應係依與被上訴人之約定而行,上訴人應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九條第二項之規定。
⒉被上訴人辯稱其未加制止上訴人使用系爭空地,僅係怠於行使職務,並無默示
同意云云,惟沈默與默示不同,前者係單純的不作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則係經由表示其他意思表示之方式間接表示其意思,本件被上訴人於雙方爭訟之前,迄向上訴人收取管理費,該項收入並於每年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承認通過,被上訴人收取管理費之行為,已有積極的行為,自非單純不作為之沈默,且依該收取管理費之行為,足以間接表示其同意上訴人於系爭空地上擺設露天冷飲吧檯,因此,被上訴人辯稱其未默示同意,僅係怠於執行職務即單純消極之沈默云云,即無足採。
⒊被上訴人又辯稱國泰管委會無權同意上訴人得於系爭空地上營業使用云云,但
查,國泰管委會每月向上訴人收取系爭空地之管理費六百元之事實,每月均公告於大樓收支帳目中,且數年來管委會之帳目,均經各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承認通過,準此,自不能嗣後又以區分所有權人未同意為由,主張上訴人不得再使用系爭空地,否則,即有違誠信原則。
㈢被上訴人有無權利,請求返還系爭空地?
退萬步言,縱認上訴人於系爭空地上設置吧檯營業之行為,違反系爭空地之使用方法(上訴人仍否認之),被上訴人亦僅得請求將地上之吧檯拆除,無權請求將系爭空地返還,蓋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九條第二項規定之法律效果,乃規定於同條第四項,其規定全文為「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依該規定可知,管委會對住戶之違規使用行為,可先加以制止,若無法制止或未及制止時,才請求行政機關或法院介入為必要之處置,則行政機關或法院之介入,自係以達成原管委會若予制止時可達之狀態為目的,換言之,即將違規之狀態加以排除,準此,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應僅得請求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回復為車位使用,而不得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另依原審判決所引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八○二號民事判決,亦僅容許被上訴人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排除違規使用部分之請求(即拆除違建部分),並未認被上訴人得請求將違規使用部分之土地或建物返還,從而,原審依上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空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亦顯有違誤。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
㈡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並無約定專用權,上訴人未經全體住戶同意即擅自據為己用自屬無權占有,應將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⒈買賣契約書附表產權清楚欄之使用範圍所載「樓下前後側院暨車位除放置公共
設施外為樓下居住人使用」,其意係指國泰公司於銷售當時即規劃以圍牆之約定專用部分,亦即有以圍牆隔起之空間部分,該約定專用空間內設有停車位者而言,而高雄市○○區○○街○○巷七之一號門前空地並不在該款所指樓下前後側院暨車位之範圍內,此觀國泰公司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陳報狀附件一之銷售圖之標示甚明。是系爭土地並非屬該高雄市○○區○○街○○巷七之一號一樓住戶之約定專用部分,已臻灼然,上訴人援引上開買賣契約書付款之規定,主張對系爭土地有約定專用云云,自屬無據。況國泰公司售予林泉街三八巷七之一號的面積中並未包括「門前法定空地」,該「開放性法定空間」亦未收取價金或出售予任何住戶約定專用,此有國泰司之陳報狀在卷可憑,足見上訴人並未就系爭土地取得約定專用權,上訴人諉稱系爭土地於出售之初,即已約定由一樓住戶分管使用,其有約定專用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無足取。
⒉次查,系爭土地於國泰公司聲請建築執照之圖說上固係規劃為停車空間,惟該
公司於銷售時係按銷售圖銷售,並未曾對任何客戶稱該空地係某一戶專用或使用,建物完成後之狀況即完全如銷售圖說所示,系爭空地上三個正方形間格並非如上訴人所稱係停車空間,而係國泰公司設置之間隔花台,此業據國泰公司陳述明確,足證系爭土地確非屬停車位之性質,至為彰顯。佐以系爭土地部分於國泰公司推出銷售時,並未標示為停車位附贈或附售該一樓之承購戶,而與被上訴人大樓大門另一端之一樓住戶前空間係標示為停車空間之情形截然不同等情觀之,顯有就其用途加以區隔之意。益且,系爭土地上尚有舖設磁磚,若系爭土地係規劃為停車位,何有在其上舖設磁磚之必要(因車輛會將磁磚磨損壓壞)?且系爭土地與巷道間有施作花圃區隔,在花圃外側又裝置有鐵欄杆,以防汽機車任意從系爭空地之正前方(即一樓住家之正前方)進出,並與馬路隔絕,倘系爭土地係作為停車位使用,車輛究竟該如何停放出入?由此更足證國泰建設公司於興建之初,即規劃將系爭土地專供行人通行之用,故才特地將系爭土地沿巷道邊以花圃圍起,並以鐵欄杆設障,以防私人或車輛占用,是系爭土地並非屬停車位之性質,灼然至明。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係停車位,而可供一樓住戶私人之用云云,顯與事實有違,委無可採。
⒊再按約定專用事項,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需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始得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於出售時並未約定由一樓住戶專用已如前述,且國泰中正廣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未曾決議同意將系爭土地劃由上訴人專用,則上訴人並無取得系爭土地之約定專用權甚明。再者,約定專用部分之範圍及使用主體,非經載明於規約,不生效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款亦有明定,國泰中正廣場華廈之規約中既未載明上訴人就系爭空地有約定專用權,則上訴人自無主張就系爭空地有約定專用權可言。
⒋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為營業之行為未加阻止,復按月
收取管理費,顯已默示同意上訴人為上開營業行為之使用,從而,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方法並無違背與被上訴人之約定,而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九條第二項規定「住戶對於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云云。惟被上訴人堅決否認國泰中正廣場華廈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曾開會決議同意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為營業行為之使用,且被上訴人國泰中正廣場華廈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國泰管委會)自知悉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搭建棚架、架設水電、桌椅作為營業使用後,即屢次要求上訴人拆除棚架,並將水電、桌椅等設備搬走,回復系爭土地原狀,惟上訴人均不予置理,上訴人謂被上訴人國泰管委會知悉其為營業使用而不予制止云云,核與事實不符。退步言之,縱被上訴人國泰管委會主管該項事務之人員就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之營業行為有未積極制止情事,此亦僅是該等人員有無怠於行使職務之問題而已,尚難遽此認定被上訴人有默示同意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為營業使用情事。再上訴人所指曾繳納每月六百元之管理費,並非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而係因上訴人長期占用該公共設施,遂由管理委員收取資為清潔之費用,果如係收取對價,以系爭大樓位處文化中心正後方之黃金位置,佔地十五坪之店面,使用對價絕不可能僅區區六百元而已(至少五萬元以上),足見該每月六百元之費用並非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甚明,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有默示同意其在系爭土地上為營業使用云云,顯屬無據。況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四條關於管理委員會之職務之規定,管理委員會應向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負責,並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其他規約所定事項執行其職務,可見管理委員會並無逕自同意住戶得不依共用部分之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使用共用部分,或將某特定共用部分劃給任何私人佔用之權限,則被上訴人國泰管委會自無可能在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明知規約未載明使用特約之情況下,即逕行同意上訴人得在系爭土地上為營業使用。
⒌退萬步言,縱認被上訴人國泰管委會向上訴人收取六百元之舉含有默示同意上
訴人在系爭土地上為營業使用之意。惟查,國泰中正廣場華廈與上訴人間並未就上訴人得在系爭土地為營業使用一節另為特別約定,縱有,亦因未載明於規約而不生效力。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自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九條第二項規定,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不得擅自變更為營業使用,乃上訴人竟擅自佔據系爭土地資為營業使用,其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情事,至臻明確。
⒍綜上所陳,系爭土地並非上訴人之約定專用部分,而係屬國泰中正廣場華廈住
戶之共用部分,上訴人未經國泰中正廣場華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即擅自將系爭土地據為己用,顯已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權利,被上訴人乙○○係國泰中正廣場華夏之住戶,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中段及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再按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住戶違反第二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九條第二、第四項亦有明定。查系爭土地依建築設計既係屬法定空地(開放性法定空間)之性質,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自應保持空地之原狀而為使用,上訴人擅自占用系爭土地資為營業使用,顯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國泰管委會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九條第四項之規定,訴請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自屬正當有理。㈡退步言之,縱仍認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有約定專用權,惟上訴人未依使用執照所
載用途及規約加以使用,並擅自變更其用途為營業之用,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並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權利,被上訴人訴請拆除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仍屬合法有據:
⒈按住戶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不得擅自
變更,住戶違反前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要求其回復原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又按區分所有人就共有部分有專用權者,仍應本於共有物本來之用法,依其性質、構造使用之,且無違共有物之使用目的,始為合法。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號判決可參。
⒉是縱認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有約定專用權,上訴人仍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暨
系爭土地設置之目的或通常使用方法為使用,亦即得由上訴人停放車輛或在保持該空地之原狀下為使用,不得擅自變更。且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並無得主張另有約定而變更其用途之餘地,則上訴人自不得主張另有約定而主張變更用途為合法。今上訴人擅自變更用途,在系爭土地上設置棚架、吧台、放置木製桌椅,以為營業之用,顯已與該空地之性質、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有違,且影響整體建築視覺觀瞻,自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則被上訴人國泰管委會依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回復原狀,被上訴人乙○○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自有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國泰中正廣場華廈住戶公約一份為證,並聲請函查國泰公司關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性質。
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據物上請求權,請求現占有人返還不動產,於訴訟繫屬中,現占有人即被告將其占有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仍由原當事人繼續進行訴訟,其判決之既判力,則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及於後占有人。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六號判決足參。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九條請求被告返還占有物,雖上訴人於起訴後將對系爭土地之占有移轉於訴外人余批,此亦據上訴人陳述在卷,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足憑,惟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所為之移轉行為,對於本訴訟之進行並無影響,是仍應由上訴人為當事人繼續進行訴訟,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為被上訴人國泰中正廣場華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上訴人於八十二年間向高雄市○○區○○街○○巷七之一號屋主陳信義借用該屋經營曼格珠寶店後,竟未經被上訴人國泰中正廣場華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在該屋前空地即系爭土地搭建透明採光棚架,並於其上搭建吧台、架設水電、擺設桌椅,以經營露天冷飲攤販而占用之,上訴人未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即擅自占用,自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國泰中正廣場華廈管理委員會自得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九條第二項、第四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被上訴人乙○○則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乙○○及國泰中正廣場華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等語。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於興建出售之初,即與承購之住戶約定,樓下「前後側院暨車位除放置公共設施外為樓下居住人使用」,而系爭土地即為一樓法定停車位之一,是系爭土地於出售之初,即已約定由一樓住戶分管使用。另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陳信義,自承購之後,即交由上訴人經營露天冷飲攤販使用,被上訴人管委會不唯未曾提出異議,反而就該部分土地之使用,額外每月另收取六百元之管理費,茍上訴人係無權占用,被上訴人管委會豈可能不請求上訴人遷離,反而向上訴人收取管理費,由此亦足見確有分管專用之事實,更何況被上訴人長達四年期間,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而向上訴人收取管理費用,其後卻突然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亦有違禁反言法則,而悖誠信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色斜線部分,為國泰中正廣場華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而上訴人於八十二年間向高雄市○○區○○街○○巷七之一號屋主陳信義借用該屋經營曼格珠寶店後,即在該屋前空地即系爭土地搭建透明採光棚架,並於其上搭建吧台、架設水電、擺設桌椅,以經營露天冷飲攤販而占用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謄本、照片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此外,被上訴人其餘主張,則為上訴人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有爭執者,厥為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無約定專用權?被上訴人是否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是否得主張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爰說明如後。
四、經查:
(一)按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約定專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又按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事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四款、第五款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為被上訴人國泰中正廣場華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而上訴人在其上設置棚架、吧台、放置木製桌椅,以為營業之用,業經原審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製有複丈成果圖可憑(原審卷第七四頁至七九頁)。而該系爭土地,依該大樓之使用執照所記載,係規劃為停車空間使用一節,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八九高市工務建字第二七0五二號函所附竣工圖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一六一頁)。而該系爭空地於建築之初雖係規劃為停車位使用,惟日後國泰公司就該部分並未收取價金或出售予任何住戶約定專用,且國泰公司出售林泉街三八巷七之一號之面積,亦未包括其門前法定空地之情,則有國泰公司高雄分公司陳報狀一紙足憑(原審卷第一一一頁)。準此,尚難認國泰公司有將林泉街三八巷七之一號門前空地之專用權出售或交付何人使用。
(二)至國泰公司與各買受人簽訂之買賣契約,於產權清楚欄固記載:「樓下前後側院暨車位除放置公共設施外,為樓下居住人使用」等情,此有上訴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證(原審卷第一四七頁至第一五六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該「樓下前後側院暨車位除放置公共設施外,為樓下居住人使用」,其意係指國泰公司於銷售時即規劃以圍牆之約定專用部分,該約定專用空間內設有停車位者,故曰「前後側院暨車位」,而「為樓下居住人使用」顯係指國泰公司銷售時標明之約定專用部分,國泰公司對任一客戶解說均同此內容,林泉街三八巷七之一號門前空地絕無售予何戶專用,或由單一取得單獨所有權等情,業據國泰公司高雄分公司 陳明 在卷,有陳報狀一紙可按(本院卷第七六頁至第八十頁),是國泰公司於銷售房屋時,既對客戶解說明確,是買受人應無曲解上開買賣契約產權清楚欄所載「樓下前後側院」與「車位」,係屬二事之可能,因此,林泉街三八巷七之一號門前空地雖規劃為停車位,然並非國泰公司規劃以圍牆之約定專用部分,亦無售予何戶專用,該住戶自無專用權可言。
(三)另上訴人雖以上訴人於系爭空地上,擺設露天冷飲吧台使用,係公開行為,被上訴人知悉之後,不惟未加阻止,且按月向上訴人收取管理費,足見被上訴人確同意,至少係默示同意上訴人為上開營業行為云云,惟被上訴人抗辯以被上訴人僅怠於行使權利,所收取者為清潔費等語。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九條第二項但書所指住戶對共用部分使用之特別規定,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此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三款所明定,職是,被上訴人縱有默示同意之意,該專用權亦因未載明於規約而不生效力,上訴人上開主張自非足採。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中段、第八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八0三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系爭土地並非上訴人之約定專用部分,而係屬國泰中正廣場華廈住戶之共用部分,上訴人擅自在共有土地之特定部分即系爭土地上設置棚架、吧台、放置木製桌椅,以為營業之用,顯已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權利,被上訴人乙○○係國泰中正廣場華夏之住戶,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自得依上開規定,訴請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五)再按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住戶違反第二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九條第二項、第四項亦有明定。而所謂「必要之處置」,自包含請求回復原狀,及請求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在內。查系爭土地原既係規劃為停車位使用,又未出售予他住戶,則應供停放車輛或供通行使用甚明,上訴人擅自占用系爭土地資為營業使用,顯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國泰管委會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九條第四項之規定,訴請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洵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使用權限,被上訴人國泰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九條第四項之規定,被上訴人乙○○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之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以上訴人雖對於系爭空地有使用之權限,惟其對於該土地之使用並未本於共有物本來之用法,且未依其設置之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而准被上訴人所請,並依兩造之陳明,分別酌定擔保金額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相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黃金石~B2法官吳登輝~B3法官魏式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林靜霙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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