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簡上字第二五號
上訴人利源儀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 律師被上訴人乙○○住台北市○○路○段○○○巷○○○弄○號訴訟代理人 林梅玉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二八九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五十四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公司乃訴外人甲○○與被上訴人二人以合夥之實而成立,其餘三名股東只是以信託方式掛名股東。被上訴人與甲○○拆夥時,因甲○○為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又為惟一實際股東,甲○○開立系爭支票交予被上訴人自為上訴人將公司資本額退還被上訴人,係違反公司第一百零一條、第九條之禁止規定,而為無效。
二、如認係上訴人將公司資金借予甲○○以收購被上訴人之股權,則系爭支票之發票行為亦屬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規定而為無效。
三、被上訴人已依原審假執行之判決領走五十四萬元,上訴人依情事變更原則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十四萬元及自九十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叁、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上訴人公司登記事項卡、甲○○身分證本影本、終止合作協議切結書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一、本訴部份:㈠被上訴人係依公司法第一百十一條出資轉讓之規定,合法轉讓出資與訴外人甲○○,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與被上訴人,並非請求上訴人公司退還股款。
上訴人援引公司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或同法第九條第三項之規定以資抗辯並無理由。上訴人居於票據發票人之地位,自應依票載文義付款。
㈡甲○○依與被上訴人之出資轉讓協議書交付發票人為上訴人公司之系爭支票
以支付尾款,是系爭支票之前後手關係應為:發票人(即上訴人公司)↓甲○○(直接交付)↓被上訴人乙○○,兩造並非票據關係之直接前後手。上訴人不得因甲○○為其法定代理人,即將上訴人簽發而由甲○○交付與被上訴人之系爭支票,曲解為是上訴人為將公司資本額退還被上訴人所簽發。無論上訴人與甲○○間就系爭支票之交付原因為何,上訴人均不得以其與甲○○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主張本件票據債權不存在。
㈢倘依上訴人所辯,上訴人僅係由甲○○及被上訴人二人組成而為合夥之型態
,即違反公司法有限公司之組織規定,而非屬公司法上之公司,自不適用公司法之相關規定,亦無違公司法規定可言,上訴人所辯顯屬自相矛盾。
二、反訴部份:本件被上訴人將出資額轉讓與甲○○,並非請求上訴人退還股款,依公司法第一百十一條規定為合法有據,業如前述,被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請求給付票款乃依法行使正當權利,並無任何不當得利,是上訴人反訴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十四萬元,並無理由。
叁、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於第二審程序中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不在此限。前揭規定依同法四百三十六條之一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準用之。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請求確認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嗣於提起上訴後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上訴人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視為已同意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五十四萬元、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內湖分行、支票號碼AP0000000、受款人為被上訴人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發票人簽章不符理由遭退票,追索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乃是為了退還被上訴人之部分出資,依公司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及第九條第三項之規定,公司不得將股款發還股東,故被告即反訴原告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即反訴被告之行為,乃是違反禁止規定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應屬無效。兩造是票據關係上之直接前後手,而上訴人開立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之法律行為既屬無效,則兩造間之票據債權關係即不能發生,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反訴部分: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開立系爭支票為無效之法律行為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已依原審假執行之判決領走五十四萬元,上訴人依情事變更原則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十四萬元及自九十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被上訴人則辯以:被上訴人原為上訴人公司股東,嗣與被上訴人與甲○○(為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且為公司股東之一)達成轉讓出資額之協議,將出資額轉讓與甲○○,上訴人公司其餘股東就此並無異議,遂由甲○○支付現金一百五十六萬四千七百十元及交付由上訴人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作為出資額轉讓之對價,本件被上訴人係依公司法第一百十一條出資轉讓之規定,合法轉讓出資與甲○○,非屬請求上訴人公司退還股款,並無公司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或同法第九條第三項之規定之適用。又兩造就系爭支票並非直接前後手,上訴人不得以與甲○○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而主張系爭支票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
三、被上訴人主張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出並未獲付款乙節,業據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辯稱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係為退還被上訴人之出資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主張其原為上訴人公司股東之一,乃與甲○○達成轉讓出資額之協議,由甲○○支付現金一百五十六萬四千七百十元及交付由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以為出資額轉讓之對價,上訴人係依公司法第一百十一條出資轉讓之規定,轉讓出資與甲○○等事實,有被上訴人與甲○○所訂立之終止合作協議切結書在卷可稽,足證被上訴人係將出資額轉讓與甲○○,其受讓人係甲○○而非上訴人公司,自非屬請求上訴人公司退還股款。上訴人另辯以上訴人公司乃甲○○與被上訴人二人以合夥之實而成立,被上訴人與甲○○拆夥時,因甲○○為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又為惟一實際股東,甲○○開立系爭支票交予被上訴人自為上訴人將公司資本額退還被上訴人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既係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於法律上即有獨立之人格,而與其法定代理人甲○○為不同之權利主體,尚難以甲○○交付上訴人開立之系爭支票作為受讓被上訴人出資額之對價,即謂係上訴人公司退還被上訴人之股款。況果認上訴人公司為合夥,當無公司法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主張係退還股款而違反公司法之禁示止規定,亦有矛盾之虞。又本件係甲○○依與被上訴人之出資轉讓協議書交付發票人為上訴人公司之系爭支票以支付尾款,是兩造亦非票據關係之直接前後手,上訴人不得以其與甲○○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故上訴人所辯上訴人將公司資金借予甲○○以收購被上訴人之股權亦屬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規定而為無效云云,自不能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所辯均非可採。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債權存在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應屬有據,被上訴人以原審判決聲請假執行,係依法行使其權利,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要無足取。
五、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支票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據及自為付款提示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又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十四萬元及自九十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尚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判命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明珠
法官孫曉青法官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黃瓊滿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