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簡上字第30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簡上字第3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三○五號
上訴人國寶聯線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住台北市○○○路○段○號十一樓訴訟代理人 林天財 律師被上訴人乙○○住台北市○○路○段○○○巷○○號訴訟代理人甲○○住
黃璧川 律師 趙國生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九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六年度北簡字第七二三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均廢棄。
㈡請求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㈠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四紙支票並非基於借貸法律關係而取得,但因係直接來上訴人公司換票,上訴人應得主張直接前後手之原因抗辯:
1系爭票據乃因上訴人前曾向第三人 蕭世珽蕭羅連英 夫婦所負責經營之卜派
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卜派公司)訂購有線電視鎖碼頻道用解碼器數批,同時並開立支票以支付前開貨款;惟卜派公司除依約支付一部分外,其餘則未交付,並將上訴人之票據轉讓被上訴人。
2經查,被上訴人之所以執有票號分別為JJ0000000、JJ0000000,發票日分別
為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及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面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壹拾萬元、壹佰零柒萬陸仟元之二紙支票乃因卜派因故未能依前開買賣契約約定交貨,經上訴人與卜派公司合意終止上開買賣契約後,卜派公司原應負將上訴人所交付之支票全數返還之義務,惟 蕭氏 夫婦稱渠已將其中票號JJ0000000發票日為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面額為壹佰壹拾柒萬陸仟元之支票乙紙轉讓予被上訴人,為避免因上訴人未取回註銷上開票據原因關係業已消滅之支票,被上訴人若持以提示而遭退票,將損及上訴人之信用,是卜派公司乃央請上訴人另行開立同額之二張票據,後由乙○○持其已有之該0000000之支票乙紙,換回系爭二紙同額票據。
3另被上訴人執以起訴四紙支票,票號分別為JJ0000000、JJ0000000,發票日
分別為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及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面額分別為柒拾伍萬元、伍拾萬元二紙支票,係因訴外人卜派公司尚積欠上訴人壹佰貳拾伍萬元正之解碼器未交付,乃卜派公司即委請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月五日由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匯款壹佰貳拾伍萬元予上訴人為債務之清償。被上訴人在代卜派公司蕭氏夫婦清償後,有向上訴人公司出納人員要求開具「代償證明」,由於當時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 張鎮南 先生恰出國洽公,而上訴人之出納人員不知所以,即開立前開面額共壹佰貳拾伍萬元之二紙支票交被上訴人收執者。惟上開對上訴人所負債務,經上訴人知悉後告知蕭氏夫婦,蕭氏夫婦表示渠會與被上訴人於各張支票到期日前代為清償結清。
4被上訴人乙○○係蕭羅連英的朋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在當時根本不認識,
被上訴人不可能將錢借給上訴人,此亦有蕭羅連英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在到庭陳述之調查筆錄可稽。
5被上訴人乙○○稱系爭票據都有「禁止背書」足見是直接借款,但查系爭支
票雖有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但其中二張竟未抬頭,沒有抬頭就不可能發生禁止背書轉讓的效力,足見,上訴人國寶公司之出納人有關票據之法律相關知識不足,乙○○欲以「禁止背書」之字樣而主張係直接借款,實屬無稽。6何況,乙○○所舉證之匯款,亦僅系爭票款中之部分款項,益證其主張係直
接借款並非事實。此參被上訴人前雖否認上訴人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並提出伊於八十五年十月五日匯款壹佰貳拾伍萬元予上訴人之匯款單以證系爭面額共貳佰肆拾貳萬陸仟元之四紙支票,係上訴人為清償向被上訴人借款所開立者。惟若被上訴人所主張為真正,伊所提出之前開匯款單充其量僅能證明伊確有借予上訴人壹佰貳拾伍萬之情,就其餘之壹佰壹拾柒萬陸仟元部分是否亦因借貨契約所由生,則無從舉證以實其說。蓋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就該壹佰壹拾柒萬陸仟元部分是否成立借貸契約既無從舉證,原審以此部分認亦係消費借貸所由生,即非妥適。
㈡系爭票據債權,既因第三人代為清償完畢,被上訴人即不得再向上訴人訴請給
付:查被上訴人所執有之系爭四紙票據而對於上訴人之票據債權,既因訴外人蕭世珽、 蕭羅連英以渠 等及東多企業之不動產抵債方式代上訴人清償完畢,乃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系爭債權,當因第三人已代為清償而業已消滅,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訴請給付事件,即非不得依據票據法第十三條所規定之意旨而主張有抗辯事由存在:
1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民法第三百十一條定有明文。且查債之清償
,不論債務人自為清償或由第三人代為清償,只要係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即屬消滅,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三七九號判例,著有明文。
2再者,票據依其文義性及無因性,乃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應與其基礎之原
因關係各自獨立,然此之所以分離,乃為保護善意第三者而設,至於債務人與執票人間則非不得以債務人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四三九號、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四一號,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三六四號判例可資參照。
3查訴外人蕭世珽及蕭羅連英原積欠被上訴人之欠款含代償上訴人之系爭四紙
票款共計二千八百六十五萬一千元,而渠等過戶給被上訴人之不動產價值則約壹億肆仟萬元整,其中銀行貸款四千五百七十五萬元,則由被上訴人承受,但渠等雙方當時之約定則為被上訴人過戶後仍應將系爭不動產出售,出售價額扣除上開欠款、銀行貸款及利息後(雙方同時約定上開款項最多算到玖仟萬元),剩餘款項則應歸還訴外人(此有雙方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之切結書可稽),但被上人出售得款壹億肆仟萬元,卻不願將餘款陸仟多萬元返還訴外人,足見被上訴人對金錢款項之處理,實為不清不楚。但雙方上開款項最多算到玖仟萬元整,則包含國寶公司之系爭四張票據票款,則為不爭之事實。
4有關前開會算,亦有訴外人蕭世珽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台北光復郵局(台北
三十六支局)第七二0號存證信函可稽,據該函所載,系爭四紙票據,蕭世珽、蕭羅連英等早已將其所有坐落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一樓之
一、一樓之二不動產,過戶與被上訴人,代上訴人抵充系爭四紙票據債權。5對於上開事實,被上訴人亦坦承蕭世珽有拿不動產要解決全部債務,又被上
訴人庭呈之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切結書,亦足證明蕭世珽、蕭羅連英確有將不動產過戶給被上訴人。此外,上訴人於原審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提呈之權狀及不動產謄本,亦皆足見蕭世珽與蕭羅連英確有將不動產過戶與被上訴人代償系爭票據債務。
6又本院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訴外人蕭羅連英之筆錄亦證稱,其把房子過戶給被上訴人是要抵欠債(包含全部票款及國寶系爭四張票)。
7被上訴人對蕭世珽已為上訴人代償乙事於原審並不爭執,惟辯稱伊與蕭世珽
間債務尚未會算清楚(詳見原審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庭訊筆錄)。訴外人蕭世珽於本院審理時亦曾宣稱雙方債務尚未會算清楚,然經本院進一步詰問, 始知渠 等雙方所稱之尚未會算,乃指乙○○將系爭不動產售後, 原依渠 等雙方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之切結書約定。詎料,乙○○並不願將超過玖仟萬元之餘款,返還蕭世珽、蕭羅連英夫婦,原審誤以為雙方未會算,乃指過戶當時雙方未會算,實指鹿為馬。然應加以說明者,乃蕭氏夫婦恐出庭作證時,若惹火乙○○,會拿不到餘款,乃每每欲言又止。被上訴人既未否認上開代償之事實,原審即應命被上訴人就 蕭某 代償金額究係多少等情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明。詎原審竟不明究理率爾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實難令人甘服。8又前開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之切結書(實為雙方之協議書,蓋切結書之內
容如蕭世珽八十九月十月五日之證詞所稱,切結書是乙○○要我寫的,是林傳真過來給我的,是我寫好交給他,因沒有副本所以 林才 傳真給我)。明白提到雙方上開債務最多算到玖仟萬元,而經本院詰問,該玖仟萬元是如何算出的?蕭世珽及乙○○則均承認當時確實有計算明細,乃本院並諭知乙○○下次開庭時,應提出結算書,然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庭訊時,明白如提出該結算書將不利於己,因此宣稱已經找不到,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規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9又被上訴人因尚未與蕭氏夫婦會算餘款,是所有票據,乙○○乃全部未返還
蕭氏夫婦,乙○○茲辯稱如有代償,票據憑證一定會返還,辯稱沒有代償之事,綜上所陳,即與事實不符。
㈢綜上所陳,本件兩造間之系爭四紙票據債務,既業因第三人蕭世珽、蕭羅連英
夫婦以不動產代上訴人清償完畢,該債務自應業已消滅,乃被上訴人仍執之以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依法自有未洽,原審不查,誤以為上訴人仍未給付票款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依法自有未洽,為此謹請撤銷原審判決,改判如上訴人上訴之聲明。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蕭世珽欠乙○○票款明細表乙件、蕭世珽與乙○○債務會算表乙件、蕭世珽移轉予乙○○不動產明細表及移轉後建物登記謄本、移轉前權狀、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一日蕭世珽出具之同意書、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三九號、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一號判例意旨、 鄭玉波 著票據法第六十七、六十八頁(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蕭世珽、蕭羅連英。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經查兩造之爭執者厥為,⑴系爭支票之交付是否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⑵訴外人蕭世珽有無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清償全部系爭票款;⑶上訴人得否以第三人前開代償之事由作為拒絕給付本件系爭票款之抗辯,謹說明如下。
㈠被上訴人確係基於向上訴人借貸之法律關係而交付系爭支票:
⑴被上訴人分別於八十五年九月四日、同年十月五日由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
分別電匯一百萬元及一百二十五萬元予上訴人,此有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匯款回條聯附卷可稽,若是由訴外人蕭世珽向被上訴人借款,則被上訴人應會將款項交付予訴外人蕭世珽,焉會電匯二百二十五萬元予上訴人,從而上訴人抗辯係訴外人蕭世珽借貸與其無涉云云,洵不足採。
⑵次查,上訴人於已供稱;「執以起訴四紙支票,其中票號分別為JJ00
00000、JJ0000000,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面額分別為七十五萬元、五十萬元之支票二紙,雖係被告為向原告借款而開立交原告收執者」等語,可見上訴人自認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且系爭支票係因借貸關係而交付。
⑶再查,系爭支票其中面額五十萬元、七十五萬元之支票上有受款人為林火
龍,且支票正面上有禁止背書轉讓等字樣之記載,由此可知該二紙支票應是由發票人即上訴人直接交付予受款人即被上訴人,若經由訴外人蕭世珽為之,則支票上焉會有受款人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故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係由蕭世珽向被上訴人借貸而交付云云,顯與支票外觀之記載內容相違。
㈡訴外人蕭世珽並無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清償全部系爭票款:
⑴上訴人以訴外人蕭世珽已代其向被上訴人清償全部系爭票款,而經證人蕭
世珽到院證稱「(提示原審附件一四張票據,並問是何原因?)票如何在林身上,我就不清楚,最先是我拿國寶的票去借,事後他們有無再去借,我實在不清楚」、「(不能確定為何列入於明細表內)很多事是我太太處理的,而就我部分我不清楚」等語,此與上訴人辯稱系爭四紙支票是由訴外人蕭世珽向被上訴人借貸而交付云云,顯有未合,蓋既由訴外人蕭世珽持系爭四紙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且事後亦由訴外人蕭世珽出面代償之,則訴外人蕭世珽焉會不清楚支票為何會在被上訴人處?且訴外人蕭世珽焉會無法確定是否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往來支票?從而上訴人以訴外人蕭世珽已代償云云,殊無足採。
⑵依常情而言,訴外人蕭世珽如確已向被上訴人清償系爭票款,自應於清償
同時向被上訴人取回系爭支票,焉有清償票款債務後,卻仍將支票之債權憑證繼續由被上訴人保留之理?是其所言清償云云,洵屬子虛。
⑶訴外人蕭世珽為何會為上訴人出面向被上訴人清償全部系爭票款,其理由前後反覆矛盾,亦不合理,謹一一臚列如下:
①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辯稱「被告前曾向第三人蕭世珽所負
責經營之卜派企業有限公司訂購有線電視鎖碼頻道用解碼器數批,同時並開立支票數紙以支付前開貨款;惟蕭世珽除依約交付一部分外,其餘則未交付,並將被告之票據轉讓第三人,故蕭世珽於本件買賣契約成立前,即積欠被告四百三十五萬六千元之債務,合先陳明」等語可知,係基於買賣關係而積欠四百三十五萬六千元。
②嗣於上訴人於通知訴外人蕭世珽之台北杭南郵局第三八六二號存證信函
卻稱:「惟當時台端(指蕭世珽)於本件與卜派公司買賣之前,本即向本公司(指上訴人)借貸四百三十五萬六千元::」等語,可知係基於借貸關係而積欠四百三十五萬六千元。
③續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調查證據聲請狀載明:「而原告之所以持有
被告開立支票並訴請給付票款,乃因蕭世珽代被告進口有線電視用鎖碼器乙批,因上開進口解碼器事,蕭某往來之銀行要求開立本票以保證貨款之清償,是被告方開立支票與蕭某,由 渠持 以為上開擔保」等語,亦經證人蕭世珽之弟 蕭世瑯 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證述上情,由此可知係基於保證貨款之清償而積欠四百三十五萬六千元。
④互核上開上訴人所提出訴外人蕭世珽為何會為上訴人出面向被上訴人清
償之事由就有買賣關係、借貸關係、為保證貨款清償等三種不同之版本,故訴外人蕭世珽是否確有積欠上訴人四百三十五萬六千元等情,已有疑義。
⑤又查上訴人與訴外人蕭世珽因買賣關係而有四百三十五萬六千元之債權
債務,則其間是否有簽署買賣契約、開立發票、製作傳票、登錄帳簿、繳納稅捐等文件可實其說,若是基於借貸關係而有四百三十五萬六千元之債權債務,其間是否有資金流程、利息支出、簽發借據等債權憑證,甚至本筆借貸亦已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已屬無效,且有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刑事罰之處罰,又何能抵銷?若謂基於保證貨款之清償而有四百三十五萬六千元之債權債務,渠等之間是否有簽立進口解碼器之契約、有無開立信用狀、那家銀行開立、銀行有無要求開立本票?在在未見上訴人舉證以明上情,從而上訴人所言或基於買賣關係、或基於借貸關係、或基於保證關係而積欠四百三十五萬六千元云云,更滋疑義。
⑥究竟是何人積欠上訴人四百三十五萬六千元?卜派公司抑或蕭世珽個人
?依前所述,上訴人係向訴外人蕭世珽所負責經營之卜派公司訂購有線電視鎖碼頻道解碼器而開立支票,嗣卜派公司未能履行契約,故積欠者應為卜派公司,然上訴人所寄發如原審存證信函及聲請調查證據狀均載明係蕭世珽個人積欠,前後矛盾已有疑義,且若為卜派公司積欠上訴人則何以蕭世珽個人縱或有所稱代償行為,亦與卜派公司無關,其焉能與
卜派公司和上訴人間之債權相互抵銷,且效力及於被上訴人?㮀⑦復就證人蕭羅連英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之陳述更足認被上訴人係與上
訴人間直接發生借貸及票據關係:證人蕭羅連英於準備程序時證稱(問提示系爭支票予證人)這四張票是否為上訴人所交之客票?是上訴人交給我之客票,是購買解碼器之票款,但物沒有全部交給對方,上訴人希望把支票還給他,但因票已向林調現,無法還。我現在還沒有與他結算債務,四張支票也沒有還給我」等語,可知系爭支票四紙中之二紙均有受款人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依票據法規定第一四四條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係不得轉讓之,則蕭羅連英又如何能持之向被上訴人調現,可見是上訴人直接向被上訴人借貸而交付系爭支票以為清償憑證;若是由訴外人蕭羅連英向被上訴人調現,則被上訴人應將款項交付予訴外人蕭羅連英,何以實際上卻由被上訴人直接匯款予上訴人?系爭四紙支票既非訴外人蕭羅連英所簽發,亦未經其背書,支票所表彰之借貸資金流程又僅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且被上訴人又從未向蕭羅連英催討,從而系爭四紙支票並不在被上訴人與蕭羅連英或蕭世珽會算債權債務之範圍內,故上訴人自不得以系爭票款業經訴外人蕭世珽、蕭羅連英會算為由,而拒絕清償;證人蕭羅連英又證稱:系爭四紙支票係因向被上訴人調現,而交付予被上訴人,而系爭支票是上訴人向其購買解碼器之票款等語,由此足認訴外人蕭羅連英係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取得支票,故其以支票調借之款項當然由訴外人蕭羅連英取得始合乎常情,惟實際上卻是被上訴人直接匯款予上訴人,而未交付予訴外人蕭羅連英,已與常情不合,顯有可議,更甚者是,互核證人證述與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調查證據聲請狀及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所稱:「四紙支票,其中票號分別為JJ0000000、JJ0000000,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面額分別為七十五萬元、五十萬元之支票二紙,原係原告(被上訴人)欲代蕭世珽清償對被告(上訴人)之欠款,而由被告(上訴人)開立證明給原告(被上訴人)俾其持之向原告(被上訴人)求償」等語,相互矛盾,一則稱購買解碼器之票款;另一則稱為清償借款而開立之證明;再則既係被上訴人代訴外人清償其對上訴人之欠款,則上訴人又何須簽發支票交予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追索,僅須單純簽立收據或清償之字據即為已足,又何須另行簽發具有支付證券且代替現金並具有隨時兌現性質之支票以供被上訴人追索及請求付款,從而上訴人所言顯與常情,常理相異,殊無足取。
⑧又查,上訴人既然主張兩造是前後手借貸關係,然其卻辯稱:「惟蕭某
稱其已將其中票號JJ0000000、發票日為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面額為一百一十七萬六千元之支票乙紙轉讓予被上訴人::」、「因訴外人蕭世珽尚積欠上訴人一百二十五萬元正,乃蕭某即委請被上訴人::匯款一百二十五萬元予上訴人為債務之清償::」,而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並非直接前後手之借貸關係,已互相矛盾;再者,果如上訴人所言,係由被上訴人為清償蕭世珽債務才匯款一百二十五萬元予上訴人,則何以未返還或塗銷與蕭世珽債務有關之支票、本票、借據等負債憑證予蕭世珽,卻反而再簽發支票予被上訴人?為何支票應開立乙張即可,卻開立二張?揆諸常理,任何人皆知清償款項所開具之證明僅係單純收據即為已足,何須開立支票?況開立支票後,又未見上訴人提出任何爭執或異議,足見上訴人所辯一百二十五萬元之匯款係為清償蕭世珽之債務云云,殊無足取。
⑨本件自始至終未見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九月四日匯款予上訴人
一百萬元之資金流程提出任何說明或答辯,可見兩造間確係如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借貸關係無疑。
㈢上訴人不得以第三人蕭世珽前開代償之事由作為拒絕給付系爭票款之抗辯:
⑴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
義負責,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被上訴人經由訴外人蕭世珽之轉讓而取得系爭支票,且迄今未為清償,上訴人既簽發系爭支票,自應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是被上訴人本得依據票據法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再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債務人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以他人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非法之所許(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二一號判例);又按例如執票人丙,為其取得票據之原因之對乙之貸款債權,乙已清償完畢,丙不僅不將票據返還背書人乙,反而依該票據對發票人甲為票款之請求時,甲得否以乙與丙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丙是,雖背書原因之貸款業已清償,但乙為清償貸款所為背書並非當然失效,仍為有效,從而執票人丙仍為票據上權利人,僅負有將此票據返還於乙之義務而已,且甲為票據之主債務人,應對權利人丙為付款,其結果縱令丙雙重得利,亦應於乙與丙間解決之,要非甲得據以拒絕付款(參照陳世榮著票據法實用第二八頁以下),是系爭四紙支票係由上訴人因借貸而簽發並交付予被上訴人,若依上訴人所言該四紙支票,不論係因買賣、借貸或保證交付予卜派公司、蕭世珽,再由蕭世珽交付予被上訴人,準此,票據行為係由發票人卜派公司─蕭世珽─被上訴人,從而執票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並無直接前後手之關係,基於票據行為無因性及前開判例與學者之見解,縱訴外人蕭世珽業已清償票款,然上訴人亦不得援用訴外人蕭世珽與被上訴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而拒絕給付系爭票款,是上訴人所提出之第三人代償抗辯云云,於法未合。
⑵遍查上訴人所提出之抗辯事由共有下列四項:①系爭四紙支票是上訴人向
被上訴人訂購貨物所交付之貨款支票,因被上訴人未履行合約,故其提出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給付系爭貨款支票之票款;②系爭四紙支票其中一百零七萬六千元及十萬元係因訴外人蕭世珽為取回上訴人向卜派公司訂貨曾交付面額一百一十七萬六千元之貨款支票,嗣蕭世珽轉交予上訴人,為免屆期提示退票,故由上訴人簽發前開二紙支票換回金額同為一百一十七萬六千元之支票乙紙,另金額七十五萬元、五十萬元之支票二紙則是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之借款而開立之;③然蕭世珽則稱上開四紙支票均是其個人之關係向被上訴人調現;④惟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調查證據聲請狀及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又稱:「四紙支票其中票號分別為JJ0000000、JJ0000000、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面額分別為七十五萬元、五十萬元之支票二紙,原係原告欲代蕭世珽清償對被告之欠款,而由被告開立證明給原告,俾其持之向原告求償」等語,①惟查上開四項答辯事由前後矛盾,已有可議,再者,上訴人未曾向被上
訴人訂購任何貨物或購買進口解碼器,從而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之前,自無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適用,又上訴人亦坦承金額七十五萬元、五十萬元之支票係因借貸法律關係而簽發交付,至於另二紙一百零七萬六千元及十萬元之支票,亦係因借貸法律關係而交付,已如前所述,縱若依上訴人所言,係由蕭世珽出面更換已屆期之支票,準此,被上訴人所持有之上開二紙支票顯非由上訴人直接交付而無直接前後手之關係,是被上訴人亦不得援用訴外人蕭世珽與被上訴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另蕭世珽既稱該四紙支票係其個人之關係向被上訴人調現,則其縱有清償行為,依常情而言,蕭世珽如確已向被上訴人清償系爭票款,自應於清償同時向被上訴人取回系爭支票,焉有清償票款債務後,卻仍將支票之債權憑證繼續由被上訴人保留之理,是其所言清償云云,洵屬子虛。
②復觀上訴人又謂:系爭七十五萬元、五十萬元之支票二紙,係被上訴人
代訴外人蕭世珽清償蕭某對上訴人之欠款,而由上訴人開立支票二紙以為證明,果爾上訴人為何前卻稱系爭支票係蕭世珽個人使用,而與上訴人公司無關?嗣卻又稱系爭支票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而簽發交付?更令人不解者為若係被上訴人清償蕭世珽對上訴人公司之欠款,則上訴人為蕭世珽之債權人,僅須依民法第三百零八條規定,返還或塗銷負債字據及債權憑證等等,又何須另行簽發具有支付證券且代替現金並具有隨時兌現性質之支票以供被上訴人追索及請求付款?從而上訴人所言顯與常情、常理相異,殊無足取。
⑶觀諸證人蕭羅連英證稱:迄今尚未與被上訴人結算債務等語,準此,訴外
人蕭羅連英既然尚未與被上訴人結清其與被上訴人間之一切債權債務,則訴外人蕭羅連英尚未清償其對被上訴人之債務,則上訴人焉得爰用訴外人蕭羅連英業已清償系爭四紙支票票款為由,而拒絕清償系爭票款。
⑷末查,系爭支票發票人為上訴人,直接受款人為被上訴人,票據正面又有
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且背面並無訴外人蕭世珽、蕭羅連英、卜派公司之背書或保證,從而上揭支票與蕭世珽、蕭羅連英、卜派公司間本無任何關聯,渠等自無須擔負或清償系爭支票之票據債務,且被上訴人亦未向渠等催討,渠等又何須與被上訴人結算?且蕭羅連英又稱尚未與被上訴人結算債務已如前述,更足見渠等並未代上訴人清償,是上訴人以訴外人蕭世珽等人業已清償云云,顯與事實不相符合,是其所辯洵無足採。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八十五年十月五日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及存證信函各乙紙等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三二五七號返還價金事件民事卷。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以台灣省合作金庫長春支庫為付款人,且均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支票,票面金額合計二百四十二萬六千元(惟被上訴人僅請求二百四十二萬元),詎前述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支票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兌現,為此據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四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六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支票固為伊所簽發,惟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四紙支票並非基於借貸法律關係而取得,乃因上訴人前曾向訴外人蕭世珽、蕭羅連英夫婦所負責經營之卜派公司訂購有線電視鎖碼頻道用解碼器數批,同時並開立支票以支付前開貨款,惟訴外人卜派公司除依約支付一部分外,其餘則未交付,並將上訴人所簽發面額為一百一十七萬六千元、支票號碼為JJ0000000、發票日為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之票據轉讓被上訴人,嗣因為恐遭退票,經卜派公司之要求始簽立如附表編號2、4所示支票,換回前揭支票,另如附表編號1、3所示支票,係因訴外人卜派公司尚積欠上訴人一百二十五萬元之解碼器未交付,訴外人卜派公司即委請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月五日由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匯款一百二十五萬元予上訴人作為清償之用,惟上訴人公司人員不知所以,即開立前開面額共一百二十五萬元之二紙支票交被上訴人收執者,上開對上訴人所負債務,經上訴人知悉後告知訴外人蕭世珽、蕭羅連英,渠等表示會與被上訴人於各張支票到期日前代為清償結清,況查被上訴人所執有之系爭四紙票據而對於上訴人之票據債權,既因訴外人蕭世珽、蕭羅連英以渠等及東多企業之不動產抵債方式代上訴人清償完畢,乃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系爭債權,當因第三人已代為清償而業已消滅,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訴請給付事件,即非不得依據票據法第十三條所規定之意旨而主張有抗辯事由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支票,屆期提示不獲兌現之事實,並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紙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惟兩造有爭議者為,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支票之交付是否均基於直接前手之關係取得;㈡上訴人得否以第三人前開代償之事由作為拒絕給付本件系爭票款之抗辯?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0號、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同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次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
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取得票據原因之責任,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其與執票人間並無票據行為之原因關係存在,自應由該債務人就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七五四號判例意旨可參,查本件被上訴人係本於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已上訴人亦不否認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支票為其所簽發,是上訴人無論係以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原因關係不存在或該票款業已由第三人代為清償之事由為抗辯,揆諸前揭條文、判例說明,均應就其有利於已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惟查上訴人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辯稱:「被告(即上訴人)前曾向第
三人蕭世珽所負責經營之卜派企業有限公司訂購有線電視鎖碼頻道用解碼器數批,同時並開立支票數紙以支付前開貨款;惟蕭世珽除依約交付一部分外,其餘則未交付,並將被告之票據轉讓第三人,故蕭世珽於本件買賣契約成立前,即積欠被告四百三十五萬六千元之債務,合先陳明」等語,復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具狀載明:「而原告之所以持有被告開立支票並訴請給付票款,乃因蕭世珽代被告進口有線電視用鎖碼器乙批,因上開進口解碼器事,蕭某往來之銀行要求開立本票以保證貨款之清償,是被告方開立支票與蕭某,由渠持以為上開擔保」等語,然參以證人蕭世珽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到庭證稱:「(提示原審附件一四張票據,並問是何原因?)票是國寶透過我來借的,而實際上也是我借的,但是用國寶的票,因為國寶與乙○○沒有生意往來,而我也無法在票據上背書::票如何在林(火龍)身上,我就不清楚,最先是我拿國寶的票去借,事後他們有無再去借,我實在不清楚」、「(不能確定為何列入於明細表內)很多事是我太太處理的,而就我部分我不清楚」等語,復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到庭證述:(提示如附表所示四紙支票)這四張支票是國寶交給我的,是預付貨款用的,我拿四張支票向乙○○調現,有記明乙○○為受款人他要求的(乙○○之字跡係國寶公司寫的),其他支票有沒有指明受款人,我借之前設定不動產給他才向他借貸的,等房子賣掉之後再結算::」、「(為何乙○○匯款至國寶?)因我的貨沒有到所以就指定匯款到國寶公司::」等語(見是日準備程序筆錄自明),另證人蕭羅連英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到庭證稱:「我與乙○○有金錢往來關係是自八十二年起至八十五年十月間,有借有還,都是用支票借,是拿卜派公司及客票,客票是客戶給我的票,利息是現扣才給現金,客票是客戶向公司買賣所給的票,因客票是遠期的票,要調現金才去向乙○○::」、「(提示如附表所示支票)是上訴人交給付我的票,是購買解碼器之票款,但因物品沒有全部交給對方,上訴人希望把支票還給他,但因票已向林調現,無法返還::」等語(見當日準備程序筆錄自明),再佐以被上訴人所提出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八十五年九月四日及八十五年十月五日分別電匯一百萬元及一百二十五萬元,合計二百二十五萬元予國寶聯線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亦有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匯款回條聯附卷可稽,顯見如附表所示支票金額確係上訴人所簽發交予訴外人蕭世珽作為貨款之用,旋訴外人持之向被上訴人調現,再由被上訴人依訴外人之指示將款項匯入上訴人之帳戶內,足徵上訴人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支票並非惡意或無相當對價取得。
㈣再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中自承八十五年間取得由上訴人所簽發,面額一百一十七
萬六千元,支票號碼JJ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之支票乙紙,惟因發票日屆至前,因上訴人為免遭存款不足退票,乃要求被上訴人取回該支票,並簽發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於原審中所提出之託收銀行台北市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仁愛分行支票託收明細表,復佐以如附表編號2、4所示支票,並無記載受款人,而附表編號1、3所示支票均記載受款人為乙○○,且證人蕭世珽亦證稱該記載內容為上訴人公司所填具,如上所述,益證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支票,係基換票後而直接前後手取得之關係,另附表編號1、3所示之支票係經由訴外人蕭世珽持之向其調現而取得。
㈤第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
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已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本件執票人即被上訴人取得如附表編號1、3,係發票人即上訴人之前手即訴外人蕭世珽處取得,而被上訴人取得系爭附表編號1、3所示之支票並非惡意、詐欺或無相當對價關係取得,故依前開說明,發票人即上訴人不得以自已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如本件上訴人所主張與訴外人卜派公司間之買賣關係糾紛),亦不得以執票人與其前手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如訴外人蕭世珽與被上訴人之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對抗執票人,因此就此部分上訴人仍應就其所簽發如附表編1、3所示支票所載文義負責。
㈥末查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支票,係由被上訴人持上訴人所簽發另紙支票換
票取得,固依票據法第十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已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已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抗辯,則非法所不許,然本件上訴人,係以他人即訴外人蕭世珽與執票人間所存在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之被上訴人,於法不能謂為有據,此外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與執票人即被上訴人間就如附表編號2、4所示支票有何直接抗辯事由以供本院審酌。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四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六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明珠
法官蔡政哲法官陳博文附表:
編號發票日面額支票號碼備註(有無記載受款人乙○○)
185.11.00000000JJ0000000有
285.11.00000000JJ0000000無
385.11.00000000JJ0000000有
485.12.000000000JJ0000000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明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需按他照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
書記官蔡嘉萍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