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9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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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93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仁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仁莆犯無駕駛執照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仁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黃仁莆」之記載後應補充「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第8行「受傷」之記載後應補充「黃仁莆於肇事後則停留現場,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罪嫌疑人時,向前往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承辦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
」、「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各1份在卷足憑,則被告無駕駛執照騎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㈢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在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罪嫌疑
人時,向到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承辦員警坦承為肇事人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交通規則規定,因而肇致車禍
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結果,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過失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504號被告黃仁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仁莆於民國106年5月7日中午1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 高誌陽 ,沿屏東縣○○鄉○○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光線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採取其他安全措施,適有行人 黃榮坤 行走在同向車道上,亦疏未注意行人應靠邊行走,致黃仁莆騎乘之上開機車不慎撞擊黃榮坤,致黃榮坤受有右側股骨轉子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黃榮坤委請 鄭伊鈞 、 楊芝庭 律師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仁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榮坤、證人高誌陽於警詢時之指訴、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15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騎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及此,以致發生前揭行車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應有過失甚明,且本案經送鑑定肇事責任,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為:「黃仁莆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行人黃榮坤,未靠邊行走,為肇事次因」,有該會107年1月26日高監鑑字第1070009089號函暨所附之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足憑,益證被告確有過失,雖本件告訴人疏未注意靠邊行走,亦與有過失,然仍不能因告訴人之過失,而解免被告之罪責。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駕照而駕駛上開機車肇事,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7日
檢察官黃彥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書記官許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