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95號
107年度易字第24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炎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3號、第134號、第135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487號、第2097號)後,均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改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炎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炎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18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7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42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
㈠於105年9月19日上午7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鄉○○
村○○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為警持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尿許可書,強制其到場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㈡於105年10月14日某時,在上址住處內,以相同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6日上午7時17分許,為警持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尿許可書,強制其到場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㈢於105年11月11日或12日某時,在上址住處內,以相同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1月14日下午4時27分許,為警持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尿許可書,強制其到場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㈣於106年6月20日下午4時56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6月20日下午4時56分許,為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㈤於106年8月24日下午7時5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8月24日上午7時50分許,為警持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尿許可書,強制其到場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對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本院195號卷第109頁)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95號案:
⒈105年9月19日上午7時許施用(採尿時間:105年9月19日上午10時20分許)部分:
①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影本1紙(警414號卷第4頁)。
②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警414號卷第5頁)。③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紙(警414號卷第6頁)。
④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影本1紙(警414號卷第7頁)。
⑤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1紙(警414號卷第8頁)。
⑥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1紙(警414號卷第9頁)。
⒉105年10月14日某時施用(採尿時間:105年10月16日上午
7時17分許)部分:①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影本1紙(警673號卷第3頁)。
②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警673號卷第4頁)。③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紙(警673號卷第5頁)。
④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份(警673號卷第6頁)。
⑤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1紙(警673號卷第8頁)。
⑥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1紙(警673號卷第9頁)。
⒊105年11月11日或12日某時施用(採尿時間:105年11月14日下午4時27分許)部分:
①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影本1紙(警675號卷第3頁)。
②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警675號卷第4頁)。③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紙(警675號卷第5頁)。
④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影本1紙(警675號卷第6頁)。
⑤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1紙(警675號卷第7頁)。
⑥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1紙(警675號卷第8頁)。
本院第107年度易字第240號案:
⒈106年6月20日下午4時56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採尿時間:106年6月20日下午4時56分許)部分:
①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00000000)1紙(警790號卷第4頁)。
②尿液採集同意書1紙(警790號卷第5頁)。
③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警790號卷第6頁)。④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紙(警790號卷第7頁)。
⑤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影本1紙(警790號卷第8頁)。
⑥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1紙(警790號卷第9頁)。
⒉106年8月24日下午7時5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採尿時間:106年8月24日上午7時50分許)部分:
①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影本1紙(警161號卷第4頁)。
②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影本1份(警161號卷第5頁)。
③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00000000)1紙(警161號卷第6頁)。
④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警161號卷第7頁)。⑤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紙(警161號卷第8頁)。
⑥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1紙(警161號卷第10頁)。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為(本院195號卷第114頁至第115頁):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5次,各願受有期徒刑7月、8月、9月、10月、11月之宣告,願受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是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
455條之8、第454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五、附記事項:被告前因犯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60號、102年度聲字第75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年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5年1月29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同年4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六、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七、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思穎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