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2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二○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間結婚,婚後被告於八十六年二月間返回越南,迄今近六年,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五年間結婚,婚後居住於「雲林縣○○鄉○○村○○路○號」。惟被告於八十六年間離家返回越南,行蹤不明,迄今均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是被告無正當理由不與原告同居,其行為業符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但書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依前揭法條所示,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四、又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所謂「惡意」係指夫妻之一方積極企圖破壞夫妻共同生活關係或容任其受破壞之意;而所謂「遺棄」則包含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之行為,亦即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置他方於不顧,離去法定住所或約定住所,抑或將他方逐出之行為,即屬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均足以構成「遺棄」。換言之,若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同居義務,並有意或容任夫妻共同生活之廢止,即可構成「惡意遺棄」。倘惡意遺棄他方而有相當時間之繼續者,自符首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規定之訴請離婚事由。查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五年間結婚,婚後居住於「雲林縣○○鄉○○村○○路○號」,又被告無正當理由於八十六年二月間無故離去上開共同住所,迄今未回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又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亦徵之被告自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出境自今,未曾入境,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境信凡字第○九一○○六九八三二號函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以,被告無正當理由不與原告同居,迄今已近六年,足見被告主觀上縱非有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積極企圖,亦係容認該共同生活關係受破壞而終至廢止,故被告確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洵堪認定。原告依首開法律規定訴請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以數離婚事由(訴訟標的)起訴請求判決離婚,然僅有離婚之單一聲明,為訴之重疊(競合)合併,其主張之理由中有一項有理由者,即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婉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魏輝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