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3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34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周黃文伸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9年度毒偵字第295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務部於民國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並自同日實施,其中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5分,總分上限為10分(原計分方式為每筆10分,不設上限);第3題「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2分,總分上限為10分(原計分方式為每筆2分,不設上限),其餘則無修正,而依前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受觀察、勒戒人於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另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亦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性質上係屬法律之變更,受觀察、勒戒人依修正後之說明手冊及評估標準紀錄表重新評估,如未達「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標準,即合於刑法第2條第3項所稱「法律有變更,不施以保安處分者,應免其保安處分之執行」之情形,如檢察官未及本於職權停止強制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依法得對檢察官所為強制戒治處分之繼續執行指揮聲明異議。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周黃文伸(下稱異議人)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44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異議人抗告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23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於110年4月14日核發109年毒偵字第2955號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執行強制戒治等情,有上開裁定及執行指揮書在卷可佐,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
㈡異議人經施以強制戒治後,依修正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重新評估,結果略以:
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共計28分。
⑴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每筆5分,共4筆,達上限為10分。
⑶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每筆2分,共4筆(分別為本院96年
度簡字第3580號詐欺案件、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508號竊盜案件、本院104年度簡字第369號竊盜案件、本院104年度簡字第2262號竊盜案件),為8分。異議人認只有2件,故僅有4分等語,實有誤會。
⑷其他部分記分規則沒有修正,且仍應加計分(分別為:
首次毒品犯罪年齡之5分及入所尿液毒品檢驗之5分),異議人未將此部分分數列入,亦有違誤。
⒉其他部分均未變動。分別為:臨床評估之38分及社會穩定度之0分。
⒊靜態因子得分合計為52分。
⒋動態因子得分合計為14分。
⒌靜態因子及動態因子總分合計66分。
㈢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靜態因子得分為52分,靜態因子及動
態因子總分合計為66分,仍達上開修正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標準,必須執行強制戒治。從而,聲明異議以總分應僅為52分,尚未達有繼續施用毒品貨向之標準為由,認上開高雄地檢檢察官109年度毒偵字第2955號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指揮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怡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
書記官胡孝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