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3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銘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補充所竊物品總價值為「…各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3,209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家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而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徒手竊取店內商品架上之商品,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本案業與告訴人佳瑪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10,000元,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並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等節,有刑事陳報狀、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21、22頁,然本罪屬非告訴乃論之罪,故此並不影響本案訴追條件),堪認被告犯後積極彌補損害,態度良好,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情節、所竊物品之數量及價值;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平時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已賠償10,000元予告訴人,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和解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被告既已賠付遠高於本案所竊物品價格之金額予告訴人,告訴人之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962號被告張家銘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1月28日19時2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佳瑪精品百貨澄清店」徒手竊取「人因無線HDMI同頻電視棒MD3080EG15公尺」、「威剛P1000QCD黑快充PD行動電源00000mAh」、「威剛P10000QCD藍快充PD行動電源10000mAh」、「透光護眼手機放大鏡支架」、「黑膠8K快收自動傘23吋」各1個,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經店員 唐欣 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佳瑪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澄清分公司委由唐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唐欣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檔案1份及監視器擷取照片15張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檢察官丁亦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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