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6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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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6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文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文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壹佰零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害人 陳羿 安」更正為「被害人 陳羿宏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文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件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竟不知悔改,復為貪圖不法利益,任意徒手竊取店家置於櫃檯上之愛心零錢箱1個及其內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且從其屢屢違犯本罪之行為以觀,顯見其毫無遵法意識,全然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惡性非輕;復考量被告事後雖將所竊愛心零錢箱1個交予警方查扣,並已發還被害人陳羿宏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足憑(警卷第41頁),然迄未將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6元返還,亦未賠償分文,殊值可議;再衡酌被告尚知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為本案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所竊財物之種類(為集結眾人善心之零錢箱)、所竊財物之數額高低,暨其於警詢所述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所竊之現金106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為求澈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本案所竊得之愛心零錢箱1個,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領回,業經認定如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此部分即無庸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475號被告蕭文楠男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鄰○○000
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現另案在高雄二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文楠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9時21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左紅右綠冷飲店」前,見店內人員忙於工作而疏於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財團法人浪浪的後盾協會 陳羿安 所放置在店內櫃檯上之愛心零錢箱1個(內有零錢約新臺幣106元),蕭文楠得手後隨即騎車逃逸。
嗣經冷飲店老板 張雅婷 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雅婷、被害人陳羿安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擷圖及現場照片10張、車籍資料1份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檢察官陳永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