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103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汯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415、198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謝汯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謝汯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24日20時18分許,以INSTAGRAM暱稱「CLIFF.1011」刊登「I13預購找我第一批29號到!不用再跟別人排隊搶更不用買炒價的!I12出清大!降!價!12系列全都是現貨趕緊小盒子了吧」之販售IPHONE手機之不實交易訊息,適 黃欐婷 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並依謝汯凱指示於110年9月26日23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興園門市,自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40,000元後,當場將款項全數交付謝汯凱以購買IPHONE13PRO手機1支。
二、謝汯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其所利用他人帳戶,供作收取詐騙款項,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與實際去向,以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犯意,將黃欐婷之中信帳戶帳號提供予於110年9月28日21時31分許,因瀏覽上開販售IPHONE手機之不實交易訊息而陷於錯誤之 范元銓 ,指示范元銓將購買手機之價金匯入該帳戶,范元銓因此於110年9月29日2時3分許,匯款35,900元至黃欐婷之中信帳戶以購買IPHONE
13PROMAX128GB(石墨色)之手機1支。 謝汯凱復 利用不知情之黃欐婷於110年9月29日2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道0段00號、70號之統一超商鑫仰德門市,自該中信帳戶領款後,當場交付35,900元予謝汯凱,而得以製造金流斷點。嗣因謝汯凱未依約面交手機,范元銓始悉受騙;黃欐婷於110年10月2日發現其中信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且謝汯凱遲未交付其欲購買之手機,始悉受騙。
二、案經黃欐婷、范元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黃欐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范元銓於警詢中均證述明確,並有被告於INSTAGRAM刊登之廣告截圖、告訴人黃欐婷與INSTAGRAM暱稱「CLIFF.1011」及LINE暱稱「H」之對話紀錄、上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范元銓與INSTAGRAM暱稱「CLIFF.1011」之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事由之立法理由可知,該款之加重詐欺罪,係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加重詐欺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INSTAGRAM上刊登不實廣告,對公眾散布佯以販售iPhone手機之訊息而施以詐術,使在上開網站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適告訴人黃欐婷、范元銓分別於上開社群網站上瀏覽被告所刊登之虛偽訊息因此陷於錯誤,被告再進一步與告訴人等以私訊聯繫,繼續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等交付財物,被告所為自屬利用網際網路散播不實訊息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甚明。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至於往昔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係以詐欺之不當方法而使用告訴人黃欐婷所申辦之中信帳戶,以便隱匿其之犯罪所得,使告訴人范元銓於受騙後,依被告指示將款項匯入告訴人黃欐婷所申辦之中信帳戶內,是核此部分所為,應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且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斷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二利用不知情之告訴人黃欐婷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涉犯洗錢罪之罪名,惟此部分因與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由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洗錢之罪名,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由本院併予審判。
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自白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係從一重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就其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貪圖不法,於網際網路刊登不實商品出售訊息,致令告訴人等受騙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失,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兼衡被告前多有類似手法之詐欺案件(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所詐得之金額、在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自陳入監前無工作、需扶養母親等生活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及其個人戶籍資料),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於本案分別詐得之4萬元、3萬5,900元均未扣案,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告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姿妤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一即犯罪事實一部分謝汯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即犯罪事實二部分謝汯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