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0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鎮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本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5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14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蔡鎮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蔡鎮宇於民國110年3月29日1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淡水區新民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422239燈桿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自撞右側路邊之上開燈桿,系爭車輛之車尾因受反作用力而向左後方拋轉而佔據道路,適 李武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後座搭載其配偶 黃麗卿 ,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系爭車輛後方,見狀煞閃不及,致系爭機車車頭撞及蔡鎮宇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左後方,李武龍、黃麗卿因而人車倒地,李武龍並受有右側第九肋骨骨折、右肩、胸部及左下肢鈍挫傷等傷害,黃麗卿則受有右上肢及右下肢鈍挫傷之傷害。嗣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尚不知肇事人身分,蔡鎮宇在場當場向警承認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上情始為警所悉。
二、案經李武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士林地檢)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蔡鎮宇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11年度交簡上字30號卷(下稱本院卷)㈡第85頁至第86-1頁、第89頁】,依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於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㈡第92頁至第93頁頁),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和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原審訊問中坦承不諱【見士
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1486號卷(下稱偵卷)第73頁至第77頁,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26號卷(下稱本院卷㈠)第72頁】,核與告訴人李武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61頁至第63頁),並有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見第17頁至第19頁、第25頁至第41頁、第49頁);復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51頁至第52頁、第59頁至第6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參,其對前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撞右側路邊之上開燈桿,系爭車輛車尾復因受反作用力而向左後方拋轉佔據道路,致告訴人煞閃不及撞擊系爭車輛左後方,被告未遵守上開規定,甚為明確,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告訴人、被害人黃麗卿因而分別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被害人受傷之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
過失行為,致告訴人、被害人分別受有前揭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情節之過失傷害罪論處。
㈡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由新民街朝新春街直行,我有看
到被告自撞電線桿,當時我們距離約1台汽車之距離,我便向左閃避,但被告撞到電線桿後系爭車輛往後彈始撞到我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61頁至第63頁)。次查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與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於進入彎道前維持相當之距離,嗣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車尾突朝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撞擊,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車頭朝向牆壁,車身則斜停於左側道路上,告訴人及被害人則朝左側車道人車倒地乙節,業據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及附件可稽(見本院卷㈡第51頁至第52頁、第59頁至第61頁);而被告所駕駛系爭車輛撞擊電線桿後,車身以45度向左斜停占據道路,告訴人所騎乘系爭機車則於同向車道左側倒地至對向車道,亦有現場照片可證(見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核與告訴人所述大致相符,足見告訴人於案發時已與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並於發現危險時向左閃避,惟因被告撞擊電線桿致系爭車輛向左45度旋轉,告訴人因反應不及始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自難認告訴人有何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認定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等節,亦有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證(見偵卷第49頁),亦與本院之認定相同,堪認告訴人對於本案車禍並無過失,併此敘明。㈢被告肇事後,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尚不知肇事人身分
,被告在場當場向警承認為肇事者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足認被告係在警方查悉其所為上開犯行前,向警員坦承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已於
原審判決後之111年11月9日與告訴人、被害人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達成調解,告訴人、被害人願原諒被告並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亦有卷附調解筆錄可徵(見本院卷㈡第97頁至第98頁),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告訴人、被害人,並已獲得其等諒解,原審未及審酌上開事項而量處罪刑,顯與本院審酌科刑之情狀有所不同,故被告主張原審以其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為由判處其拘役50日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被告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
㈡被告上訴理由另謂:其雖於案發時地自撞電線桿,然告訴人
騎乘系爭機車未保持安全距離始自後方追撞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告訴人亦應負擔部分肇事責任云云。然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詳如前述,惟原判決既有上開之違誤,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注意遵守
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過失情節、所生危害、告訴人等之傷勢,被告已於111年11月9日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等情,暨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家境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宣告: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緩刑之前提要件。本院復考量被告除為認罪陳述外,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及被害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信能記取教訓,而無再犯之虞,為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本院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禹境、郭季青、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偉
法官劉正祥法官鍾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欣頻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