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1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明煌
許政文
許春來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明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政文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春來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明煌與許春來前因祭祀公業 許世勇 之祭祀公業財產管理之故涉訟,許明煌於民國110年8月13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祠堂,搭乘電梯上樓時,見許春來與許政文欲搭乘電梯離開,許明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踢許春來、並徒手毆打許春來臉部,許春來、許政文亦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上前徒手毆打許明煌頭部,嗣因在場人前來勸架,紛爭始稍有暫歇,許明煌隨即前往3樓祠堂祭拜,嗣許春來、許政文下樓時,與祭祀結束後亦下樓之許明煌再次照面,許明煌竟承前傷害之犯意,持寶特瓶毆打許春來頭部,許春來、許政文見狀,亦承前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許春來持木條毆打許明煌手部,許政文則徒手及腳踢方式傷害許明煌,許明煌亦反擊以嘴咬許春來手部,過程中許明煌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上下排牙齒鬆動、左手第五指指骨折、右手手臂擦挫傷、右手前臂擦挫傷等傷害;許春來受有左手大拇指3公分撕裂傷(疑似咬傷)、右手上臂近10公分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明煌、許春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許明煌、許春來、許政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許春來、許政文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1、84頁),核與許明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20922號卷【下稱偵卷】11-15、99-107頁),復有許明煌之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110年8月13日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51-53頁),足見許春來、許政文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許春來、許政文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訊據許明煌矢口否認本案犯行,辯稱:我沒有故意去打許春來,電梯內我是用腳去推許春來,之後我是手拿寶特瓶要推開他,許春來是在打我的時候自己把手伸到我嘴裡,我嘴巴一合,許春來手拉出來碰到我牙齒就受傷了等語。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許春來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案發當天我和許政文要從3樓搭電梯去1樓燒金紙,許明煌和 許金龍 等人要搭電梯去3樓,電梯一開門突然對方一名男子就朝我毆打,當下我就直接倒地,對方仍持續朝我毆打,整個打的過程我都不清楚,大約毆打我10幾分鐘,我當下一直翻滾,許政文就在旁邊說「不要打了」,也有其他人來拉扯,之後我和許政文到1樓時看到許明煌要離開,我跟許明煌說我已經報警了,不可以走,許明煌就拿手上的寶特瓶往我頭上打好幾下,許明煌還有咬我左手大拇指,案發後我就去就醫等語(見偵卷第21-24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265號卷【下稱調偵卷】第75-83頁),核與許政文證稱:案發當時我和許春來在3樓等電梯,要下去1樓,電梯門一打開就看到許明煌和另外3人一起走出來,許明煌看到我們就直接出拳打許春來,好像也有踢許春來一腳,另外3人把我壓在地上,叫我們不要打架,後來我就掙脫,和許春來搭電梯到1樓,許春來就打電話報警,看到許明煌和另外3人要離開,我和許春來就說不要走、警察要來了,許明煌聽到就衝過來打我,我、許春來、許明煌就扭打在一起等語(見偵卷第17-20頁,調偵卷第103-107頁),及證人 王麗錦 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天我看到許明煌先動手,他用嘴咬著許春來的左手,他們就互打起來,我和其他親戚就把他們支開,避免再發生肢體衝突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5-27頁)。綜觀上開告訴人、證人之證述內容,其等就案發過程所為之證述堪稱一致,將其等所述相互勾稽,其等陳述之案發經過要屬連貫、合乎邏輯,並無明顯齟齬之處,復有許春來之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0年8月13日、同年8月30日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為證(見偵卷第31、47-50,調偵卷第97頁),且許明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承:我有用腳踢或是推許春來,許春來把手伸到我嘴裡我嘴一合,他拉出來就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51、79頁),足認許春來前開所證,應屬實情,許明煌辯稱其並未傷害許春來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許明煌雖辯稱:我是要保護自己云云。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查本件事發經過,係許明煌先以腳踢許春來、徒手毆打許春來,業據認定如前,審以許明煌毆打許春來、以寶特瓶揮打許春來、以嘴咬許春來手部之攻擊部位及手段,顯非單純針對許春來之攻擊行為為閃躲、阻擋所為必要排除之防衛動作,而係另存圖傷害之犯意而為攻擊,要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是許明煌所辯,要無足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明,許明煌、許春來、許政文上開傷害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許明煌、許春來、許政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許春來與許政文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許明煌接續傷害許春來,及許春來、許政文接續傷害許明煌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為之,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許明煌與許春來、許政文間發生爭執,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出手互毆,所分別造成對方傷勢情形,惟念及許春來、許政文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而許明煌矢口否認犯行,避重就輕,實未見有何悔意,參以許明煌、許春來前無犯罪前科紀錄,許政文曾有犯罪前科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許明煌、許春來、許政文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許春來用以傷害許明煌之木條1支並未扣案,衡諸該工具的用途一般,並無特殊之犯罪意義,再次投入犯罪使用之可能性也不高,雖有一定之經濟價值,然若運用司法資源追查以致沒收,對比下不免浪費,並無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李嘉慧法官黃依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楊雅媖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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