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54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駿達
蔡孟益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602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駿達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蔡孟益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之記載應更正如下列附表二所示;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駿達於本院民國111年10月20日準備
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被告蔡孟益於本院民國111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3月至5月之歷史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3月至5月之歷史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3月至5月之歷史交易明細表」。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駿達、蔡孟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林駿達、蔡孟益與同案被告 林銘志 及其等所屬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林駿達、蔡孟益所犯前揭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之犯行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該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本案被告林駿達、蔡孟益就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犯行,分別侵害9名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依上說明,自應予分論併罰;至其等就同一被害人所匯款項之多次提領行為,因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則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林駿達、蔡孟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之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林駿達、蔡孟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林駿達、蔡孟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論罪,是就被告林駿達、蔡孟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駿達、蔡孟益明知現今
社會詐欺集團橫行,竟仍為私利分別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照水(監督、把風工作),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林駿達、蔡孟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僅是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再轉交予集團上游收受或監督提款之人,無具體事證顯示係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暨考量被告林駿達、蔡孟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4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8頁)、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迄今未獲任何賠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部分㈠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其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駿達、蔡孟益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其等報酬之計算方式為每10萬元領1,000元,把風部分則未另給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53頁),本院考量被告林駿達、蔡孟益於本案領款之總額並非至鉅,依實務上常見車手分贓方式計算報酬,亦非違情,要無刻意隱瞞之必要,因認被告林駿達、蔡孟益所供可採,是據此基礎計算被告蔡孟益之報酬為3,000元(提領款項總計32萬3,500元),因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罪項下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林駿達部分,因依卷內證據僅得認定其領款總額為7萬2,000元,尚不足10萬元,未達取得報酬之門檻,此外卷內亦無確切證據足認被告林駿達確因本件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為本案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前提,乃本罪之關聯客體,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自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案被告林駿達、蔡孟益所提領之詐欺贓款,業經上繳詐騙集團,已非被告林駿達、蔡孟益所有,又不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林駿達、蔡孟益對之並無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各該次所提領之全部金額,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謝佳穎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4條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附表二編號1林駿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蔡孟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附表二編號2林駿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蔡孟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附表二編號3林駿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蔡孟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4附表二編號4林駿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蔡孟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5附表二編號5林駿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蔡孟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6附表二編號6林駿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蔡孟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7附表二編號7林駿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蔡孟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8附表二編號8林駿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蔡孟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9附表二編號9林駿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蔡孟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受騙方式受騙時間匯款時間匯(轉)入人頭帳戶受騙金額提領車手把風共犯提領地點提領時間、提領款項證據1 吳冠賢 假網路購物取消付款設定110年4月24日21時11分許110年4月24日21時1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9萬9,989元★起訴書原記載為10萬4元,應扣除手續費15元後,更正如上所示蔡孟益林駿達臺北市○○區○○○路000號安泰銀行①110年4月24日21時23分提領2萬元②110年4月24日21時24分提領2萬元③110年4月24日21時24分提領2萬元④110年4月24日21時25分提領2萬元⑤110年4月24日21時25分提領2萬元★起訴書原所載提領金額均未扣除5元手續費,爰扣除後更正如上1.告訴人警詢(110偵14602號卷P89-93)2.告訴人存摺影本(110偵14602號卷P225-227)3.網路銀行轉帳明細(110偵14602號卷P239)4.監視器影像截圖(110偵14602號卷P181-185)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1金訴545號卷P127)★告訴人警詢筆錄漏頁2 劉又毓 (未提告)110年4月24日110年4月24日21時40分許2萬9,987元林駿達蔡孟益臺北市○○區○○○路000號瑞興銀行建成分行①110年4月24日21時45分提領2萬元②110年4月24日21時46分提領1萬元★起訴書原所載提領金額均未扣除5元手續費,爰扣除後更正如上1.被害人警詢(110偵14602號卷P99-101)2.國泰世華銀行110年4月24日客戶交易明細表(110偵14602號卷P253)3.監視器影像截圖(110偵14602號卷P185-187)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1金訴545號卷P127)3何品寬(未提告)110年4月24日15時16分許110年4月24日16時8分許★此筆款項非匯入本案被告林駿達、蔡孟益提領之帳戶,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刪除(本院卷第153頁)2萬9,985元★此筆款項非匯入本案被告林駿達、蔡孟益提領之帳戶,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刪除(本院卷第153頁)1.被害人警詢(110偵14602號卷P105-107)2.中國信託銀行110年4月24日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0偵14602號卷P265)3.被害人存摺影本(110偵14602號卷P267)4.被害人手機通話紀錄(110偵14602號卷P269)5.監視器影像截圖(110偵14602號卷P165-167)6.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1金訴545號卷P123)110年4月24日16時34分許★此筆款項非匯入本案被告林駿達、蔡孟益提領之帳戶,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刪除(本院卷第153頁)1萬6,985元★此筆款項非匯入本案被告林駿達、蔡孟益提領之帳戶,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刪除(本院卷第153頁)110年4月24日16時2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2萬9,985元㈠林駿達㈡蔡孟益㈠蔡孟益㈡林駿達㈠臺北市○○區○○○路000號全聯自動提款機㈡之⑴臺北市○○區○○○路000號全聯自動提款機㈡之⑵臺北市○○區○○○路000號瑞興銀行建成分行㈠⑴110年4月24日16時42分提領2萬元⑵110年4月24日16時43分提領2萬元⑶110年4月24日16時44分提領2,000元㈡之⑴①110年4月24日17時45分提領2萬元②110年4月24日17時47分提領1萬1,000元③110年4月24日18時26分提領1萬5,000元④110年4月24日18時29分提領2萬元⑤110年4月24日18時36分提領500元㈡之⑵①110年4月24日18時17分提領2萬元②110年4月24日18時18分提領4,000元③110年4月24日18時32分提領1萬7,000元★起訴書原所載提領金額均未扣除5元手續費,爰扣除後更正如上4 蔡志成 (未提告)110年4月24日15時43分許110年4月24日16時32分許1萬2,345元1.被害人警詢(110偵14602號卷P139-143)2.被害人手機通話紀錄(110偵14602號卷P369)3.被害人存摺封面影本、彙總登摺明細(110偵14602號卷P371-373)4.台新銀行110年4月24日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0偵14602號卷P375)5.監視器影像截圖(110偵14602號卷P165-173)6.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1金訴545號卷P123)110年4月24日17時28分許★起訴書漏載此筆匯款,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補充(本院卷第153頁)1萬7,654元★起訴書漏載此筆匯款,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補充(本院卷第153頁)5寗 俞瑄 110年4月24日16時39分許110年4月24日17時33分許1萬0,512元1.告訴人警詢(110偵14602號卷P129-135)2.告訴人手機通話紀錄(110偵14602號卷P347)3.告訴人網路購物訂單查詢(110偵14602號卷P347)4.網路銀行轉帳明細(110偵14602號卷P347-351)5.監視器影像截圖(110偵14602號卷P165-173)6.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1金訴545號卷P123)110年4月24日17時35分許3,670元110年4月24日18時13分許2萬4,028元110年4月24日18時28分許3,008元6 林均亭 110年4月24日16時45分許110年4月24日18時21分許3萬6,123元★起訴書原記載為3萬6,138元,應扣除手續費15元後,更正如上所示1.告訴人警詢(110偵14602號卷P111-117)2.網路銀行轉帳明細(110偵14602號卷P291)3.監視器影像截圖(110偵14602號卷P165-173)4.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1金訴545號卷P123)7 陳珮瑜 110年4月24日16時45分許110年4月24日18時23分許1萬3,998元1.告訴人警詢(110偵14602號卷P121-126)2.網路銀行轉帳明細(110偵14602號卷P320)3.告訴人之國泰銀行帳戶跨行交易歷史記錄查詢(110偵14602號卷P326)4.監視器影像截圖(110偵14602號卷P165-173)5.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1金訴545號卷P123)8 魏毓男 110年4月24日17時許110年4月24日20時許000-0000000000002萬6,123元蔡孟益林駿達⑴臺北市○○區○○○路000號瑞興銀行建成分行⑵臺北市○○區○○○路000號全聯自動提款機⑴①110年4月24日20時34分提領2萬元②110年4月24日20時36分提領2萬元③110年4月24日20時37分提領2萬元④110年4月24日20時38分提領2萬元⑵①110年4月24日20時39分提領2萬元②110年4月24日20時41分提領1萬6,000元1.告訴人警詢(110偵14602號卷P157-161)2.中國信託銀行110年4月24日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0偵14602號卷P471)3.監視器影像截圖(110偵14602號卷P175-181)4.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11金訴545號卷P143-145)110年4月24日20時3分許3萬元9 王宏育 110年4月22日17時43分許110年4月24日20時4分許2萬9,985元1.告訴人警詢(110偵14602號卷P147-153)2.台新銀行110年4月24日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0偵14602號卷P437)3.告訴人存摺封面影本(110偵14602號卷P439)4.監視器影像截圖(110偵14602號卷P175-181)5.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11金訴545號卷P143-1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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