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小上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小上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小上字第85號上訴人 潘英穗 被上訴人 毛雙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於二審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小額事件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本息(原審卷第149、162頁)。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以民國111年5月11日110年度湖小字第1017號第一審宣示判決筆錄(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反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請求廢棄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10萬元本息外(此部分另以裁定駁回),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50萬元本息(本院卷第18頁)。根據上開規定,上訴人於小額事件第二審程序所為訴之追加部分,顯非合法,自應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許碧惠
法官黃柏仁
法官劉家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書記官黎隆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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