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訴字第1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272、1290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嘉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18、542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040號、101年度偵緝字第405、412號、102年度偵字第3260、3464號、102年度偵緝字第221、2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洪嘉鴻(下簡稱被告)於民國102年7月8日收受原審判決之送達,於102年7月10日提起上訴,並於同年7月24日提出上訴理由補充狀,其上訴理由略謂:
㈠被告年紀尚輕,因一時貪圖不法利益,才會犯下詐欺取財罪等犯行,且自遭羈押後即坦承所有犯行,無逃避刑責之行為,態度應屬良好,而無法與告訴人和解乃因身遭羈押之故,被告願向無辜友人致歉並與告訴人和解;㈡原判決就附表三編號一、三至七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但如不含犯罪事實二之刑期,執行1年2月後,是否尚需執行犯罪事實二之刑期,是否不符合判決所載之1年2月。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裁判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因不服原審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102
年7月10日向原審法院具狀聲明上訴(其上訴狀案號欄雖僅記載原審102年度訴字第518號,惟理由內已載明各該起訴及追加起訴之偵查案號,堪認係針對二案件均提起上訴),並於同年7月24日提出上訴理由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合先敘明。
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對原審判決採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等節均不爭執,而原審判決理由已詳細敘明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暨刑法第216條、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等犯行之依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就被告所為各犯行,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之刑,並就其中得易科罰金之部分(犯罪事實二除外),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刑,顯已說明其論罪科刑之依據,並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
㈢本件被告犯罪後,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公布修正,該條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是就裁判前犯數罪,而分別宣告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者,是否併合處罰,立法授與受刑人有自行選擇之權利,亦即受刑人得自行選擇各罪分別執行,或併合處罰(應另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該修正後之規定,賦予被告於判決確定後自行決定是否併合處罰之權利,應較修正前之規定有利,則本件判決時,自應適用該修正後之規定。原審法院乃依上揭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三編號一、三至七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宣告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二部分所處之刑無法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理由,詳予說明(參原判決理由欄,貳、論罪科刑之三部分),自無不當之可言。至被告如認其於本件所犯各罪有合併執行之利益及必要,自仍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自行斟酌是否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請求檢察官就其全部罪刑聲請定應執行刑者,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然觀其上
訴意旨所述,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具體理由。其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張國忠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搶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得上訴,其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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