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二號上訴人 呂東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四八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原判決附表編號1、2、4、5部分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呂東穎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敍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二罪刑,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二罪刑(以上均處有期徒刑)。
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附表編號1、2、4、5之罪,上訴人於偵查時要求勘驗監聽內容,遭檢察官拒絕,致無法行使訴訟防禦權以確認監聽內容,進而喪失對犯罪事實自白之機會,上訴人已於審判中自白犯罪,應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未予減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惟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基於營利犯意,於其附表編號1、2、4、5之時、地,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予 劉易鑫 等情,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並就確認之事實,敍明警詢時警員逐一播放歷次通訊監察錄音,並說明證人劉易鑫已指證各次通話內容係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之過程,詢問上訴人有無販賣毒品予劉易鑫,上訴人皆嚴詞否認,辯稱通話內容乃其與劉易鑫談論相約賭博之事;嗣檢察官針對具體時間、地點與犯罪事實逐一訊問上訴人,且告以於偵查、審判中自白者,得以減輕其刑之旨,上訴人表示已經知悉,猶未於偵查時自白犯罪,難謂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等情,詳加論述。所為論斷,均有相關卷證資料可資覆按,經核並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要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2、4、5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附表編號3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原判決附表編號3之罪部分(處有期徒刑),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一0三年四月十一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之上訴亦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蘇振堂法官吳燦法官張惠立法官呂丹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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