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0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回復繼承權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號上訴人 李仕強
李鎂綺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勵新 律師被上訴人肖敏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 律師
王瑩婷 律師 郭鐙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家上易字第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繼承人 李志成 於民國一○○年三月三十日臨終前,上訴人李仕強全家居住於其妻 李麗娥 名義所有之高雄市房屋,上訴人李仕強賴以居住者應為該高雄市房屋,系爭不動產並非兩岸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五項第二款但書所規定之台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被上訴人為被繼承人李志成之配偶,且經許可長期居留,自得以系爭不動產為標的而繼承;惟李志成所立公證遺囑,載明系爭不動產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已侵害上訴人李仕強特留分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第三審法院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上訴人李鎂綺於本院始就被繼承人遺產特留分行使扣減權,本院自不得審酌,並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許澍林
法官葉勝利法官黃義豐法官袁靜文法官鄭雅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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