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抗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抗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59號抗告人 邱德修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李欽銘 等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裁定(104年度補字第5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訴訟標的即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價額,應以民國(下同)72年5月27日 邱本黃麗蓉 、72年12月13日 邱錦屏 與黃麗蓉、101年5月23日 邱士達 與黃麗蓉交易當時,及黃麗蓉與李欽銘之贈與行為當時之申報地價計算,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裁定核定系爭土地價額為新台幣(下同)3,300,561元,據以徵收裁判費,顯有違誤云云。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至於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52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503號裁定參照)。次按動產或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常受買賣雙方之需求、主觀好惡、目的及利用價值等之影響,若當事人間就該交易價額有所爭執,尤應調查實際情形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是此所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104年7月28日)請求確認72年5月27
日邱本與黃麗蓉、72年12月13日邱錦屏與黃麗蓉、101年5月23日邱士達與黃麗蓉之買賣法律行為不存在,並請求確認黃麗蓉與李欽銘之贈與法律行為不存在等,有民事起訴狀一份在卷可按,是關於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依上開說明,應以系爭土地於本件訴訟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
㈡依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顯示系爭土地之104年之公告現值為
每平方公尺680元(見本院卷第55頁),是原裁定核定抗告人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300,561元【計算式:6,969.51(平方公尺)×680(元)×39/56(應有部分)=3,300,561,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據此裁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769元,尚屬相當。
㈢抗告人雖主張本件應以72年5月27日邱本與黃麗蓉、72年12
月13日邱錦屏與黃麗蓉、102年5月23日邱士達與黃麗蓉交易當時,及黃麗蓉與李欽銘之贈與行為當時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既已規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故抗告人上開主張,核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核定抗告人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300,561元,並據以徵收裁判費,核無違誤。至原裁定雖將案由誤載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惟此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並無影響,應予更正,故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莊俊華法官夏金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書記官蔡蘭櫻【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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