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5號原告 李基琴 輔佐人 戴維均 被告 呂錦銘
李竣丞 兼法定代理人 柯美凉
李日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03年12月31日103年度附民字第9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呂錦銘、被告李竣丞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
被告李竣丞、被告柯美凉、被告李日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
前二項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李竣丞、呂錦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4月22日具狀變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00元。又於104年5月5日具狀追加被告李竣丞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李日新及柯美凉為被告,核與上揭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李竣丞、呂錦銘與 廖祐嶔 (同案審理中,尚未判決)與大陸地區詐騙集團姓名不詳、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謀,於103年3月4日上午9時許,上開大陸地區詐騙成員撥打電話至原告住處,佯稱「基隆長庚醫院人員」,通知有人持其雙證件至醫院申請就診證明,於原告表示並無上揭情事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假借協助報警處理,將電話轉予多位冒稱警官張文龍、隊長蔡祥春、特偵組組長林豐文等名義公務員之人,佯稱原告所有台新銀行帳戶涉及刑案,要求繳交600,000元監管,致原告陷於錯誤,同意交付現款,隨即至郵局提領現金600,000元,再由該集團成員通知被告李竣丞、呂錦銘及廖祐嶔,由被告李竣丞駕駛被告呂錦銘承租之車輛至基隆市○○區○○路○○○巷口,由廖祐嶔將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文書交付原告後取得600,000元現金,被告李竣丞、呂錦銘及廖祐嶔再將取得現金交予該集團其他成員。後該集團其他成員再度撥電話予原告表示金額不足,原告始知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上開事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等涉嫌詐欺等案件向本院刑事庭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訴字第420號判處被告李竣丞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呂錦銘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李竣丞、呂錦銘之上開共同不法詐騙行為,致原告受有600,000元之損害,應依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李竣丞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103年3月4日為上開侵權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有識別能力,被告李日新、柯美凉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之規定,應與被告李竣丞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
(四)基於前述,聲明:被告呂錦銘、李竣丞、李日新、柯美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呂錦銘經合法通知,具狀表示不願意到院,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104年4月20日具狀表示同意原告請求之金額。
(二)被告李竣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李日新、柯美凉則以被告李竣丞從小患有某種強迫症,曾經住院療養院一、二個月治療,彼等身為父母,從未放棄對其管教,付出極大心力,否認有疏於管教之情;另原告未善盡查詢之責即付款,致受有損害,原告亦有過失等語置辯。基於前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李竣丞、呂錦銘與同案被告廖祐嶔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於前開時、地,共同欺騙原告使其交付600,000元現金,受有600,000元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3年度偵字第189
4、2011、2246、2476、2477、2506、2507號、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3號)、本院刑事庭103年度訴字第420號刑事判決、原告之中華郵政存簿節本等件為證;被告李竣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而被告呂錦銘、李日新、柯美凉等則未爭執原告遭到詐騙損失600,000元之事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屬實。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雖非全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在主觀上固不以有犯意聯絡為必要,惟在客觀上仍須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或合併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行為,足以構成之者,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8號、55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李竣丞、呂錦銘於前揭時、地與同案被告廖祐嶔、其他不詳姓名之人共同詐騙原告,致原告交付600,000元,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乙情,已如上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李竣丞、呂錦銘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再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竣丞(00年0月00日生)對原告為侵權行為時(103年3月4日),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有識別能力,被告李日新、柯美凉為其法定代理人,本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李日新、柯美凉固以彼等對於被告李竣丞之監督教導盡心盡力云云置辯,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被告李日新、柯美凉自應就其監督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負舉證之責,然被告李日新、柯美凉卻終至本件訴訟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均僅為空言答辯,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資證明,故被告李日新、柯美凉上開所辯,自無可採。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參照)。被告李日新、柯美凉雖又辯稱原告未善盡查詢即付款,亦有過失云云,惟本件原告係因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交付款項予前來取款之被告李竣丞、廖祐嶔、呂錦銘,故原告受有損害之原因乃被告李竣丞、呂錦銘之共同不法行為,已如前述,當無所謂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而有與有過失之情,況縱認原告當時稍加留意應可避免受騙,然亦不得僅以原告有此過失,即認原告之過失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而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故被告李日新、柯美凉此部分之答辯,亦無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李竣丞、李日新、柯美凉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而被告李竣丞與被告呂錦銘間係因民法第18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李竣丞與被告李日新、柯美凉間係因民法第
187條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呂錦銘與被告李日新、柯美凉間並無應負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原告聲明全體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無理由,應予駁回。而上開被告呂錦銘、李竣丞之連帶債務,與被告李竣丞、李日新、柯美凉間之連帶債務間,係因法律規定之競合,且各自賠償範圍均係為填補原告600,000元之損害,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上開二個連帶債務間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則依據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債務人雖各負有全部之責任,但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爰判決如
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民事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書記官王月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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