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63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宏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47號、第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宏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伍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伍參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壹陸伍捌公克、、零點捌伍參捌公克,均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各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薛宏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4年2月8日晚間8至9時許,在其基隆市○○區
○○路之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9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查,員警經其同意執行搜索,在其身上扣得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658公克),嗣再經其同意後,由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104年2月19日晚間8時許,在其前揭住所內,以上開同一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0日下午3時40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巷○○號前為警盤查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懷疑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先行主動向員警交付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0.8538公克)並供承上開犯行,嗣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亦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及被告自首告發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事實及理由欄一㈠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
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⒋採證照片4張。
⒌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
⒍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號)。
⒎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04年3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㈡事實及理由欄一㈡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
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⒋採證照片6張。
⒌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
⒍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號)。
⒎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04年3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於前開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歷次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其犯意個別、時地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5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⑵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⑶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⑴、⑵2罪,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於102年12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則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即在員警盤查時主動向警方交付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自首犯行而接受裁判等情,除經被告供述在卷之外,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04年2月20日基警四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載明:「 薛嫌 見警盤查旋即自外套右側口袋中取出安非他命1小包」等語在卷可按,且自上開刑事案件報告書中亦查無員警於盤查前已有客觀跡證懷疑被告涉嫌施用毒品之犯行,是堪認被告就該次犯行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為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刑責,兼衡其節省訴訟資源之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予以減輕刑責。被告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㈡部分所示犯行同有加重、減輕之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自應予先加後減之,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應從中深知毒品之惡害,竟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⒈先後2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驗餘淨重
分別為0.1658公克、0.8538公克,均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各1只),均係被告所有,且分別為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施用毒品案件所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書2份附卷可查,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各次犯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經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指明。
⒉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於其扣案之該次犯罪項下併予諭知沒收之。
四、適用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10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書記官賴思穎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