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57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振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45號、104年度偵字第1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振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陸柒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陸柒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被告邱振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加熱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被告邱振民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同日下午2、3時許,在基隆市○○路湯姆熊遊藝場,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宏 」之成年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非法持有之,嗣因形跡可疑,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在其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查,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懷疑其前揭犯行前,即先行主動交付上揭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678公克)與員警扣押,並告知前開經過,而自首上揭犯行,再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被告自首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被告同意搜索)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二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㈣扣案毒品採證照片2張。
㈤勘察採證同意書。
㈥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
告日期:104年2月6日,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
㈦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04年2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㈧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號)。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於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併此敘明。另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時地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623號及
以99年度簡上字第14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於100年1月2日先入監執行前開99年度基簡字第62
3號及99年度簡上字第140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於100年7月1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接續執行100年度基簡字第297號判決所宣告之刑,於100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則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後,在未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即在員警執行拘提時主動向警方告知而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除經被告供述在卷之外,參諸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犯罪事實欄載明「……發現 邱嫌 行跡可疑遂上前盤查,,邱嫌遂交付警方渠持有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1.16公克)」等語,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員警執行盤查之際,尚無具體事證足使員警懷疑其果有上開施用毒品、持有毒品之犯行,則被告於盤查過程中主動向員警 陳明 提交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嗣並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經過,即堪認被告就前揭犯行均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為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刑責,兼衡其節省訴訟資源之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所犯上開2罪均予以減輕刑責,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及刑之執行,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應從中深知毒品之惡害,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於施用完畢後,更積極向他人購買而持有該等違禁物,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其持有之數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併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合計0.9678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係被告所有,且為本案所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上開鑑定書附卷可查,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經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指明。
四、適用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書記官賴思穎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