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9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學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學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學仁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7年度毒聲字第35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41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
2月24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6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94年5月31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23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於95年1月27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釋放出所,嗣因期滿未經撤銷,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後,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釋放後之5年內,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97年度基簡字第1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97年度基簡字第1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而上開數案件陸續均確定,嗣上開97年度基簡字第911號、第1163號、第1210號案件罪刑,復經本院於98年2月26日以98年度聲字第10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98年3月16日確定,再經本院於98年7月30日以98年度聲字第888號裁定合併定應其原定之應執行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98年8月28日確定,其於97年8月10日入監執行,嗣因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662號解釋,其於98年7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不構成累犯)。其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718號判決上訴駁回,當事人亦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742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0年12月1日確定(以下簡稱甲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0年度基簡字第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以100年度簡上字第165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0年9月6日確定(以下簡稱乙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0年10月31日確定(以下簡稱丙案);續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0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7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101年1月9日確定(以下簡稱丁案);嗣上開甲乙丙丁案件罪刑,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44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於101年5月16日確定(以下簡稱戊案)。其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1年度基簡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1年4月2日確定(以下簡稱己案)。嗣上開戊己案件罪刑之接續執行,其自100年12月1日入監執行,之後,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03年5月23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並經本院於103年6月4日以103年度聲字第562號裁定楊學仁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103年6月11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而保護管束至104年6月29日止,詎其於上開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期間內,另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上開保護管束因而被撤銷,且其所餘刑期內亦經撤銷上開假釋,並應執行殘刑即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8日,目前尚未執行(不構成累犯)。
二、詎楊學仁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業經分別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猶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5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19日上午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住處,以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以燒烤加熱使成煙霧再用鼻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後,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許,因其係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毒品受保護管束人,經該署觀護人室依法定程序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之觀護人告發簽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楊學仁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92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104年5月12日審判筆錄),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俱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楊學仁於本院104年5月12日審判程序時坦認供述:「【你到地檢署採尿的前一天或是採尿當天,或是採尿前幾天,有無吸用毒品?(提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2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我有施用沒錯,我是在104年1月19日當天上午8時許,在我的住處以燒烤的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當天下午我就到地檢署採尿而被測出有毒品反應。」、「(最後補充陳述?)請法官給我一次機會,希望能從輕量刑。」等語明確綦詳,且被告上開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送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尿液中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卷附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2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2紙、採尿進行報到單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214號卷第2至4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因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5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在卷可佐《見同上毒偵卷第7至19頁反面、第20至21頁、第24至25頁》,足徵被告確實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而本件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㈡其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㈢玆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有悔改決心,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施用次數、時間、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職業、經濟情況不富裕,並參酌本院卷內檢附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00號刑事判決書內容、本院103年度聲字第562號刑事裁定書內容、本院98年度聲字第100號刑事裁定書內容、本院101年度聲字第440號刑事裁定書內容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自新,以鼓勵有戒毒決心之被告戒絕毒癮即時醒悟,改過從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本文、、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