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130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
樓上列被告等違反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7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一項所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應更正為「扣案印泥壹盒、空白本票壹本均沒收」,及理由欄「據上論斷」所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應更正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揆諸首開規定,刑事判決文字,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原審法院自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合先敘明。
二、茲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第一項及理由欄「據上論斷」之部分,顯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蘇琬能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