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裁字第68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農業發展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裁字第685號上訴人 謝曾寶金 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 律師被上訴人宜蘭縣政府代表人 林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農業發展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5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事實概要:㈠緣上訴人所有宜蘭縣○○鄉○○段(下稱○○段)180-1地
號土地(總面積991平方公尺,上訴人應有部分3分之1),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因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台9線蘇花公路山區路段改善計畫蘇澳-東澳段(東澳-東岳)新建工程公告徵收案,由東岳段180地號土地分割新增,供上開新建工程徵收案使用並於民國101年9月19日公告徵收。㈡上訴人於徵收後仍係東岳段18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面積3,6
79平方公尺,上訴人應有部分3分之1),其於102年3月7日將該18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贈與移轉他人,另於102年7月31日因買賣登記取得宜蘭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總面積372.27平方公尺,為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並於103年3月4日申請被上訴人同意在系爭土地興建農舍。
㈢經被上訴人以103年3月20日府農務字第1030033851號函以其
不符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下稱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第2項第6款規定,而未予同意。上訴人復於103年8月4日、103年9月25日提出申請,經被上訴人分別以103年9月5日府農務字第1030134442號函、104年1月14日府農務字第1030156228號函復,以系爭土地不符宜蘭縣農業用地興建45平方公尺以下小面積農舍審查原則(下稱宜蘭縣小面積農舍審查原則),而未同意。上訴人再於104年2月2日、104年3月11日提出書函,申請於系爭土地興建小面積農舍,經被上訴人以104年4月1日府農務字第1040019462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㈠原審判決將上訴人起訴主張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與違反法律優
位原則混雜整理,且未說明被上訴人何以得自行公告系爭審查原則以增加農舍辦法所無之限制,僅憑其所誤植上訴人之主張隨意指摘上訴人混為一談,理由不明,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㈡原審未就宜蘭縣小面積農舍審查原則與興建農舍辦法第4條
第3項文義上之齟齬詳為論證,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㈢原審判決就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未置一詞,即縱使宜蘭縣小
面積農舍審查原則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優位原則,本件亦符合該審查原則中「因徵收或協議價購導致申請與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面積不足450平方公尺」之要件,顯有判決未附理由之違誤等語。
四、經查原審判決已在理由中將本案規範判準(即「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之授權規範、被授權制定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法規命令、與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及地方制度法第19條第1項第6款第2目規定而具體化「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第2項第6款規定之「宜蘭縣政府103年7月26日府農務字第0000000000B號公告」行政規則)之位階順序,授權依據,以及上下位階間規範意旨之具體化過程,詳予說明(見原審判決第5頁至第8頁)。得以確認前開上、下規範之規定內容,彼此間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優先原則。又原審判決就本案事實為法律涵攝時,其對「宜蘭縣政府103年7月26日府農務字第0000000000B號公告」行政規則之詮釋,客觀上也同樣符合規範本旨。上訴意旨雖謂該判決違背法令,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在法律涵攝過程之法律論斷,依其主觀片面之認知,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明確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吳慧娟法官劉穎怡法官汪漢卿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書記官葛雅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