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4272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42728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債務人乙○○
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壹佰肆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相對人乙○○於93年10月11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相對人至98年2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24,997元正未給付。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8年2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乙○○於94年5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540,000元,約定自94年5月26日起至101年5月26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9.99採固定利率計算,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相對人繳納利息至97年11月6日後,即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即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上述借款尚餘本金347,812元正及如請求標的之利息、違約金等迄未清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相對人乙○○於93年9月1日向聲請人借款40,000元,約定自93年9月1日起至98年9月1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0.00採固定計付。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加百分之十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相對人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聲請人收執為證。詎料相對人於98年
1月21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38,334元及自98年
1月22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00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清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書記官呂美玲附表98年度司促字第42728號利息: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1│新臺幣│乙○○│98年2月2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24997││││之利息。│││元│││││├──┼───┼─────┼──────┼──────┼───────┤│2│新臺幣│乙○○│97年11月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9%計│││347812││││算之利息。│││元│││││├──┼───┼─────┼──────┼──────┼───────┤│3│新臺幣│乙○○│98年1月2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00%計│││38334││││算之利息。│││元│││││└──┴───┴─────┴──────┴──────┴───────┘違約金: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1│新臺幣│乙○○│97年12月8日│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347812││││以內者按上開利│││元││││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2│新臺幣│乙○○│98年2月23日│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38334││││以內者按上開利│││元││││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