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投交簡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投交簡字第44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振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振政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 陸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莊振政為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點為「同日
7時44分許」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莊振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93年間因失火燒燬建築物及住宅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993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因減刑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99號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仍駕駛前述動力交
通工具上高速公路,漠視公權力及危害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鉅,且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中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91毫克酒醉程度,惟念及被告初犯此類型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雷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