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選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選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選上字第21號
100年度選上字第22號上訴人 曾萬定 訴訟代理人 許錫津 律師被上訴人 康誌合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 律師複代理人 鄭弘明 律師被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林政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4月6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選字第15號、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被上訴人康誌合請求宣告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5日舉行之臺灣省各縣(市)議會第17屆(新竹市、嘉義市第8屆)縣(市)議員、福建省金門縣、連江縣議會第5屆議員選舉,上訴人於南投縣議會第17屆議員選舉第4選舉區之當選無效事件(原審99年度選字第15號)與被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請求宣告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事件(原審99年度選字第16號),均係對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中當選之同一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屬相牽連之訴訟標的,依首揭規定,得合併辯論,並合併裁判,先予說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98年度南投縣議會第17屆議員選舉第4選舉區竹山、鹿谷區候選人,訴外人 蔡明龍 係上訴人之支持者,為使上訴人能順利當選縣議員,上訴人與蔡明龍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蔡明龍負責南投縣竹山鎮延和里之買票賄選事宜。上訴人於98年11月下旬,在其位於南投縣○○鎮○○里○○路○段○○○號之住處,將用以買票賄選之新臺幣(下同)65萬元現鈔交付蔡明龍,蔡明龍乃於98年11月下旬某日,○○○鎮○○路○段○○○號對面車道旁,將該65萬元現鈔交付並委託訴外人 金玉珍 ,依其指示分裝至不同紅包袋內後,再交予蔡明龍,嗣後蔡明龍即以原判決附表一、二、三所載時、地、方式及金額,分別向訴外人 林國興林寬福姚文雄黃順平陳清文 、賴 吳素蓮陳榮松廖清光黃玟貞陳木良王壹和林文章張永祿 等人為投票行賄之行為。而系爭選舉之投開票結果,同選區之候選人 林本立 於98年12月11日經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為南投縣議會第17屆議員選舉當選人,嗣經原法院99年度選字第4號判決林本立之當選無效,並經本院以99年度選上字第1號判決,駁回林本立之上訴而告確定,中央選舉委員會因而於99年11月24日公告上訴人遞補為南投縣議會第17屆議員選舉當選人,惟上訴人於系爭選舉期間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以下簡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犯行,經本院以99年度選上訴字第1972號違反選罷法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褫奪公權6年在案(尚未確定),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求為宣告上訴人於98年12月5日舉行之臺灣省各縣(市)議會第17屆(新竹市、嘉義市第8屆)縣(市)議員、福建省金門縣、連江縣議會第5屆議員選舉,上訴人於南投縣議會第17屆議員選舉第4選舉區之當選無效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其與蔡明龍間並無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更未交付賄款65萬元現鈔與蔡明龍,雖蔡明龍於上開刑事案件中為不利上訴人之證述,惟上訴人不可能如蔡明龍所述,在大馬路旁未加遮掩而公然交付賄款予蔡明龍;況蔡明龍僅係貨車司機,非該地方上公職人員或有聲望、交遊廣闊之人,上訴人不可能委託蔡明龍向竹山鎮延和里全里之選民買票;且蔡明龍與訴外人 蔡宜助 為姻親,蔡明龍之投票行賄犯行,應係為蔡宜助買票,故證人蔡明龍證詞與實情不符,不足採信;又蔡明龍未供出買票剩餘48萬0500元之去處,無法證明上訴人確曾交付65萬元予蔡明龍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判決於98年12月5日舉行之臺灣省各縣(市)議會第17屆(新竹市、嘉義市第8屆)縣(市)議員、福建省金門縣、連江縣議會第5屆議員選舉,上訴人於南投縣議會第17屆議員選舉第4選舉區之當選無效。上訴人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選舉於98年12月5日舉行投票,上訴人係系爭選舉第4選
舉區之候選人,經投開票結果,上訴人之得票數為4470票,低於同一選區候選人林本立之4821票,林本立雖於98年12月11日經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為南投縣議會第17屆議員選舉當選人,惟嗣經原法院99年度選字第4號判決林本立之該次當選無效,並經本院以99年度選上字第1號判決駁回林本立之上訴而告確定,再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99年11月24日公告上訴人遞補為南投縣議會第17屆議員選舉當選人。
㈡關於蔡明龍等人之下述行為部分:
⑴蔡明龍於98年11月下旬某日,○○○鎮○○路○段○○○號對面
車道旁,將該65萬元現鈔及寫有分裝方式之紙條交付予金玉珍,並告知該筆款項之來源、用途而委請金玉珍幫忙分裝。金玉珍即依蔡明龍指示,於翌日在其位於竹山鎮延和里和興巷99號住處,以每票500元,少則20票、多則112票之數額分裝至不同之紅包袋內,完成後即聯絡蔡明龍前來取回,以便利蔡明龍遂行下述之投票行賄行為。
⑵蔡明龍取回由金玉珍分裝完成,用以投票行賄之現金紅包袋
,將其中部分千元鈔換成500元鈔後,接續於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交付2500元予林國興代表全家戶收受;交付500元鈔票4張,共計2000元予林寬福代表全家戶收受;交付千元鈔1張予姚文雄代表全家戶收受;交付千元鈔4張,共計4000元予黃順平代表全家戶收受;交付千元鈔10張,共計10000元予陳清文代表全家戶收受;交付千元鈔2張,共計2000元予 賴吳素蓮 代表全家戶收受;交付500元鈔6張,共計3000元予陳榮松代表全家戶收受,並要求上述林國興、林寬福、姚文雄、黃順平、陳清文、賴吳素蓮、陳榮松7人投票支持曾萬定,而約其等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林國興、林寬福、姚文雄、黃順平、陳清文、賴吳素蓮、陳榮松7人均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⑶蔡明龍並基於同一共同投票行賄之犯罪決意,接續於如原判
決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交付千元鈔10張,共計10000元予廖清光,由廖清光代表全家戶四票投票權受領其中之2000元,同時受託其餘8000元以預備向他人為投票行賄行為;交付千元鈔5張,共計5000元予黃玟貞,由黃玟貞代表全家戶3票投票權受領其中1500元,同時受託其餘3500元以預備向他人為投票行賄行為;交付500元鈔40張,共計20000元予陳木良,由陳木良代表全家戶5票投票權受領其中2500元,同時受託其餘1萬7500元以預備向他人為投票行賄行為;交付25000元現金予王壹和,由王壹和代表全家戶4票投票權受領其中2000元,同時受託其餘2萬3000元以向他人為投票行賄行為,並另給付500元予王壹和做為向他人為投票行賄行為之代價;再交付千元鈔10張,共計10000元予林文章,由林文章代表全家戶4票投票權受領其中2000元,同時受託其餘8000元以預備向他人為投票行賄行為。
⑷蔡明龍於交付上述10000元予林文章之同時,並託林文章交
付內有7萬5000元現金之紙袋予張永祿,林文章予以應允而與蔡明龍形成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於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時、地,將該7萬5000元交付張永祿,以其中2000元行賄張永祿,請其支持曾萬定,約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而張永祿即代表全家戶4票投票權受領該2000元,同時受託其餘7萬3000元以預備向他人為投票行賄行為。
⑸蔡明龍所涉共同賄選部分,王壹和、林文章所涉共同賄選、
投票受賄部分,金玉珍所涉幫助賄選部分,廖清光、黃玟貞、陳木良、張永祿所涉投票受賄、預備行賄部分,均經原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5號判處罪刑確定。
㈢上訴人因系爭選舉涉嫌與蔡明龍共同投票行賄罪嫌,經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官以該署98年度選偵字第22號、第35號、第36號提起公訴,經原法院以99年度選訴字第5號為第一審判決,並經本院以99年度選上訴字第1972號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4年6月,褫奪公權6年在案(尚未確定)。
㈣蔡明龍、金玉珍、王壹和、林文章、廖清光、黃玟貞、陳木
良、張永祿、林國興、林寬福、姚文雄、黃順平、陳清文、賴吳素蓮、陳榮松、 莊秋童吳猜之 均為系爭選舉之選舉人。
㈤於98年11月1日至同年12月1日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為上訴人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 劉秀津 名義申辦而為蔡明龍所使用。
六、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有無與蔡明龍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於98年11月下旬某日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段○○○號之住處外,交付65萬元現鈔與蔡明龍,使蔡明龍遂行如原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投票行賄行為?
七、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著有49年臺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兩造對於引用原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5號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均無意見,法院自得調查本件刑事卷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八、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選舉第4選舉區之候選人,系爭選舉之投開票結果,同選區之候選人林本立於98年12月11日經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為南投縣議會第17屆議員選舉當選人,嗣經原法院99年度選字第4號判決林本立之當選無效,並經本院以99年度選上字第1號判決,駁回林本立之上訴而告確定,中央選舉委員會因而於99年11月24日公告上訴人遞補為南投縣議會第17屆議員選舉當選人,且上訴人、蔡明龍等人於系爭選舉期間,涉有違反選罷法之投票行賄罪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選偵字第22號、第35號、第36號提起公訴,對上訴人、蔡明龍等人起訴,上訴人部分經原法院99年選訴字第5號、本院99年度選上訴字第197
2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尚未確定)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中央選舉委員會99年11月24日中選務字第0993100288號公告、原法院99年度選字第4號及本院99年度選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網路列印版、中央選舉委員會99年12月10日中選務字第0990009187號函、南投縣選舉委員會98年11月24日投選一字第0981150250號公告、98年臺灣省、福建省縣(市)議員選舉候選人得票及當選情形表、中央選委會98年12月11日中選一字第0983100370號公告在卷(見原審99年度選字第16號卷《下稱選字16號卷》第8頁、第65頁至第75頁,原審99年度選字第15號卷《下稱選字15號卷》第23頁、第32頁至第35頁、第35頁背面至第37頁、第37頁背面),並經原審依被上訴人聲請調取原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5號違反選罷法案件刑事全卷核閱無訛,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屬實。
九、被上訴人主張蔡明龍於98年11月下旬某日,委託金玉珍依蔡明龍指示,將用以投票行賄之65萬元分裝至不同之紅包袋內,蔡明龍並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交付2500元予林國興、交付2000元予林寬福、交付1000元予姚文雄、交付4000元予黃順平、交付10000元予陳清文、交付2000元予賴吳素蓮、交付3000元予陳榮松,並要求上述林國興、林寬福、姚文雄、黃順平、陳清文、賴吳素蓮、陳榮松等7人投票支持上訴人,而約其等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而林國興、林寬福、姚文雄、黃順平、陳清文、賴吳素蓮、陳榮松等7人均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以及蔡明龍基於同一共同投票行賄之犯罪決意,接續於如原判決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時、地,交付10000元予廖清光、交付5000元予黃玟貞、交付2萬元予陳木良、交付2萬5000元現金予王壹和、交付10000元予林文章、由林文章轉交7萬5000元予張永祿,分別由廖清光、黃玟貞、陳木良、王壹和、林文章、張永祿代表全家戶票投票權受領其中2000元、1500元、25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並由王壹和受領500元予王壹和做為向他人為投票行賄行為之代價後,餘款分別由廖清光、黃玟貞、陳木良、王壹和、林文章受託以預備向他人為投票行賄行為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原審依被上訴人聲請調取原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5號違反選罷法案件刑事全卷核閱無訛,有證人蔡明龍、林國興、林寬福、姚文雄、黃順平、陳清文、賴吳素蓮、陳榮松、廖清光、黃玟貞、陳木良、王壹和、林文章、張永祿證述在卷足核(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他字第138號卷《下稱選他138卷》第179頁、第187至188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偵字第22號卷《下稱選偵22卷》卷一第41頁、第51至52頁、第85頁、第92頁、第98頁、第107頁、第129頁、第138至139頁、第145頁、第156頁、第158至159頁、卷二第164至165頁、原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5號卷《下稱選訴卷》第184至185頁、選偵22卷第229頁、第235至236頁、選訴卷第435至436頁、選偵22卷第57至58頁、第65至66頁、第112至113頁、第120至122頁、第71至72頁、第78至80頁、第177至179頁、第191頁、選訴卷第435頁),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堪信屬實。
十、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蔡明龍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定其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98年11月下旬,在上訴人位於南投縣○○鎮○○路○段○○○號之住處外,交付65萬元現鈔予蔡明龍,使蔡明龍得以遂行上開投票行賄行為;此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證人蔡明龍於上開刑事案件中證述:上訴人於98年11月下旬
某日在南投縣○○鎮○○路○段○○○號之上訴人住處外,將65萬元現款交給伊,交代伊進行買票賄選,伊遂將該筆65萬元現款交給金玉珍,告知金玉珍該筆現金是上訴人之款項,委託金玉珍以紅包袋分裝,金玉珍分裝完成後,復將該款項交給伊等語(見選他138卷第138至139頁、第144頁、第155頁,選偵22卷第220至222頁)。參以證人金玉珍於上開刑事案件中亦證述:蔡明龍於98年11月下旬某日,拿現金65萬元及紙條給伊,稱該現金是上訴人之款項,要求伊依紙條上所載數量,以紅包袋分裝該筆現金,伊將該筆65萬元現金依紙條之指示分裝於紅包袋後,將該筆款款項全數交給蔡明龍等語(見選他138卷第166、167頁),核與蔡明龍之上開證述相符;而證人金玉珍與上訴人、蔡明龍間並無怨隙,應無誣指之虞,是金玉珍之上開證述尚屬可信。可見蔡明龍於事前對金玉珍即稱上開賄款來自上訴人,且由蔡明龍將高達65萬元現金交與金玉珍代為處理,可知蔡明龍對金玉珍具有一定之信任關係,且交付之際本件賄選尚未著手實行,而金玉珍就上訴人於系爭選舉是否當選並無利害關係,更非實施偵查之檢調人員,是蔡明龍對金玉珍應無謊稱該款項來源必要。㈡蔡明龍取得經金玉珍分裝之賄款後,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所
示之時、地,分別交付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賄款金額予林國興、林寬福、姚文雄、黃順平、陳清文、賴吳素蓮、陳榮松,並要求其等於系爭選舉中支持上訴人;於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所示之時、地,分別交付如原判決附表二「交付行賄金額欄」及「委託行賄金額欄」所示賄款予廖清光、黃玟貞、陳木良、王壹和、林文章時,除要求其等於收受如原判決附表二「交付行賄金額欄」之賄款後,在系爭選舉中支持上訴人外,並進而要求其等將原判決附表二「委託行賄金額欄」所示賄款,用以對其他選民為上訴人行賄買票;又於原判決附表三所示時、地委由林文章將原判決附表三「交付行賄金額欄」及「委託行賄金額欄」所示賄款轉交張永祿,要求張永祿於收受如原判決附表三「交付行賄金額欄」之賄款後,在系爭選舉中支持上訴人外,並進而要求張永祿等將原判決附表三「委託行賄金額欄」所示賄款,用以對其他選民為上訴人行賄買票等情,已如上述。觀諸原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投票權人數、交付時間、地點及金額,可知自98年11月下旬至同年12月初間,蔡明龍對住居南投縣竹山鎮和興巷、延和巷、大和街○○○區○○○路、大智路、大義街、鹿山路、和育巷各處對合計61人之投票權人,各別交付投票行賄及委託投票行賄之款項合計16萬9500元,且接受蔡明龍賄選之上開選民,均認知所收取之賄款,係系爭選舉中投票圈選上訴人之對價,而其中廖清光、黃玟貞、陳木良、王壹和、林文章、張永祿尚受託為上訴人另向其他選民行賄買票;參酌上述金玉珍之證言,益見係上訴人提供上開賄款與蔡明龍進行買票。至於蔡明龍雖未供出其餘48萬0500元之去處,然此應為蔡明龍擔心供出全部賣票之人後,將導致該選民遭受刑事訴追,而無法交代,故僅供出部分流向,較合常理。上訴人以此抗辯無法證明伊交付65萬元予蔡明龍云云,並無足取。
㈢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上訴人所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為劉秀津名義申辦而實際由蔡明龍持用,為兩造所不爭。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間,於98年1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1日止約一個月期間內,通聯情形達25次,有通聯紀錄在卷可憑(見選字16號卷第40至41頁背面),且系爭選舉於98年12月5日舉行投票,上開通聯紀錄所示之98年1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1日止,臨近投票日,身為系爭選舉候選人之上訴人,衡情應忙碌於選務。由上訴人與蔡明龍間於短期內有多次電話通聯,可見其二人應非陌生;復由上訴人於選務繁忙之際,仍多次與蔡明龍聯繫,益見二人關係匪淺,且蔡明龍與上訴人素無怨隙,為上訴人所不爭,於警局第3次訊問時才陳稱65萬元賄款係上訴人交付,蔡明龍若為詬陷上訴人而為虛偽陳述,其大可於警局第1次訊問時即供出上訴人,何以遲至警局第3次訊問時才為上開表示。是蔡明龍應無虛指上訴人投票行賄之虞。㈣上訴人辯稱證人蔡明龍僅係貨車司機,未曾擔任該地方之公
職人員,亦非該地有聲望及人面廣闊之人,上訴人不可能委託蔡明龍向南投縣竹山鎮延和里全里選民買票,且證人蔡明龍所述在上訴人住處外馬路旁自其收受65萬元之過程,違反賄選須隱密進行之常理,故證人蔡明龍所謂自上訴人收受65萬元為上訴人買票之證述不實云云。查證人蔡明龍於上開刑事案件中固證述:伊為貨車司機,因欠上訴人人情而為其買票等語,惟蔡明龍之職業,與其社會交往情形無必然關聯,況授受買票賄款,本不以相識者為限,難謂蔡明龍從事貨車司機,即無親友或無從進行投票行賄;又依證人蔡明龍所述,上訴人交付上開65萬元時,當場僅有其二人,顯非在多人在場之情形下為之,非無隱匿之情,難謂證人蔡明龍就上訴人交付65萬元過程之證述,有何違常之處。是上訴人辯稱其不可能委由蔡明龍進行買票、證人蔡明龍之證述違反常理云云,均非可採。
㈤上訴人又辯稱蔡明龍係系爭選舉同選舉區候選人蔡宜助之姻
親,而為蔡宜助買票,其於上開刑事案件中先稱為蔡宜助買票,後改稱為上訴人買票,係屬不實云云,並舉證人蔡明龍於98年12月2日第一次警詢時證述:伊在系爭選舉中以65萬元為上訴人及親戚蔡宜助買票等語,並於上開刑事案件原法院99年3月23日審理時證述:蔡宜助為伊兒子配偶之表哥等語;證人 陳火順曾阿美 於上開刑事案件原法院99年3月23日審理時分別證述:於系爭選舉期間,各看見蔡明龍與蔡宜助在路上交談一次等語為證。惟查,蔡明龍向原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選民行賄時,均要求收賄選民投票支持上訴人,已如上述;且蔡明龍於上開98年12月2日第一次警詢時,所指進行投票行賄之候選人,除蔡宜助外,尚包括上訴人在內,此觀上開警詢筆錄即明(見選他138卷第126頁),縱蔡明龍於刑事案件中嗣後改稱僅為上訴人買票,惟其就上訴人投票行賄之指述,前後一致,並無改異。至證人陳火順、曾阿美之上開證述,至多證明蔡明龍與蔡宜助在曾路上交談之事實,無從認定蔡明龍上開為上訴人買票之證述為虛偽。是上訴人辯稱證人蔡明龍就上訴人買票之證述,前後不一,實為蔡宜助買票云云,應非可採。
㈥基上,證人蔡明龍證述上訴人交付65萬元,由伊於系爭選舉
中對選民進行買票,應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8年11月下旬某日,交付65萬元與蔡明龍,由蔡明龍於原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時、地,交付如原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現金賄賂與林國興等人,而要求林國興等人於系爭選舉投票日投票支持上訴人,而約定為圈選上訴人之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應屬可採。是蔡明龍之賄選,應係上訴人決定對選民賄選後所為之指示、授意所致,上訴人辯稱與蔡明龍間無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云云,應非可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蔡明龍間,就對於如原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有投票權人林國興等人投票行賄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堪信屬實。是上訴人行為顯已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行為。
十一、按當選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不以行賄結果有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為必要,此觀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第99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有投票權之選民林寬福等人,分別交付上開賄賂,而約其為圈選上訴人之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而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已如上述;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判決宣告98年12月5日舉行之臺灣省各縣(市)議會第17屆(新竹市、嘉義市第8屆)縣(市)議員、福建省金門縣、連江縣議會第5屆議員選舉,上訴人於南投縣議會第17屆議員選舉第4選舉區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並予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朱樑法官曾謀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慈傳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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