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更(一)字第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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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更(一)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更(一)字第5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四松選任辯護人杜英達律師
蔡得謙律師 何立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醫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590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四松(下稱被告)為萬國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國公司)董事長,雖明知萬國公司所生產之「通寶牌萬國加味五寶散」(衛署藥製字第030076號,下稱五寶散)之藥品許可證業已於民國(下同)93年9月3日到期且尚未經行政院衛生署依法核准展延,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之偽藥(行政院衛生署遲至97年5月15日始同意展延),竟基於製造及販賣偽藥犯意,於93年9月3日起至97年5月15日前,在臺南縣○○鄉○○○街○○號之萬國公司仁德廠內,仍繼續製造上開五寶散;並於93年9月3日起至97年5月15日止,以每瓶新臺幣(下同)約2000元代價,銷售不知情之萬國公司臺中區經銷商 蔡明堂 ,蔡明堂復以每瓶4000元代價而轉售予不知情之位於臺中市○○路○段○○○號之「高漢中醫診所」負責人同案被告 林銘振林振銘 所涉違反藥事法第83條犯行部分,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係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製造偽藥罪嫌及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嫌。
二㈠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
係屬與被告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在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判決)。經查證人 李芝蘭 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訊,並經具結證證述,非屬傳聞證據,且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情形,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因認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詞,具有證據能力。
㈡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為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所明文規定。查本件判決其餘後述引為證據資料,固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惟均已於本院調查證據程序及審理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知悉該等證據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㈢又在臺南市○區○○路○○○號搜索查獲「通寶牌萬國加味五
寶散」591盒、硃砂樣品1包、五寶樣品1包、加味五寶散空瓶3瓶及加味五寶散展示外包裝1盒等物,及臺中市○○區○○路3段287號搜索查獲之加味五寶散空瓶1瓶等物,均係以物件之存在及其呈現之狀態為證據資料,性質上屬物證而非供述證據,且係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人員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見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調站卷第114、116頁)搜索查獲扣案,均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人以被告涉犯上開違反藥事法罪嫌,無非以:被告雖否認涉有違反藥事法犯行,惟其坦承伊其為萬國公司董事長,且上開五寶散之許可證業於93年9月3日失效,萬國公司於上開許可證失效後,均仍繼續生產製造上開五寶散,並將上開五寶散銷售予臺中經銷商,復轉售予同案被告林銘振等事實,核與同案被告林銘振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及告發人 高盈盈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均相符,復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藥檢三字第0960014613號函所附檢驗報告書(證明送驗五寶散之製造日期為:95年6月2日)、估價單影本在卷可參。且藥物製造、輸入許可證有效期間為5年,期滿仍須繼續製造、輸入者,應事先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展延之,藥事法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藥物製造許可證有效期間為5年,期滿仍繼續製造者,應事先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展延之,藥物藥商管理法第53條第1項(其後修正為藥事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於有效期間屆滿時,未經核准展延有效期間,而仍繼續製造該項藥品者,即屬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行為,應成立製造偽藥罪。且有效期間屆滿時,許可證即當然失效,毋待撤銷;無論曾否申請展延,均無不同,此有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3893號判決可參;參以藥事法第47條第1項法條文義所示,藥品許可證期滿仍欲繼續生產者,其展延需於許可證有效期間「屆滿前」為之,已足見上開許可證到期後即失效而不得再為製造無疑;另參以藥事法第47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該條所以對藥品許可證期間為上開5年期間限制,其立法目的本在俾使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以藉由展延許可程序而重新實質審查該藥品成分是否仍符合時宜,是若允許藥廠於許可證有效期間經過後,在未經核准展延前,仍得繼續製造該藥品,則藥事法第47條第1項無異淪為具文,綜上所述,藥品許可證有效期間屆滿時,未經核准展延有效期間,而仍繼續製造該項藥品者,即屬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行為,應成立製造偽藥罪無疑。又上開五寶散於93年4月15日即向衛生署申請展延,然因原許可證藥品成分中含熊膽及麝香等保育類動物,衛生署因而遲未核准,且遲至97年5月份,被告將上開五寶散成分中之熊膽、麝香等藥材改以動物膽,衛生署始同意延展等情,業據證人李芝蘭於偵查中證述甚詳,復有衛生署以衛中會字第0970007927號函所附相關函稿影本可佐,是上開五寶散許可證雖於97年5月17日經衛生署核准展延,然其所核准展延成分與原許可證所示成分即不相同,是縱上開五寶散業已經核准展延,仍難解被告蔡四松上開製造未經核准偽藥犯行資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製造、販賣偽藥犯行,辯稱:萬國公司生產之萬國加味五寶散之藥品許可證固於93年9月3日到期,然萬國公司於該藥品許可證到期前,業依藥事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核准展延,於申請展延期間,行政院衛生署並未註銷上開許可證,嗣並已核准展延至97年9月15日,萬國加味五寶散並非未經核准而製造之偽藥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係萬國公司之董事長,上開五寶散之許可證業於93年9
月3日到期,萬國公司於上開許可證到期後,仍繼續生產製造上開五寶散,並以每瓶2000元代價,接續販售予不知情之萬國公司臺中區經銷商蔡明堂,蔡明堂復以每瓶4000元代價而轉售予不知情之上開中醫診所負責人林銘振等事實,除據被告蔡四松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萬國公司廠長 蔡存天 於調查局人員詢問時證述情節相符(見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卷第53至61頁),復有在臺南市○區○○路○○○號搜索查獲「通寶牌萬國加味五寶散」591盒、硃砂樣品1包、五寶樣品1包、加味五寶散空瓶3瓶及加味五寶散展示外包裝1盒等物,及臺中市○○區○○路3段287號搜索查獲之加味五寶散空瓶1瓶等物扣案可稽。是被告確有於五寶散之藥品許可證93年9月3日到期後,仍繼續製造販賣上開五寶散之事實。
㈡按「本法所稱偽藥,係指藥品經稽查或檢驗有左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藥物製造、輸入許可證有效期間為五年,期滿仍須繼續製造、輸入者,應事先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展延之。但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五年。屆期未申請或不准展延者,註銷其許可證。」,藥事法第20條、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此定義下之「偽藥」應係指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如已經核准取得許可證者,應係其許可證屆期未申請或不准延展,而遭註銷許可證仍持續製造者,始足當之。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自93年4月15日即申請許可證延
展等語,證人即行政院衛生署中藥委員會技士李芝蘭於97年6月23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萬國加味五寶散許可證展延是何時申請?),是93年9月3日就到期,在93年4月15日來文申請展延。」等語(見偵卷第121頁),又本院函詢行政院衛生署核發之「萬國加味五寶散」衛署藥製字第030076號藥品許可證其自93年迄今之展延資料,及該藥物歷次延展之成分有無不同一節,以該證持有藥商萬國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仁德廠,於93年6月30日以(93)萬松字第057號展延申請書,向該署申請該證之有效期間展延;惟因其處方內含「麝香、熊膽」等保育類中藥材,同時間尚依該署89年11月8日衛署中會字第0890028972號公告,故該署以97年5月15日始以署授藥字第0970001854號書函,核定其有效期間展延至97年9月15日。又其申請處方變更登記案,終未獲核准,故該次展延核定前後,其藥品處方內容尚無不同,後因該廠逾期未申請該藥品許可證之有效期間展延,故該署至98年4月10日始以署授藥字第0980001105號函公告註銷該證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100年5月13日署授藥字第1000001566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50頁),並有該函所附之93年6月30日展延申請書、行政院衛生署衛署藥製字030076號藥品許可證、行政院衛生署97年5月15日0000000000號書函稿、97年5月15日始以署授藥字第0980001105號公告、蓋有「作廢」字樣之行政院衛生署衛署藥製字030076號藥品許可證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57頁)。上開展延申請書明確記載申請日期為93年6月30日,雖與被告所辯及證人李芝蘭上開所證稱係於93年4月15日即申請許可證延展一節不符,惟姑不論被告係於93年4月15日或6月30日提出上開五寶散申請延展許可早於93年9月3日延展許可到期日之前即已提出申請,自符合製造許可證有效期滿仍須繼續製造,應事先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展延之之規定。
⑵又證人李芝蘭於偵查中證稱:「(問:當時貴署為何沒有同
意展延?)我們在89年有公告保育類中藥材要辦理變更刪除,這張許可證有熊膽和麝香,我們就要送到藥物審議委員會,中間一直在溝通,要他提供使用保育類動物之證明文件,請他把熊膽和麝香刪除,至今年5月份他才同意,同意之後,我們先同意展延至97年9月15日。」等語(見偵卷第122頁),並有證人李芝蘭提出之萬國加味五寶散申請換證一覽表1份及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97年6月30日衛中會藥字第0970007927號函所檢附之相關函稿影本7份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1頁至第122頁、第126頁、第129頁至第136頁)。
惟前揭行政院衛生署100年5月13日署授藥字第1000001566號函檢附之行政院衛生署衛署藥製字030076號藥品許可證及蓋有「作廢」字樣之行政院衛生署衛署藥製字030076號藥品許可證影本核准延展欄分別記載:核准延展至:83年9月7日、88年9月3日、93年9月3日、97年9月15日等情,而其處方均記載:每公克含有:滴乳石(鍾乳牙)62mg、琥珀422mg、硃砂40mg、珍珠10mg、冰片5mg、飛白麵833mg、牛黃3mg、麝香2mg、熊膽2mg、全量100mg,均無更異之處;而上開許可證左側「核准展延至」欄,記載「83年9月3日」、「88年9月3日」、「93年9月3日」及「97年9月15日」等四個1期,而成分欄中則並無任何改變。又上開行政院衛生署97年5月15日0000000000號書函載明:「主旨:萬國加味五寶散,衛署藥製字第030076號藥物許可證之有效日期,業經展延至97年9月15日,請查照。說明:一、衛署藥製字第030076號藥品許可證展延至97年9月15日止,其後該證註銷。二、如需換發新證,請依貴公司5月13日來函說明三之承諾,刪除麝香、熊膽,得以動物膽替代辦理變更,並依變更程序刪除麝香、熊膽得以動物膽替代變更後,成分含量依比例試製,屆時檢附藥品試製三個月安定性及批次相關檢驗規格成績書送會憑辦。」(另同見偵卷第139頁)等情。又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96年11月9日衛中會藥字第0960012137號函載明:「案內許可證於93年9月3日到期,惟因換證程序尚未完全,本署尚未予以註銷。由於其成分中含熊膽、麝香,事涉保育相關規定,本會多次請其刪除或提出替代品,該公司對辦理變更刪除保育類中藥材有疑慮,唯恐影響藥效,多次向民意機關陳情,並行文本會。…對此本會甚為重視,其陳情並非毫無道理,基於尊重民意反映及公共政策之和諧推動等理由,該許可證尚未予以註銷,但亦多次請其依程序辦理變更。…因案內藥品之許可證在申請展延辦理期間,本署亦尚未註銷其許可證,與上開條文(指藥事法定義偽藥、禁藥之規定)之構成要件有所不符,按刑法第1條之罪刑法定主義,尚不符偽、禁藥之處罰要件。」(見偵卷第78至80頁),亦陳明上開許可證雖於93年9月3日到期,行政院衛生署並要求應刪除麝香、熊膽,得以動物膽替代辦理變更,惟尚未註銷上開許可證之事實。又本院函詢行政院衛生署核發之「萬國加味五寶散」衛署藥製字第030076號藥品許可證其自93年迄今之展延資料,及該藥物歷次延展之成分有無不同一節,明確函覆其申請處方變更登記案,終未獲核准,故該次展延核定前後,其藥品處方內容尚無不同,後因該廠逾期未申請該藥品許可證之有效期間延展故該署至97年5月15日始以署授藥字第0980001105號函公告註銷該證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100年5月13日署授藥字第1000001566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50頁)。是縱以被告對行政院衛生署承諾刪除熊膽和麝香成分,惟衛署藥製字第030076號藥品許可證於93年9月3日到期並未註銷,且確已展延至97年9月15日一節,且成分並無變更,應無疑義。檢察官認有關藥物成分已有變更一節,尚有誤會。
⑶綜上,萬國公司於五寶散(衛署藥製字第030076號)之藥品
許可證到期(93年9月3日)前,業依法事先申請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展延,於主管機關核准展延前,該藥品許可證未被註銷或廢止,嗣行政院衛生署亦已核准該藥品許可證展延至97年9月15日止,其後始註銷,至於主管機關要求刪除該五寶散內麝香、熊膽成分一節,係指以動物膽替代麝香、熊膽之變更日後須申請換發新證時所須踐行之程序,要與原該藥品許可證經核准展延至97年9月15日之效力無涉。形式觀之,被告於許可證到期日前即依規定聲請延展,許可證未被註銷或廢止,嗣展延至97年9月15日止,而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猶認被告93年9月3日到期日後製造、販賣該五寶散並無非藥事法製造、販賣偽藥之範籌,俱如前述,足見被告主觀上更係認其為合法製造、販賣上開五寶散甚明。
⑷再者,藥事法第47條第1項明定:藥物製造、輸入許可證有
效期間為五年,期滿仍須繼續製造、輸入者,應事先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展延之。但每次展延,不得超過5年。屆期未申請或不准展延者,註銷其許可證。被告於97年9月15日前所製造販賣之五寶散,既早於許可證到期即93年9月3日前申請展延,嗣經核准展延至97年9月15日,嗣許可證始行公告註銷,準此而言,中央衛生主管機目核准展延時,僅有不得超過五年之限制,並無規定展延時另行起算日之限制,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藥物製造許可證展延時,起算日時,其展延之起算日自以製造許可證有效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始符法條之文義。固以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3893號判決意旨認藥物製造許可證有效期間為5年,期滿仍繼續製造者,應事先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展延之,藥商管理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於效期間屆滿時,未經核准展延有效期間,而製造該項藥品者,即屬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意成立製造偽藥罪等情。又行政院衛生署以98年8月14日衛署藥字第0980020378號函覆本院前審稱貴分院函詢之疑義,得參照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3893號判決等之意見(見本院前審卷第124頁)。然68年4月4日修正公布之藥物藥商管理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藥物製造許可有效期間為五年,期滿仍繼續製造者,應事先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展延之。但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二年。」。又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之藥事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藥物製造、輸入許可證有效期間為五年,期滿仍須繼續製造、輸入者,應事先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展延之。但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五年。逾期申請或不准展延時,註銷其許可證」。由上開條文沿革觀之,藥物藥商管理法第53條第1項之條文並無「逾期未申請或不准展延者,撤銷其許可證」、「屆期未申請或不准展延者註銷其許可證」之規定,從而在適用藥物藥商管理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時,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3893號判決當時之見解固屬有據。惟藥事法第47條第1項既已增列「逾期未申請或不准展延者,撤銷其許可證」之規定,為舊法即藥物藥商管理法第53條之規定所無,自無再引用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3893號判決之見解作為適用上開增列條文之依據,否則,上開增列之條文將成具文,自非立法增列條文之目的,上開判決意旨見解自難比附拘牽本案。
㈢又告訴人(按應係告發人)高盈盈認上開五寶散之「硃砂」
成分已於94年5月1日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售或陳列,詎萬國公司仍違法繼續生產、銷售上開五寶散之偽藥云云。惟行政院衛生署於94年4月29日署授藥字第0940002424號函公告「自94年5月1日起禁止中藥用硃砂製造、調劑、輸人、輸出、販賣或陳列」,惟公告之內容並未含註銷含「硃砂」中藥材之藥品許可證,故製造廠得繼續製造含「硃砂」中藥材之藥物一節,有行政院衛生署96年12月17日署授藥字第0960003614號函(見偵卷第102頁)可參,而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97年3月3日衛中會藥字第097002469號函亦認原申請行政院衛生署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含「硃砂」中藥材之製造廠,得繼續製造含「硃砂」之藥物尚無不可,惟需做好品質控管等情。是主管機關認硃砂仍可用於中藥製造,上開五寶散雖有硃砂成分,惟經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並經延展,自難認以有硃砂成分即認該五寶散係偽藥。又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6年8月14日96年8月14日藥檢參字第0960014613號檢驗報告以上開五寶散檢出汞含量為2073.5PPM,而行政院衛生署含汞含量准許規格為27600至41400PPM,而證人李芝蘭於偵查中亦證稱:核准是40毫克(指每公克含硃砂40毫克,只有檢驗出2千多PPM,比核准的低,亦徵五寶散汞含量較核准量還低。是以「硃砂」(含汞成分)即係得以合法用於中藥製造,且上開五寶散含量更在法定標準之下,亦難認告發人確因服用五寶散致有汞中毒之情事,併此敘明。
七、綜上可知,萬國公司於萬國加味五寶散(衛署藥製字第030076號)之藥品許可證到期(93年9月3日)前,業依法事先申請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核准展延,於主管機關核准展延前,該藥品許可證並未被註銷或廢止,嗣行政院衛生署亦已核准該藥品許可證展延至97年9月15日止,其後始註銷該證。至於主管機關要求刪除萬國加味五寶散中麝香、熊膽成分一節,係指日後申請換發新證時所須踐行之程序,要與原該藥品許可證經核准展延至97年9月15日之效力無涉。從而,被告蔡四松於97年9月15日前所產銷之萬國加味五寶散,自非屬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甚明。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製造、販賣偽藥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行為。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原審法院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於法自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3893號判決意旨及藥物藥商管理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認五寶散之許可證既已屆期當然失效,被告仍繼續製造販賣,且核准延展成分與原許可證之成分不同,被告應成立製造、販賣偽藥罪云云,並無可採,已如前述,至檢察官指稱主管機關原許可證未註銷怠惰處分、其後恣意裁量延展是否與失職之處云云,就被告是否確有涉犯本件違反藥事法犯行,尚屬二事,自難懸揣主管機關是否失職,再遽而臆論被告有何犯行。綜上,應認本案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周瑞芬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認為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情形得上訴。
其他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朔姿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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