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45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803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1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上訴意旨雖否認有將系爭之簡訊內容張貼於臺中縣○○鎮○○路四六之四二號前之柱子上○○○鎮○○街○○○號之寶貝衣族店外及附近之柱子上云云。惟查系爭之簡訊內容於九十六年四月二日前僅有被告、告訴人及證人 李運銓 三人知悉此簡訊內容,然該簡訊及張貼內容係貶損告訴人為主,衡諸常情,對於告訴人及證人即告訴人之夫李運銓二人之名譽傷害甚大,告訴人及證人李運銓實無將該內容公諸於世之可能,顯然該文字亦應係被告所製作甚明。又依卷附監視器翻拍畫面所示,本件張貼文件之人係一成年男子所為,雖可確認非被告本人所張貼,被告亦辯稱並不認識該男子云云,然該文字內容應係由被告所製作,已如前述,被告如無散佈於眾之意思,豈有可能將簡訊內容作成該文字內容,並將之製作成書面,是以該男子應與被告有以文字毀謗告訴人甲○○之犯意聯絡無疑,被告辯稱其不認識該男子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核無可採。是本件張貼之文字應係由被告所製作,並由該不詳姓名男子負責張貼一節,委可認定。綜上,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吳進發法官劉榮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煜智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